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乙○○、丁○○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源興號」漁船(台中漁港籍,編號CT四-一四八七號)之船長,丙 ○○、乙○○、丁○○係該船船員,均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發」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發」男子,安排「源興號」漁 船出港時間,及私運管制物品接駁地點,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 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秀雲所有「源興號」漁船,搭載丙○ ○、乙○○、丁○○,自高雄一港報關出港,並由甲○○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阿發」聯絡私運情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航 行至台中港外海以西九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北緯廿四度○分)之 公海,自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而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 數額十萬元,一次私運進口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總計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至「源興號」漁船上,並將 之藏放於該船之油壓密窩內,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接駁完成後,開 始返航。
二、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駛至金門外海時(即東經一一八度 五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該船配電盤起火燃燒,甲○○為免返回台灣 修理時被發現漁船有上開走私洋煙。乃另起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港修理。嗣漁船修 復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該船搭載丙○○、乙○○ 、丁○○,自福建省東山港出發返航,迄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該船駛至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以西五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 二十三度三十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 人員登船臨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十萬九千 五百包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於警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廿二時三 十分檢查紀錄表、被告犯罪地點圖(上載走私犯罪地為東經一一八度四○分,北 緯二四度○分,查獲地為東經一一九度五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分)、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及甲○○、丙○○、乙 ○○及丁○○四人之出港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載出港時間為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登記證書及查獲時照片八幀(詳警卷十至廿一頁,卅十至卅三頁)、及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案件報告表暨犯罪地點海圖各 一份在卷足憑(詳偵查卷廿四、廿五頁),復有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十萬 九千五百包,以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至被告以查獲地點究係領海或公海, 應向內政部查詢,始得認定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十三海巡隊巡緝時當場查獲,海洋巡防隊係本件案發時現場緝獲單位,船上復 配有現代精密航海儀器,所測得查獲地點之經緯度記載,其正確性,應無庸疑。 況觀諸卷附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內字第○六一六二號公告附件之「中 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詳本院卷六十四之一頁),本件查獲地點之經緯度 均係在我國領海基線內,被告辯稱尚須向內政部查詢始得確定查獲地點究在領海 或公海,核無必要,併此說明。次查扣案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其查獲時 完稅總價格為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七 月卅一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三一○四號函附「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一份附卷 可憑(詳偵查卷廿一頁)。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 之丙項物品,凡自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外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者 ,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論處。經查本件扣案進口洋菸,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其比照緝 獲時完稅價格計算達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已逾上開公告丙項第一款所定十萬 元,自屬走私物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已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未經政府許可至大陸地區東山港等情不諱(詳警卷第三頁正面、偵卷十一頁正 面第一行起、十二頁正面末一行、原審卷卅五頁)。參以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供承 :因船上載有未稅煙,怕開回來會被發現,故我們四人決定將船開至大陸福建東 山港修理後再返航等語(詳偵查卷十一頁第一行起),足認被告甲○○明知未經 許可,仍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甚明。被告甲○○嗣於本院辯稱:伊航行至大陸 地區係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供稱,源興號漁船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駛至金門外海時(即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 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配電盤起火燃燒,雖有修復必要,然尚得選擇返航回 台修復,此由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船上載有未稅煙,怕船開回來會被發現
,始決定航至大陸福建東山港修理等語,得以佐證。由此可知,事實上將源興船 號漁船,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修理,並非被告甲○○當時唯一解決途徑。依前揭 判例意旨所示,船長甲○○所為,即與緊急避難行為,須具不可迴避性之意旨不 合。其謂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行為係緊急避難,要非可信。是其所辯,顯係犯 後為減免罪責之詞,殊無可取。被告甲○○身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事證至明,亦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丙○○、乙○○、丁○○與不 詳姓名綽號「阿發」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源興號」漁船船長,其 未經許可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 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 係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廿八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 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與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被 告丙○○、乙○○、丁○○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復敘明扣案附 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共犯「阿發」所有,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三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係供共同走私犯罪所用之物, 經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俱應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郭德成之船員,為謀 生活,受僱被告郭德成走私洋菸,因而觸犯刑章,行為固有不當。然渠等三人均 係受雇出海,以勞力賺取工資,非以走私獲利為其目的。被告丙○○、乙○○、 丁○○三人所為,自難與船長郭德成所為同視。本院審酌被告丙○○、乙○○、 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乙○○、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各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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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完稅單價│完 稅 總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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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衛杜夫牌 │七萬包 │二二.六│一百五十八萬二千│
│ │DAVIDOFF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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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星牌 │三萬九千五百包│一四.二│五十六萬零九百元│
│ │MILD SEVEN│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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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十萬九千五百包│ │二百十四萬二千九│
│ │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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