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治仁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馮光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盛治仁對被告馮光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9日以1 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7月18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網路及雜誌專欄作家,緣聲請人於擔任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文化部)主任委 員期間,籌辦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下稱 夢想家案)之製作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15億元,引發各 界之爭議。
1.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接受三立電視台記 者訪問時,公然發表「我聽說他們這次光是開一個會,一個 人就有2 萬塊錢」、「官商勾結」等語,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2.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 日出刊之壹週刊 第547 期雜誌,以漫畫方式標記「夢想性」,影射聲請人與 賴聲川等眾多男女在同一室內性交之圖畫(下稱夢想性漫畫 ),更附加「主委我陪你玩,下次給我個小標案就可以了」 、「呵,我這裡哪裡有小標案」等語,足以減損聲請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被告以具相當傳播影響力之記者訪談方式,發表「我聽說, 他們光開一個會,一個人就2 萬元」、「官商勾結」等言論 ,強調聲請人以開一次會領2 萬元與官商勾結等行為涉犯重 大貪污刑事罪責為真實發生事件,其言論顯為足以貶抑聲請 人人格及使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而非個人 主觀判斷之「意見表達」,並且,被告以此方式發表言論, 依實務見解,應課以被告更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消息來源,以證明其善意確信上揭 言論為真實,應認其有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原處分以被告 此為主觀判斷之意見表達,錯誤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列 合理評論原則而認阻卻違法,復引用被告發表言論之後,始 由審計部作成之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作為被告查證義 務之證據資料,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被告與證人蔡協崇供稱夢想性漫畫無影射特定對象,但對照 賴聲川之照片,即知被告係以賴聲川為漫畫對象,其特徵之 明顯,看者一望即知;文字表達方面,被告取名為「夢想性 」,內容談標案、主委等等,並於斯時被告經常在媒體對此 議題發言時出版,其針對性甚明;且綜觀漫畫內容已有貶低 聲請人人格之意,並藉「主委我陪你玩,下次給我個小標案 就可以了」、「呵~我這裡哪裡有小標案」等語,直指聲請 人與賴聲川有違法招標情事,顯見被告透過媒體等公開場合 、併同刊登夢想性漫畫等方式,意圖加強其誣指聲請人有圖 利特定人士及廠商行為之說法,該漫畫更帶有其政治及攻訐 聲請人目的;至於「家庭性辭典」一書,乃被告於案發後所 收錄出版,原檢察官竟以夢想性漫畫事後被收錄於此書,作 為被告非以該漫畫指摘評論夢想家案及聲請人之論據,對聲 請人殊有不公。
三、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 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三)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 與絕對保障。
四、被告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參加一 個「文化元年」的組識,成員都是屬於文化圈內部的人,有 固定的聚會,伊是在該聚會中聽到夢想家案出席費2 萬元, 伊本身有參與很多戲劇製作,所以知道一些行情,如果預算 費用是2億3,000萬元來計算的話,出席費用一次2 萬元並不 突兀,且這樣算起來還算少,以2億3,000萬元來製作成本只 要2,000萬元的戲劇來說,伊聽到評審的出席費2萬元是合理 的,伊還嫌太低;況且夢想家案用了這麼多錢,超乎一般做 戲劇的人使用之預算,所以伊質疑有「官商勾結」;而夢想 性漫畫是伊的創作,是要畫性派對、性狂歡,與時事無關, 蔡協崇幫伊把圖畫出來,內容是伊虛構的,圖畫人物的造型 或樣貌都不是影射特定人,伊也沒有要蔡協崇畫誰等語。經 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接受三立電視台記者採訪時 ,公然發表「我聽說他們這次光是開一個會,一個人就有 2 萬塊錢」、「官商勾結」乙節,經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上述被告接受採訪之兩段畫面係先於100年11月1日之三 立電視台新聞報導中播出,嗣又於100年11月6日之三立電視 台新臺灣加油節目中再度播出該兩段畫面,是並非被告於10 0年11月3日發表之言論,合先敘明。經勘驗結果,前揭電視 台播出之第一段畫面,被告稱:「我聽說這次他們光是開一 個會,一個人2萬塊錢」,於第二段畫面,被告則係稱:「2 億1千5百萬是這樣子被這些人就是說幾個人分分掉啦,然後
做一齣這種東西,2天把它燒光光,我們的心裡只有4個字, 叫做官商勾結」等語,有103年7月7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4號卷第33頁)。(二)本件被告發表言論之背景,乃因聲請人於擔任文建會主任委 員期間,文建會依據「『中華民國精彩一百』—行政院中華 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計畫」辦理國慶晚會音樂劇「夢想 家」相關事宜,於99年12月與賴聲川負責之表演工作坊簽訂 創意設計規劃案,及100年5至9 月辦理製作管理及演出執行 統籌等採購,計13 件標案,決標金額合計2億2千9百餘萬元 ,表演工作坊承作之創意設計規劃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 而「夢想家」音樂劇僅於100年10月10日、11日演出2場次, 上開客觀事實,有聲請人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9月4日新聞稿、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 各機關單位辦理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計畫執行情形之查核」 審計機關查核情形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第3至5 頁、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4號卷第34至39頁、第77 頁正反 面)。是以,於花費2 億多元鉅額經費、表演僅有2天2場次 、負責之表演工作坊承作創意設計規劃案復非採公開招標方 式等諸多外觀上似不盡合理之情況下,夢想家案執行之正當 性、合理性、合法性,受到社會各界高度關注,且此攸關政 府預算之運用及政府機關施政之妥當性,自屬公共事務而為 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身為主辦機關首長,為應負政治責任之 政務官,就其施政事項,對應來自各方之負面評論、質疑, 縱係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其亦有能力及管道,以發布機關新 聞稿、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等方式透過各種媒體回應,藉 以對社會大眾釋疑,接受民意監督,此亦屬民主制度可貴之 處,身為政務官者,更應以較大之包容度接受外界之批評。 因此,就政府機關施政之議題,於認定評論者是否出於善意 之判斷上,更應謹慎為之,不宜過嚴,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 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否則即有失民主多元化社 會之價值。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我聽說這次他們光是開一個會,一 個人2 萬塊錢」與「官商勾結」之言論,係指摘聲請人以開 一次會領2 萬元與官商勾結等行為而涉犯重大貪污刑事罪責 ,性質上為「事實陳述」,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認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始能免責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 :「我聽說這次他們光是開一個會,一個人2 萬塊錢」等語 ,固未能具體提供其消息來源以供調查其所謂「聽說」乙節 是否屬實,然上開發言不僅籠統,所指對象亦有欠明確,且 該項陳述主要係針對開會發給費用之合理性而言,縱非事實
,亦難認上開發言內容,係屬足以影響聲請人名譽之言論。 至於所謂「官商勾結」之說詞,依聲請人當時之發言內容觀 之,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如何與他人有貪污勾結之不法事實 存在,且其既係先陳述:「2億1千5 百萬是這樣子被這些人 就是說幾個人分分掉啦,然後做一齣這種東西,2 天把它燒 光光」等語,始接著表示:「我們的心裡只有4 個字,叫做 官商勾結」,堪認其所謂「官商勾結」乃指其心中之想法, 應屬意見表達性質,非屬具體之「事實陳述」,衡諸夢想家 案之執行是否妥適、表演工作坊以不經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是 否合法妥當,事涉公共事務,是否涉及官商勾結或私相授受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又100年11月1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47期雜誌所刊登之「夢想 性」漫畫,其刊登之時間正值夢想家案引起社會輿論廣泛討 論之際,該漫畫之文字復有「主委我陪你玩,下次給我個小 標案就可以了」、「呵~我這裡哪裡有小標案」等語,確有 可能令讀者認知該漫畫係針對夢想家案而言。然而,漫畫本 可能有嘲諷、揶揄、黑色幽默之表達方式,而於現今民主社 會多元化發展下,透過與「性」聯想之主題作為嘲諷、揶揄 之表達方式,應認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查夢想 性漫畫乃被告與證人蔡協崇合作,於上開雜誌發表之「家庭 性辭典」專欄之一,該系列創作係由被告提供文稿及構想, 蔡協崇負責繪圖,主題乃藉由與「性」相關之漫畫內容,表 達各種以「00性」為標題之主題,以夢想性漫畫此等透過 「性」主題表達意見或評論加上漫畫露骨描繪性愛場景之創 作方式,對較保守之人士或較難以接受,然基於言論自由及 社會多元化發展之民主價值,此一表達方式,仍應予以尊重 ,不宜僅因其係以「性」為內容,而有不同之標準。觀諸夢 想性漫畫內容,固以眾多男女在同一場所以不同方式為性行 為,並有前述附加文字,然被告並無於漫畫中附加具體之時 間、地點,亦未強調漫畫之真實性,顯然不在影射被告或其 他人有該漫畫場景所示性交情事,而係在表達該次主題之「 夢想性」(副標題為「只有在夢想中才可能有的性」),縱 有意藉此嘲諷當時輿論所批評之夢想家案主其事者與議價得 標者間或有私相授受之嫌,然其所質疑事項,既與公共事務 有密切關係,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被告上開創作 方式,其藉附加對話所表達之質疑,應尚未逾公評之適當範 圍。另其創作之構圖雖以性愛場景為背景,然整體而觀,僅 係以此漫畫嘲諷方式為表達,參以其所繪人物亦與聲請人外 型或面貌顯有不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
,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