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82號
TPDM,103,聲判,182,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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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孟輝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吳東瀛
      何秀芬
      吳純純
      林文彬
      高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續字第566 號、100年度偵字第219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吳東瀛何秀芬吳純純林文彬高美麗(下稱吳 東瀛等5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2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再於103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再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7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 同年7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同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有公司)在93年辦理『債權轉增資』,其所謂債權, 在大有公司之日記帳上均未有股東來往帳目之記載,且若為 股東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亦根本無可能全部股東均對大有公 司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又正好與93年增資之股數金額相符 ,自屬債權虛偽不實。況依傳票及借據之後之資金往來證明 文件,即大有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 」所載,卻明白顯示所有往來資金均非由該等股東匯付予大 有公司,大部分資金均係大有公司之自有資金所匯入,另亦 有部分資金乃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詮安股份有限公司 所匯入。事實上匯入公司郵局帳戶之資金均非由相關股東所 支付,而係公司資金或第三人之資金,再對照公司傳票所載 ,相關股東往來金額暨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均與公司入帳 之金額不符,而為湊足公司之入帳金額,多筆不足之數額均 以「存現」方式記載於公司傳票上,然相對應之公司帳戶記 載,根本沒存現情形,由此可知,本件之公司債權均屬虛偽 不實,公司傳票係事後虛偽製作,應屬明確。再被告所主張 「以債作股」之股東債權中,卻有股東再持該等匯款對聲請 人主張債權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更足徵相關 股東往來帳目及傳票均係虛偽不實。㈡被告何秀芬吳純純 均承認並無於93年7 月15日出席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然依聲請人於92年及93年為辦理增資向臺北市政府提供 之董事會簽到簿,不僅有被告何秀芬之簽名,甚至董事會議 事錄之紀錄亦為被告何秀芬,並有其印文,且亦未檢附任何 授權書,則被告何秀芬既未出席董事會,又如何擔任會議紀 錄,且不論如何,均不得事後蓋印於簽到簿以表示其有參與 董事會,甚至持此簽到簿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否則當 然即屬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載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吳東瀛等5 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吳東瀛辯 稱:股東會雖決議現金增資,但有附加1 條,若是現金增資 不足,可由董事會決議由債權轉增資,因聲請人營運資金不 足,所以自93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由被告吳東瀛、被告林 文彬(當時係被告吳東瀛之人頭)、梁宗德李清華、鄧繡 蓮、謝紹志、被告何秀芬(係被告吳東瀛之人頭)、被告吳 純純(係被告吳東瀛之人頭)林傑瑜吳東熙吳子豪、吳 文馨、詹益泓李宗儒詹益國詹淑如吳陳美玉等17人 陸續借款予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員工薪資及購置柴油等 相關營運費用,金額有7,400 萬元,且聲請人辦理該次增資 有經會計師許平洋,出具聲請人該次減少資本及增資發行新 股之先減後增程序確屬實在之查核報告書等語;被告吳純純何秀芬2 人則均辯稱:被告吳東瀛找渠等掛名,渠等僅係 聲請人之掛名股東等語;被告林文彬則辯稱:伊僅在聲請人 係管人事,並不了解有無以債權增資等語;被告高美麗亦辯 稱: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東瀛於93年7 月15日擔任主席,召開聲請人股東臨時 會議,並決議通過「為充實營運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擬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7,4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共計新臺 幣7,400,000 元. . . 」等事項之現金增資案,有卷附大有 聲請人於93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 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告證6、7),而就此一增資案資金之 繳納方式,被告吳東瀛亦提出聲請人股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㈠㈡、匯款紀錄(包括借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 單)、聲請人之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債權轉增資資金動用 明細表、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平洋,於93年8月2 日所簽核之聲請人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續勳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聲請人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為憑,各股東之匯款金額合計7,400 萬 元。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聲請人日記帳上均未 有股東來往帳目之記載,且若為股東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亦 根本無可能全部股東均對大有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又 正好與93年增資之股數金額相符,自屬債權虛偽不實」云云 ,尚無理由。
㈡再被告何秀芬辯稱:是被告吳東瀛找伊,伊只是聲請人之掛 名董事,這二次會議伊都沒有參加,當天或事後有無補簽, 伊不記得了,會議紀錄上的章是伊的,可能已拿給伊蓋等語 。惟就93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有無召開,被 告林文彬則稱:93年有無參辦會議伊不記得了,但記得有簽 名等語。又該次會議紀錄人即被告何秀芬亦到庭稱:何時有 補簽,已不記得等語,則本件被告何秀芬顯係證稱,雖未參 加會議,惟嗣後已有補簽,則尚難依上開被告之陳述而逕認 93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未召開,或未得被 告何秀芬之授權進而有冒用被告何秀芬姓名之情形,故尚難 認被告等5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本件事實已由原處分書詳述明確,難認被告等5 人有何聲 請人所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亦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之結果,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 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指摘「由會議記錄人員為被告何秀芬 ,由之足資證明被告對上述股東會之議事錄之製作確為虛偽 不實,且被告吳東瀛除有製作不實外,並將該議事錄提交臺 北市商業處辦理增減資登記使用,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何秀芬既未出席董事會,不論如何 ,均不得蓋印於簽到簿表示其有參與董事會,甚至持此簽到 簿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否則當然即屬業務登載不實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載」云云,無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難謂有理由。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 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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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