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棟材
洪淑鈴
林春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何任寶珠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
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人等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棟材、洪淑鈴、林春惠以被告何任寶 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當,於民國103 年 5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人3 人均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共同委任律師於 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故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 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關於告訴人吳棟材、洪淑鈴夫婦借卡部分: 查被告與告訴人吳棟材、洪淑鈴夫婦原已認識多年,被告約 自96年間起向其夫婦借用信用卡,由其夫婦配合在傳真刷卡 單上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以此方式陸續由被告持向欣秀旅行 社、豪鵬旅行社、華瀚旅行社刷卡消費購買機票、預訂酒店 、旅館等,並支付旅行社靠行費及信用卡之手續費等費用, 被告均按期返還其夫婦歷次刷卡金額,其夫婦出自幫忙好意 及賺取信用卡紅利等因素,一再增加借與信用卡張數及額度 ,之後100 年7 、8 月復增加刷卡金額,銀行也有向其夫婦 照會,其夫婦亦表同意增加額度等情,業據其夫婦於偵查中 多次陳述甚詳,並均證稱:「(吳棟材稱)... 總共刷(新 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她(按即被告)之前會準時前 2 、3 天將卡費存進我的帳戶... 」,「(吳棟材稱)是在 換新卡時才(在傳真刷卡單上)簽名,至於金額及其他欄位 則由被告填... 」,「(洪淑鈴稱)每一張卡的第一次(信 用卡簽購切結書)都是我們簽的,除了換卡,又再簽,不然 就只有簽第一次,之後都是被告塗改日期及金額再傳真給信 用卡公司... 照會是因為銀行是因為要增額刷不過才有照會 我們,被告才打電話給我,我再跟銀行說明要去歐洲」等語 明確(見101 偵1815卷第11頁、102 偵續710 卷第56、71、 72頁等筆錄),則告訴人吳棟材、洪淑鈴夫婦非但於出借信 用卡予被告之初,即對被告用卡之目的、套現手法知之甚詳 ,且過程中決意增加出借信用卡張數及提高信用額度,並配 合簽署明知內容不實之相關刷卡單等文件,復概括授權被告 重複改動使用該等業經其夫婦簽名之文件影本,遇銀行察覺 有異加以照會詢問時,更配合被告刷卡單內容向銀行陳述不 實之前往歐洲等語以求順利刷卡,另被告於將近4 年之期間 均按時匯入刷卡金額,讓其夫婦順利賺得信用卡紅利點數等 好處,自不能因被告嗣後財務週轉失靈,及過程中使用各旅 行社先行撥付之款項於私人用途(例如支付兒子之訴訟費等 ),即謂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棟材、洪淑鈴夫婦,其 夫婦借卡等舉更非陷於錯誤所致,承前四之所述,自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之犯嫌;況依其夫婦 證詞可知,於被告週轉失靈未能及時匯入刷卡金額之款項前 ,其夫婦根本不過問何旅行社、何時撥付多少款項,更非附 件聲請狀所稱「被告即應將取得之款項『立即匯入』告訴人 等之信用卡銀行帳戶清償刷卡金」云云,被告只需按照信用 卡還款期限按月及時匯入刷卡金額即可,其夫婦多年來對此 模式知情且毫無異議,則被告並非業務上持有保管應屬告訴
人吳棟材、洪淑鈴夫婦所有之款項而加以挪用侵占,被告所 為自無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稱之業務侵占犯嫌。至於被 告嗣後財務週轉失靈,因而未能及時清償刷卡金額,致其夫 婦受有超過千萬之財產損害等節,偵查卷存之犯罪事證容未 達到起訴之門檻,本院更無從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另行蒐證( 詳一之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應由雙方另循民事管道加以解決,併此指明。六、關於告訴人林春惠投資部分:
查告訴人林春惠於100 年3 月中、下旬共匯款、交付75萬元 予被告,投資被告所稱其配偶何晉隆與日本人川上俊雄合開 之日商榮伸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伸公司),被 告並於斯時交付榮伸公司出具之保證用支票共兩張,此業據 告訴人林春惠陳述甚明,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該兩張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102 偵續710 卷第12頁);則以上開告訴人 林春惠決意投資之時點觀之,偵查卷內並無明顯證據證明斯 時榮伸公司已陷於週轉失靈或何晉隆等公司高層自知公司營 運出狀況而仍收受他人投資款等情,聲請人於附件聲請狀所 引證人即榮伸公司翻譯趙良之證詞,亦係證稱老闆川上俊雄 在100 年4 月份回日本後就沒有再回來,榮伸公司營運期間 是賺錢還是虧錢,實際上其不知道,據其瞭解榮伸公司是虧 損,是同事及老闆講的等語(詳見101 他2176卷第41、42頁 筆錄),尚無從遽認被告代替榮伸公司收受告訴人林春惠上 開投資款時,榮伸公司高層已無經營意願或能力,更無從僅 因榮伸公司可能處於虧損狀況或曾向被告個人周轉,即謂在 此情形下之募資或鼓勵投資均係施用詐術詐騙對方;又就被 告或榮伸公司所提之擔保而言,雖該兩紙支票均已於101 年 6 月4 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該榮伸公司支票帳戶無受拒 絕往來之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 年3 月26日 一雙和字第00035 號函及該兩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 見101 偵1815卷第73頁、102 偵續710 卷第12頁),則告訴 人林春惠收受該兩支票之際,榮伸公司並無拒往等票信不良 之情形,且收受至退票中間尚間隔1 年以上,榮伸公司經營 狀況如何,尚非被告所得預見,是否無法轉虧為盈,更在未 定之天,偵查卷內亦無被告參與榮伸公司後續經營之明確事 證,告訴人林春惠之所以同意收受此等條件之保證用遠期支 票,亦乏被告訛詐所致之積極證據,自無所謂被告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林春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成立餘地(被告之 夫何晉隆是否涉有任何犯嫌,尚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 是依據四之說明,告訴人林春惠之上開指述,顯然缺乏堅實 之補強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而謂被告 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詐欺犯意均難證明, 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詐欺等罪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 未悖於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 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 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本 案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由雙方另循管道解決,被告之 所為與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 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檢察官 論據有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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