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金珂
具 保 人 崔金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崔金玲因被告崔金珂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收據(99刑保字第60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通知、囑託拘提函、拘票、回函暨報告書(內容為 前往拘提未獲等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及函請具保人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 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