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98號
TPDM,103,聲判,19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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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顏劉艷珠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劉文山
      劉文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4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7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5904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劉文 山、劉文豹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
㈠被告劉文山劉文豹、聲請人顏劉艷珠、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文樹係劉依水與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另案被告劉 郭玉興劉郭松子周艷紅則分別係劉文樹、被告劉文山劉文豹之妻。而劉依水與劉王通通分別於95年10月9 日、10 1 年5 月14日死亡,劉王通通死亡後,仍未辦理除戶及申報 遺產前,被告2 人與其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竟未得聲請 人同意或授權,逕自推由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玉興偽以 劉王通通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該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蓋用劉王通通生前遺留之印章,交付承辦之不知 情行員提領現款,該承辦行員誤以為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 郭玉興之取款行為業經劉王通通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之剩餘金額予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玉興。 ㈡劉依水死亡後,另案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一同至合作金庫 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劉依水遺產之際,係被告劉文山持身分證 至銀行提領現金,足見被告劉文山早於95年10月12日即出面 參與偽造文書並詐領劉依水之遺產。又聲請人於清查劉依水 遺產時,遭被告2 人惡意拒絕,且聲請人於95年11月3 日前 往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查詢劉依水帳戶時,遭被告劉文山、另 案被告林劉艷玉毆打及阻撓聲請人查詢劉依水所有帳戶出入 情形,況被告劉文豹任職合作金庫高階主管,明知自身父母 已辭世,竟刻意隱瞞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使合作金庫西門分 行進行劉王通通所有帳戶內存款提領作業,明顯係與其他另



案被告共謀偽造文書並詐領劉王通通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 遺產。
㈢劉王通通究有無授意另案被告等人領取其遺產,另案被告等 人之證述矛盾衝突,顯屬虛偽。且依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 郭玉興均供稱:提領劉王通通之遺產是由林劉艷玉、劉郭松 子(夫妻)、周艷紅(夫妻)、劉郭玉興(夫妻)在場清點 等語,足證被告2 人同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又另案被告林 劉艷玉及其餘繼承人(除聲請人外)至少朋分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足證被告2 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原 不起訴處分理由片面採信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所謂之提款行為 乃其為遵行劉王通通指示、出於個人決意所為之卸責飾詞, 實有違背證據審判原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2 人惡性重大,企圖諉責於死者劉王通通,並以「保管 」現金之說詞掩蓋已既遂之不法所得。且被告2 人先有偽造 及詐領劉依水之犯行在先,嗣複製相同模式偽造文書及詐領 劉王通通之遺產。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竟片面採信被告2 人所 謂表示不同意,甚而加以勸阻之卸責飾詞,實有違背證據審 判原則及經驗法則。
㈤被告2 人就劉王通通之財產狀況知之甚明,其等就近竊取劉 王通通之銀行印章及存摺,為實際持有劉王通通銀行印章及 存摺之人,倘無被告2 人及另案被告林劉艷玉之統籌規劃, 其他繼承人豈有可能偽造文書並詐領遺產既遂?況被告2 人 及另案被告林劉艷玉係本案遭詐領遺產之最主要受益者,雖 被告2 人共謀推由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周艷紅劉郭玉興等人出面至銀行進行偽造文書並詐領遺產之犯行, 實無礙被告2 人同屬共同正犯,甚至為主謀之犯罪地位。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以被告劉文山劉文豹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546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3 年8 月5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590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8 月20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0頁),聲請人之聲 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 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 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 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 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 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 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 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 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 犯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 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 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46年台 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劉文山劉文豹、聲請人顏劉艷珠、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文樹係劉依水與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另案被告劉 郭玉興劉郭松子周艷紅則分別係劉文樹、被告劉文山劉文豹之妻(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玉興劉郭松子、周 艷紅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 【下稱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無罪、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而劉依水與劉王通通分別於95年10月9 日、101 年5 月14 日死亡,劉王通通死亡後,身為長女之另案被告林劉艷玉為 辦理其母劉王通通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於與聲請人以 外之上開兄弟姐妹及其等配偶討論後,由另案被告林劉艷玉 ,於101 年5 月15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以劉王通 通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該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劉王通通生前遺留之印章,並交付承 辦之不知情行員提領現款,該承辦行員誤以為另案被告林劉 艷玉之取款行為業經劉王通通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剩餘金額予另案被告林劉艷玉等事實,為被告 2 人坦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929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玉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114 至117 頁、第108 至111 頁、他一卷 第140 頁正反面),復有劉依水、劉王通通之死亡證明書(



見他二卷第80頁、第6 頁)、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 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9頁)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劉王通通臨 終前,有口頭交代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領出處理後 事,劉王通通過世後,我召開家族會議(聲請人不在場), 將劉王通通之存摺及印章取出,由劉郭玉興陪同我至銀行領 錢,取款憑條及劉王通通之印章均係由我所填寫蓋印,劉郭 玉興只負責保管現金返家之安全等語(見他二卷第116 頁) ,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5 月15日提領劉王通通所有合作金 庫西門分行、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 戶之存款是劉王通通請我去領,我就請劉郭玉興跟我一起去 ;我在領款前有跟劉文山劉文豹說要去領劉王通通帳戶內 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4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劉郭玉興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劉王通通過世後,是我 與林劉艷玉一起去銀行領錢,因為林劉艷玉有坐骨神經痛, 我就陪她一起去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 北富邦桂林分行;劉王通通臨終前有口頭交代把放在合作金 庫西門分行、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富邦桂林分行銀行帳 戶的存款提領出來辦理喪葬,在場有劉郭松子林劉艷玉周艷紅及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102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 12頁、第1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係由另案 被告林劉艷玉蓋用劉王通通之印章,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林劉 艷玉於領用劉王通通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前曾告知 被告2 人,據此推認被告2 人有協助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取得 或蓋用上開印章之行為。又被告2 人已於另案被告林劉艷玉 領提劉王通通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前表示不同意, 甚而加以勸阻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一卷第140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於偵查中證述:他們 叫我不要去領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140 頁反面),益見另 案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劉王通通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現金乙 事,並非出於被告2 人之指示、教唆或鼓舞,實難據此推認 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林劉艷玉間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玉 興於警詢雖均證稱:提領劉王通通之遺產是由林劉艷玉、由 劉郭松子(夫妻)、周艷紅(夫妻)、劉郭玉興(夫妻)在 場清點等語(見他二卷第116 頁、第110 頁),然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玉興於偵查中均證述:提款後回家有



點鈔,我跟周艷紅劉郭玉興一起點鈔,當天劉文山、劉文 豹沒有一起點鈔,那天非常忙等語(見他一卷第140 頁反面 ),可知其等就被告2 人有無一同點鈔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是被告2 人當日有無協助點鈔乙節非無可疑,自不足執此 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劉王通通存戶金錢之用途, 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劉王通通生前交代另 案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其銀行內之存款做為辦理後事之用,劉 王通通過世之後,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即至銀行提領劉王通通 之存款前後共計422 萬6,600 元,惟因家中抽屜太小,保管 不易,遂由聲請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 名兄弟姐妹各先保管45 萬元,餘款扣除支付劉王通通之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款62萬1, 072 元後,尚餘135 萬5,528 元,現仍存放在劉王通通房間 抽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2 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101 年5 月15日各繼承人(聲請人 除外)領取45萬元存款遺產之簽名書、劉王通通喪葬費用及 地價稅明細、劉王通通抽屜內保管之現金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他二卷第147 頁、第148 頁、第162 頁),足認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所述為真。又另案被告林劉艷玉處理劉王 通通之遺產事宜雖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聲請人之明示同意, 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前之相關規定有違,然依傳統 中國倫理觀念,身為母親之劉王通通以尊長之姿指示女兒林 劉艷玉等人以其遺產辦理後事,並先以遺產支付治喪及稅款 必要費用,尚非悖於社會風俗,且被繼承人若有眾多子、女 或其他繼承人,欲全體繼承人均形成共識始能動用遺產支應 治喪或稅款費用,有時難免緩不濟急,反而使往生者後事難 以辦理,而有悖孝悌倫常,是另案被告林劉艷玉依劉王通通 之指示,提領其存款支應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用,難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另案被告林劉艷玉及其餘繼承人(除聲請人 外),為保管遺產現金及支應可能之治喪費用起見,雖自行 分配各繼承人每人45萬元遺產,惟此部分費用亦遠小於各繼 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此由劉王通通抽屜內尚有135 萬5,528 元餘款可知。果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 全數侵占劉王通通存戶內之現金,又何必留存大量現金在劉 王通通生前之抽屜內保管?從而,被告2 人當無可能以共同 正犯論其等詐欺取財罪,此情同足認定。
㈣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認:⑴被告劉文山早於95年 10月12日即出面參與偽造文書並詐領劉依水之遺產,且其於 95年11月3 日與另案被告林劉艷玉毆打及阻撓聲請人查詢劉 依水所有帳戶出入情形,況被告劉文豹任職合作金庫高階主



管,明知自身父母已辭世,竟刻意隱瞞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使合作金庫西門分行進行劉王通通所有帳戶存款提領作業, 明顯係與其他另案被告共謀偽造文書並詐領被繼承人劉王通 通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遺產;⑵被告2 人竊取劉王通通之 銀行印章及存摺,為實際持有劉王通通銀行印章及存摺之人 ;⑶被告2 人先有偽造文書及詐領劉依水之犯行,嗣又循相 同模式偽造文書及詐領劉王通通之遺產云云。然聲請人前述 主張被告劉文豹隱瞞劉王通通死亡訊息而使合作金庫西門分 行進行劉王通通遺產存款提領作業,及被告2 人竊取劉王通 通之銀行印章、存摺等節,無非係出於自己之臆測,無證據 為佐。又被告2 人於95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推由另案 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提領劉依水遺產,因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46號起訴在案,惟劉依水係於95年10 月9 日死亡,劉王通通則於101 年5 月14日死亡,已詳前述 ,可知其等2 人死亡時間相距4 餘年,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亦有參與提領劉王通通遺產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 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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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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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15日│合作金庫西門│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林劉豔玉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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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20萬元 │林劉豔玉 │
│ │ │萬華分行 │ │ │ │
├──┼──────┼──────┼───────┼─────────┼─────┤
│ 3 │101年5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2萬6,600元 │林劉豔玉 │
│ │ │桂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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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