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謙中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戴正平
鄧潤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謙中告訴被告戴正平、鄧潤琴妨害名 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04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 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2日收 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將 聲請人另案涉嫌開啟電腦行為解為侵入電腦行為,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張貼涉通姦 、重婚罪嫌之起訴書,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嫌,然張貼涉妨害 電腦罪嫌之起訴書,卻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嫌,違背論理法 則、平等原則。㈢起訴書中含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下之個人 資料,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張貼起訴書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罪,再議駁回處分認含聲請人犯罪前科資料及一 般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 「已合法公開之資料」,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原不起訴處 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判斷被告戴正平、鄧潤琴有無洩漏聲 請人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聲請 人聲請就調查福豐大樓住戶是否收到被告戴正平投遞之起訴 書,就告證3 、4 進行指紋鑑定,就告證6 函詢IP位置所屬 ,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責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民國89年7 月7 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 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 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案外人謝錫揮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提起公訴(下稱聲請人另案 起訴書),聲請人及謝錫揮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陳謙 中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美加翻譯社 之負責人,戴正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樓之1 五姊妹翻譯社之負責人,謝錫揮則為五姊妹翻譯社 上址辦公室之共同承租人之一,陳謙中因與戴正平有競業關 係,為獲取競爭對手之相關業務內容,陳謙中利用謝錫揮持 有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鑰匙之機會,竟與謝錫揮共同基於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夜間8 時45分,先由謝錫揮以鑰匙開啟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陳謙 中進入該辦公室後,旋擅自開啟戴正平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桌 上型電腦,並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戴正平所有之電子郵 件帳號t00000000@gmail.com 、t00000000@gmail.com 、Z0000000000@gmail.com 之密碼輸入,入侵戴正平上揭電子郵 件,肆意瀏覽信件內容,取得五姊妹翻譯社客戶相關資料, 復轉寄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 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戴正平,待陳謙中使用電腦完畢後 ,再通知謝錫揮返回上址將門上鎖。陳謙中與謝錫揮另基於
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承前上述分工方式,陸續於 101 年5 月28日夜間8 時許、6 月10日夜間10時許、6 月14 日夜間10時許,由謝錫揮開啟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門鎖後, 再由陳謙中入侵戴正平放置在上址之桌上型電腦。案經戴正 平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有聲請人另案起訴書 附卷可參,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曲解聲請 人另案涉嫌犯罪事實之情事,亦無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㈡據被告戴正平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證人蘇淑婷、證人張 延毅之證述,及證人蘇淑婷提出之聲請人另案起訴書,堪認 被告戴正平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福豐大樓將 經以螢光筆標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陳謙中」、「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聲請人 另案起訴書交付福豐大樓管理員蘇淑婷之事實;又據聲請人 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足認被告鄧潤琴於102 年4 月 29日將經以紅色字體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被告陳謙中」、「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陳謙中」、「美加翻譯社負責人」之聲請人另案起訴書 張貼在福豐大樓電梯門口之事實。然被告戴正平為臺北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案件之告訴人,被告鄧潤琴為被告 戴正平之配偶,被告戴正平以告訴人身分合法受聲請人另案 起訴書之送達,被告戴正平、鄧潤琴雖分別將上開起訴書交 付蘇淑婷或張貼於福豐大樓電梯門口,被告戴正平、鄧潤琴 更分別將上開起訴書中如上開所示部分以螢光筆或紅色字體 標註,惟均未將聲請人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加以不實之變造, 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在被告戴正平、 鄧潤琴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交付、張貼之聲請人另案起訴書內 容應屬真實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戴正平、鄧潤琴有何誹謗之 故意。
㈢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準此,對於所誹謗之事,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仍非不罰。觀諸聲請人另案起訴 書,聲請人及謝錫揮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 ,該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 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 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 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 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電腦已 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 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
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 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足見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之保護法益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原不 起訴處分係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後段有所闡釋,尚 難以此逕推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張貼涉通姦、 重婚罪嫌之起訴書,即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嫌,然張貼涉妨害 電腦罪嫌之起訴書,即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嫌,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
㈣被告戴正平將聲請人另案起訴書交付蘇淑婷,被告鄧潤琴將 聲請人另案起訴書張貼於福豐大樓電梯門口之事實,已如上 述。依證人蘇淑婷所提供當時收受自被告戴正平之聲請人另 案起訴書所示【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004 號卷(下 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當事人年籍欄內有包括聲請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 經核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個人資料。然 被告戴正平除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有將聲請人另案起訴書 交付予蘇淑婷之事實外,辯稱:伊收到聲請人另案起訴書後 ,欲告知管理員案件處理結果,故交付聲請人另案起訴書予 蘇淑婷等語,核與證人蘇淑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正平拿 了1 份訴訟文件給伊,主動說陳謙中遭到起訴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1頁),衡諸被告戴正平為聲請人另案起訴案件中告 訴人,及被告戴正平就聲請人另案起訴書特定部位以螢光筆 標註等情,足認被告戴正平交付聲請人另案起訴書予蘇淑婷 之目的,旨在告知聲請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偵查結果 ,雖未先行隱蔽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尚難遽認有何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戴正 平於交付聲請人另案起訴書之際,對於聲請人個人資料因此 向蘇淑婷公開,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次依卷附照片 可知(見偵卷第26頁),被告鄧潤琴張貼聲請人另案起訴書 之目的,旨在向福豐大樓住戶通知聲請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之偵查結果,雖未先行隱蔽上開個人資料,亦難遽認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再議駁回 處分固認被告戴正平所收受之聲請人另案起訴書就性質而言 屬業已合法公開之資料,與本院認定、論理有別,惟並不影 響被告戴正平、鄧潤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罪嫌不足之 結論。另聲請意旨固以他案判決主張實務向來認為張貼起訴 書構成違法云云,然細繹他案判決之事實,他案被告所張貼 者為「不起訴處分書」,於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時,在社 區公佈欄張貼含有完整當事人年籍欄之不起訴處分書,究與 本案事實有異,故原不起訴處分就不同案件,作成不同之個
案認定,並無不妥。
㈤聲請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責任云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護交付審判之制度,本院無從據此准予 聲請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正平、鄧潤琴確有 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戴正平、鄧潤 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 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 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