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82號
TNHM,90,上訴,482,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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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第五
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於 八十年二月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於 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不知 悔改。丁○○因葉益成(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葉益成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 口處,將所有美製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製史密斯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把(均含彈匣),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六顆 、土造金屬子彈一顆交付丁○○為質,丁○○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
二、乙○○與甲○○有債務糾紛,遂心生不滿,乃連絡丁○○由臺中市攜帶上開美製 貝瑞塔手槍、美製史密斯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子彈共二十七顆南下嘉義市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乙○○、丁○○至嘉義市○○路四七號天 使佳人KTV,與該KTV股東陳慶輝(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會合後,三人 即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丁○○自己持美製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及子彈 十六顆,並將史密斯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一顆交予乙○○持有,而由陳慶輝 駕駛自小客車內載乙○○、丁○○,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一同前往嘉義市○○○ 路五六八巷二六號甲○○住處。在甲○○住處,先由陳慶輝入內向甲○○索討未 果,退出屋外後,即示意乙○○、丁○○入內索債,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持史密斯手槍及子彈十一顆,丁○○持美製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十六顆 共同入內,先由丁○○持槍柄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後,並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殺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而乙○○則持槍朝屋內射擊 五顆子彈,繼由丁○○朝屋內射擊六顆後,再朝甲○○之腳部射擊一顆,造成甲



○○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槍傷、合併脛骨下段骨折、脛骨動脈斷裂等之傷害 後離去。乙○○、丁○○及陳慶輝,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回到上開天使佳 人KTV處。在天使佳人KTV,乙○○因槍枝走火,誤射陳慶輝腹部,致陳慶 輝受有小腸、大腸創傷性穿孔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丁○○為求與乙○ ○脫離現場,竟基於恐嚇身體之犯意,舉起美製貝瑞塔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一顆 子彈,致使在場之十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該十人之安全,該十人聽聞槍聲後 則紛紛走避。乙○○即將美製史密斯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五顆交還丁○○,二 人乃各自離開天使佳人KTV陳慶耀則被人送醫急救。嗣於翌日(即十五日) 十六時許,丁○○於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之加油站,將前開美製貝瑞塔手 槍、美製史密斯手槍及子彈十三顆(包括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及土造金屬子 彈一顆)交付乙○○、丙○○二人,由乙○○、丙○○二人應允後,丙○○與丁 ○○、乙○○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美製貝瑞塔手槍、史密斯 手槍,子彈十三顆,乙○○、丙○○即將美製貝瑞塔手槍、美製史密斯手槍及子 彈十三顆攜至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丁○○租處,並由丙○○於同日二十時 五十分許,將該等槍、彈藏置於丁○○租屋處臥室之床墊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丁○○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 手槍二枝、子彈十三顆、彈匣二個。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三人分別供述及辯稱如左: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與丁○○、陳 慶輝一同前往嘉義市○○○路五六八巷二六號甲○○住處向甲○○追討債務,並 在甲○○住處以丁○○交付之美製史密斯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一顆,朝天花 板射擊五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不小 心射擊一顆子彈,誤傷陳慶輝;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 ○路民生社區附近某加油站,將丁○○之美製貝瑞塔手槍、史密斯手槍(均含彈 匣)、子彈十三顆攜至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丁○○租處,藏放於臥室之床 墊下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丁○○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嘉義市,是於前往甲○ ○住處途中,丁○○才將美製史密斯手槍及子彈交付予伊。且其朝甲○○住處之 天花板開槍,並無傷害甲○○之意思,丁○○開槍誤傷甲○○,係屬意外云云。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應乙○○之邀 ,由臺中南下嘉義向甲○○討債,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與乙○○、 陳慶耀至甲○○住處,由陳慶輝先叫門,乙○○與丁○○才進入甲○○住處向甲 ○○追討債務,因甲○○表示無法還錢,丁○○以美製貝瑞塔手槍槍柄敲打甲○ ○之頭部,乙○○則持史密斯手槍射擊後,丁○○亦持美製貝瑞塔手槍朝天花板 射擊;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內射擊一 發子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之加 油站,將美製貝瑞塔手槍、史密斯手槍(均含彈匣)、子彈十三顆交由乙○○攜 往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丁○○租處之床底下藏放之事實,惟辯稱: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在甲○○住處時,未以「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殺死你 」等語,恐嚇甲○○,且其持槍枝均在頭部以上,未朝甲○○之腿部射擊,甲○ ○所受的傷,不知道是伊還是乙○○開的槍;及在天使佳人KTV所開一槍,是 因當時有人圍在那邊,為了順利離去,並非恐嚇云云。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 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之加油站與丁○○會合,丁○○將一禮盒交予乙○○ 後,與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丁○○係將一禮盒交給乙○○,其並不知道該禮 盒內裝有槍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請被告丁○○協助解決債務,而請丁○○從臺中市攜帶美製貝瑞 塔手槍、美製史密斯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子彈二十七顆南下嘉義市,並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四七號「天使佳人KTV 」會合後,丁○○將美製史密斯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一顆交由乙○○,然 後由陳慶輝駕駛自小客車內載乙○○、丁○○,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嘉義 市○○○路五六八巷二六號甲○○住處,先由陳慶輝入內向甲○○索討未果, 退出屋外後,由乙○○持史密斯手槍及子彈十一顆,丁○○持美製貝瑞塔手槍 及子彈十六顆共同進入甲○○屋內。丁○○持美製貝瑞塔手槍槍柄敲打甲○○ 頭部,並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殺死」等語,再由乙○○持 槍朝屋內射擊五顆,繼由丁○○朝屋內射擊六顆後,再朝甲○○之腳部射擊一 顆,造成甲○○受有右小腿槍傷、合併脛骨下段骨折、脛骨動脈斷裂、臉部撕 裂傷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等供述如左: ⑴、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係陳慶輝開車載我及丁○○到甲○○家,陳 慶輝授意我及丁○○先在車上等他,由陳慶輝下車叫門,陳慶輝進入甲○○家 之後又出來,叫我們進去,並告訴我們甲○○不還錢,我才持該九○手槍(指 美製史密斯手槍),丁○○則持九二手槍(指美製貝瑞塔手槍)進入。進入周 某家後,丁○○先以槍柄敲打周某頭部,要離去時,我才朝窗戶槍擊五、六發 (應為五發,詳後述),而丁○○也對屋內開槍,並朝甲○○腳部槍擊數槍。 我當時並無朝甲○○身體射擊,而該二把手槍都是丁○○帶來的」等語(詳嘉 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四頁)。「(問:你為何會聯絡丁○○來替你們處理債 務呢?)因為我曾與丁○○於今年過年期間前去找甲○○討債,討得四萬元, 所以我才會再聯絡丁○○共同前來處理」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四 頁)。「(問:犯案之美製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史密斯九○手槍係何人所有?) 當日係由丁○○由臺中帶下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 七六號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在甲○○住處如何開槍 ?)我往他家窗戶開槍,我持九○手槍,往窗戶開了六槍(應是五槍,詳後述 ),丁○○持九二手槍往他家四週開了好幾槍,我們要離開時,丁○○再持槍 往周鐘腳部開了一槍」等語(詳八十九偵五一一二卷第九頁背面),「進入甲 ○○屋內,丁○○先持槍柄毆打甲○○頭部」(詳八十九偵五一一二卷第十頁 ),「陳慶輝跟甲○○有債務糾紛」、「陳慶輝邀我們一起去」等語(詳八十



九偵五一一二卷第十頁)。「當時陳慶輝先敲門進去,他們沒法談攏,再出來 叫我們進去,我跟陳慶輝說:跟甲○○用講的,丁○○就把槍拔出來,用槍毆 打甲○○,談不攏要走之前,我才往窗戶開槍,是要恐嚇警告他,不是要置他 於死」等語(詳八十九偵五一一二卷第十頁背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楊 某有交一把槍給我,但我不知道幾發子彈,因為子彈已經在彈匣內,我有向牆 壁及窗戶開了六槍(應為五槍,亦詳後述)」(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當日陳慶輝開車載我們二人前去,先由陳慶輝進 入甲○○家中,叫我們先在車上等他,不久陳慶輝由甲○○家中出來,告訴我 們他沒辦法還錢,我與乙○○就持槍進入甲○○家中,進入之後,我則以該貝 瑞塔九二手槍之槍柄敲打甲○○頭部,然後朝屋內射擊七、八發(應是七發, 詳後述),乙○○亦開槍射擊屋內,射擊完後,我們又搭陳慶輝所駕之車子離 去」等語(詳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一頁背面)。「(問:甲○○腳部 被槍擊一槍,係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是何人將他槍擊成傷,我與乙○○都是 朝屋內射擊,我們僅是要對他示威,要他還錢,並沒有傷到他」等語(詳嘉市 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二頁)。「(問:乙○○以電話聯絡你,有無叫你攜 槍下來助他處理債款?)乙○○之前在臺中就先告訴我到嘉義幫他處理債款, 並要求我帶槍前來處理,所以我聯絡時,我才會攜槍至嘉義幫他處理債款」等 語(詳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二頁背面)。「(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乙 ○○會面?)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四十七號天使 佳人KTV與乙○○及陳慶輝以及丙○○會面」、「我們會面之後就把該史密 斯九○手槍先交給陳慶輝,直至要出發時,陳慶輝才將該九○手槍交給乙○○ 」等語(詳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進入甲○○住處,你先拿手槍毆打甲○○頭部?)是,我拿九二手槍打他,乙 ○○拿九○手槍」等語(詳八十九偵五二一六卷第八頁背面)。「我是朝窗戶 開槍,我不敢說沒有朝腳部開槍,有無打到腳部不確定」等語(詳八十九偵五 二一六卷第八頁背面)。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在八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在嘉義市○○路四七號天使佳人KTV將槍交給乙○○? )是的,我將史密斯手槍及十二發子彈交給許某」。「(問:對檢察官起訴你 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五六八巷二六號甲○○ 住處,恐嚇、傷害甲○○有何意見?)我用槍柄打他頭部,我只是說『你怎麼 那麼皮』而已,之後我有開槍,但不知道開了幾槍,我不否認但也不承認他腳 的槍傷是我開的,因為我的槍都舉超過他的頭,我站的距周某比較近」等語( 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供述相符。(二)上揭被告乙○○、丁○○所供,核與告訴人甲○○警訊中陳稱:「因我朋友林 曉暉急於用錢,所以於八十七年底向我朋友乙○○借貸現金應急(借貸之金額 我不知道),但因林曉暉付不出所借貸之利息及本金,所以四處逃避乙○○之 人,但乙○○誤會是我故意要林曉暉逃避債務,所以乙○○於找不到林曉暉之 際,就把債務轉向我本人,要我本人替林某還債,而林某是向乙○○本人借貸 ,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我向乙○○表明,債務是林曉暉所借貸的,與我



本人無關,但乙○○仍不管我的解釋,所以陸陸續續向我要債,我均不予理會 。但至今(十四)日二時許,乙○○就偕同陳慶輝及綽號『豆花』等三人,由 陳慶輝叫門,我不知道還有乙○○及綽號『豆花』(即丁○○)隨同,即開門 讓陳慶輝進來,他們三人進到我家客廳後,即由陳慶耀及乙○○與綽號『豆花 』等三人(由乙○○及綽號『豆花』二人各持一把手槍,將我壓於椅子上,當 時由綽號『豆花』之男子持槍把猛敲打我的頭部,由乙○○退後瞄準(持槍) 我的身體,並撂下『如果我不還他們錢,就要開槍殺死我』等語,但當時我只 回了一句話『錢又不是我借的,我為何要還?』之語後,乙○○就向我開槍射 擊了好幾槍,幸經我掙脫閃避後,才沒有被乙○○射中。我見狀覺得情勢不對 ,我即順應他們的呼應,但於他們進入約十分鐘後,於要逃逸之際,就由綽號 『豆花』之男子朝我的身體開了好幾槍,但其中一槍擊中了我的右腳踝部分後 才逃逸」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陳慶輝帶著乙 ○○、『豆花』二人進入我家後,乙○○他拿出一枝銀色有彈匣的手槍,朝我 亂開,而另『豆花』則持一枝黑色轉輪手槍,『豆花』他抓著我的頭髮,用槍 柄敲打我頭部及右眼部,他們二人在亂射擊後,『豆花』撂下狠話說:「準備 還錢』,接著他朝我右小腿開槍射擊後,陳慶輝、乙○○、『豆花』等三人就 奪門而出」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指訴:「(問: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丁○○、乙○○及陳慶輝有到 你家,情形如何?)有的,是陳慶輝先進來,問候一下,丁○○及乙○○就跟 在後面進來,乙○○先朝天花板及四週開槍,丁○○拿槍柄打我的頭,後來丁 ○○叫我準備二百萬元就沒事了,我說:我與你沒有仇怨,為何要給你錢?丁 ○○說我沒有給他錢,他要打死我」,「我當時非常害怕,他們還拿槍指著我 ,還拿槍打我」,「(問:你確定乙○○先開槍?)我確定」等語(詳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慶輝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乙○○及『豆花』到嘉義市○○路天使佳人KTV 找我,叫我帶他們二人至甲○○之住處找周某談事情。我聽了後不疑有他,便 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到達甲○○位於嘉義市○○里○○○路五六八巷二十六號之 住處,待甲○○開門讓我進屋後,乙○○及『豆花』二人亦隨同進入,當我們 一起進屋內沒多久,只見乙○○及『豆花』二人即各分持一把手槍在屋內連續 開了許多槍,最後在離去前,他們其中一人還持槍朝甲○○的腳開了一槍,後 來我們三人便離開現場了。我並沒有夥同乙○○、『豆花』朝甲○○開槍,是 何原因乙○○他們會持槍開槍致周某受傷,我並不清楚」等語(詳嘉市警刑二 三七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甲○○係丁○○開槍擊傷之事實,亦據甲○○指訴:「(問:你如何受傷的 ?)當時他們要離開時,丁○○向我腳開一槍」,「(問:當時丁○○距離你 多遠?)距離約一小步,那時候他一直打我的頭,我頭都流血了,他彎下身就 朝我腳開了一槍,開槍後他們三人就離開了」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丁○○所辯非其所傷云云,不足採信。又甲○○被 丁○○以槍柄敲打頭部及以槍往右小腿射擊一槍而受有右小腿槍傷、合併脛骨 下段骨折、脛骨動脈斷裂、臉部撕裂傷大於十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詳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號第五 十頁),此部分被告乙○○、丁○○之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乙○○、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回到上開「天使佳 人KTV」處,乙○○因槍枝走火,而誤射陳慶輝之腹部,致陳慶輝受有小腸 、大腸創傷性穿孔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後,丁○○為求脫身,而朝天 花板開了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我槍枝走火,打到陳慶輝腹部 」、「我沒有朝天花板開槍,是丁○○朝天花板開槍」等語(詳八十九偵五一 一二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楊某有交一把槍給我 ,但我不知道幾發子彈,因為子彈已經在彈匣內,「(問:你們是否在同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在『天使佳人KTV』又朝天花板開二槍?)我要將槍交給楊某 ,不小心走火打到陳慶輝腹部」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丁○○供稱:「我因為要把人群趕走,所以開了一槍」等語(均詳 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證人陳慶輝證述:「(問:在 天使佳人KTV裡是何人開槍打到你的?)乙○○開槍打到我腹部,丁○○向 天花板開了一槍」,「當時我看到乙○○好像要與別人發生衝突,所以我以為 是別人瞄他」,「(你中槍時,丁○○在何處?)他剛從包廂走出來,我告訴 他我中槍了」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則公訴人 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四十七號天使佳人KT V內,丁○○誤該店不詳客人向其瞄視,而與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丁○○、乙○○朝天花板各開一槍,而乙○○情急之下,誤射陳慶輝等語,容 有誤會。
(五)被告丁○○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 所開一槍,是因當時有人圍在那邊,為了順利離去,並非恐嚇云云。惟查丁○ ○於原審供稱:(問:在KTV時你有開一槍,當時有多少人在場?)十個人 在場,姓名都不知道,我開槍後他們都讓開了,我們就順利跑出去了」等語( 詳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丁○○開槍當時,天使佳人KTV有 十人在場,其在該處舉槍,足以使在場之十人心生畏懼,且丁○○亦供稱:「 我開槍後他們都讓開了,我們就順利跑出去了」,更足證在場之人係因為害怕 而閃避之事實,丁○○辯稱非恐嚇云云,不足採信。三、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丁○○在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之加油 站,將前開美製貝瑞塔手槍、史密斯手槍(均含彈匣)及子彈十三顆交付乙○○ 、丙○○二人,由乙○○、丙○○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 絡,共持該美製貝瑞塔手槍、史密斯手槍(均含彈匣)及子彈十三顆,由嘉義市 搭車攜至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丁○○租處,由丙○○於同日晚上約八時五 十分許,將該等槍、彈藏置於臥室之床墊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 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否與乙○○一起由雲林縣北港鎮搭小巴士 至臺中?)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曾與乙○○一起搭車回臺中」、 「(問:你與乙○○拿何物回臺中並藏放?)當日我替乙○○拿了二把手槍及子 彈,以禮盒之盒子包裝帶回臺中市○○路四○九號房間內藏放」(詳嘉市警刑二 三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問:這些槍彈以禮盒包裝你是否知道?)我知



道,我心想我又沒有拿該槍犯案,所以我才幫乙○○將該些槍彈帶回臺中」(詳 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問:丁○○將槍交給陳慶輝,再交 給乙○○之情形,你是否都在場?)我都在場,確實是丁○○交給他用的」(詳 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十四頁)。因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臺中一 朋友丁○○來到嘉義,到嘉義市○○路四十七號天使佳人KTV內找乙○○,而 該丁○○則拿出二把手槍,一把交給陳慶輝,另一把自己帶著,直至約二時許, 由陳慶輝要帶乙○○、丁○○外出處理事情時,再由陳慶輝將槍交給乙○○帶著 ,然後就離去,後又返回,所以我才知道該槍彈犯過案」(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 號卷第十四頁)。「(問: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陳慶輝帶著何人持槍離 去?)是帶著乙○○、丁○○持槍離去」(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十四頁背 面)。「(由北港至台中途中該槍械裝於禮盒係由何人所提?)是我本人所提」 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問:據你第二次警訊筆錄 中所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天使佳人KTV內,丁 ○○、陳慶輝及耀仁攜帶二把手槍外出處理事情,你是否有參加共同前往?)我 沒有去也沒有參加,當時我是在KTV內唱歌」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七六號卷 第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把這二把槍藏在臺中市忠明四○九 號四樓的何處?)壓在床墊底下」、「我跟乙○○帶這二把槍彈由嘉義市坐下午 六點的小巴士回臺中市約八點三十分左右,坐計程車回忠明路四○九號四樓約八 點五十分左右,將槍枝藏放在床墊底下」、「他(指丁○○)叫我們將槍枝帶上 去臺中,我就聽他的話,因為都是朋友關係,就代他藏放槍枝」、「(問:你把 槍枝藏放床墊下,有將槍枝由禮盒抽出來?)是,我把槍枝抽出來,把禮盒丟棄 ,槍枝藏放床墊底下」等語(詳八十九偵五一一二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 。核與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稱:「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到達 嘉義市○○路四十七號天使佳人KTV,就先把該美製史密斯九○手槍拿給陳慶 輝攜帶,直至陳慶輝要帶我們去甲○○家時,才將該九○手槍交給我攜帶。丁○ ○交槍給陳慶輝,陳慶輝再將槍交給我之過程,丙○○都有看到」等語(詳嘉市 警刑二三七六號卷第五頁),「當時我係與丙○○共同由雲林縣北港鎮搭二十人 座之小巴士回臺中,而該把手槍則是以禮盒裝著,由丙○○幫我提回到臺中。丙 ○○本身知道禮盒內所裝之物品為該二把槍,到了臺中之後,我們二人就將該二 把槍藏放於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房間內之床墊下」等語(詳嘉市警刑二三 七六號卷第六頁),「當天(指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我們離開KTV時, 該二把槍是由丁○○帶走,隔天(十五日)下午三、四時,丁○○在嘉義市○○ 路民生社區附近加油站將這二槍交給我及丙○○保管」,「二把槍用一個禮盒裝 著,我把槍交給丙○○攜帶,二人帶回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藏放」等語( 詳八十九偵五一一二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及被告丁○○亦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乙○○會面?)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嘉義市 ○○路四十七號天使佳人KTV與乙○○及陳慶輝以及丙○○會面」(詳嘉市警 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三頁),「當日犯案之後,槍枝由我保管藏放,直至當日 (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我聯絡乙○○叫他到新民路加油站(往民生社區方向 )附近,要他把這二把手槍帶回臺中藏放」、「我只告訴他,叫他把槍彈拿回臺



中我租屋處(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藏好,等我回臺中再處理這些槍彈」 等語(詳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四頁)。「(問: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十五時聯絡乙○○至新民北路加油站附近拿槍彈時,乙○○與何人前來?)乙 ○○與丙○○共同前來拿槍械(彈)回臺中」等語(詳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 卷第七頁背面)。「(問: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在嘉義市○○路「民 生加油站」附近將該些犯案之槍械交給何人?)我是將槍交給乙○○,但丙○○ 知道我交給乙○○之物品是槍械」、「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是何人承租? 住些何人?)是我所承租的,平時由我及乙○○、丙○○所居住的」等語(詳嘉 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下午三、四時,你在嘉義市○○路民生加油站附近將這二把槍枝交乙○○、丙 ○○保管,帶回臺中藏放?)是」等語(詳八十偵五二一六卷第九頁背面)相符 ,被告丙○○所辯在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之某加油站時,只知丁○○所交 付者為禮盒,不知其內容為槍、彈云云,自無足採。四、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Ⅰ、送鑑美製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 A廠製M9-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109M9” ,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Ⅱ、送鑑美製史密斯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 WESSON九○手槍一枝,認係由義大利FRATELLILANFOGLI OSPA廠製690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 為“AIP145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Ⅲ、送鑑9mm子彈十三顆,其中:(一)十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 槍用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LUGER9mm”(四顆,均試射 )、“ACP,969mm”(三顆,試射一顆)、“WCC2-819mm” (一顆、試射)、“APLUGER9mm”(一顆)、“CBCLUGER9 mm”(一顆)、“PMCLUGER9mm”(一顆)及“WINLUGER 9mm”(一顆),認均具殺傷力。(二)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 直徑約8.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外四顆(經試射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子彈頭 而成,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Ⅳ、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嘉一刑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案件證物驗紀錄表送鑑之『乙○○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案』彈頭二顆(編號13 .14)、彈殼八顆(編號4.6.7.8 .9.10.11.16)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符合,認係該槍所擊發。Ⅴ、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嘉一刑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案件證物驗紀錄表送鑑之『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案』彈殼六顆(編號1.2.3.5.12.15)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 相符合,認係該槍所擊發。
ⅵ、又「一、送鑑彈殼十四顆(編號1-12、編號15-16),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 m之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7 9mm LUGER(



二顆【編號9、12號】)、ACP 96 9mm(一顆【編號15號】)、AP 9mm LUGER(二顆【編號2、5號】)、PMC 9MM LUGER (四顆【編號1、4、7、16號】)、*P9mm*(一顆【編號3】)、WIN 9mm LUGER(一顆【編號6號】)、Geco*9mm Luger* (一顆【編號8號】)、FC 9MM LUGER(二顆【編號10、11號】) ,經比對結果,編號1、2、3、5、12、15等六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4、6、7、8、9、10、11、16等八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 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二、送鑑彈頭二顆(認係均係制式口徑9mm) :一顆(編號13號)撞擊變形,上具六條來復線;一顆(編號14號)為彈頭銅包 依片,僅具二條來復線。經比對結果,可資比對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係同 一槍枝所擊發。」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刑鑑字第一一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五、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甲○○住處,有向天花板射擊六顆子彈云云 (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從臺中市攜帶之子彈總數為二十七顆,業據丁○○供明,已如前述。又依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示,送鑑之子彈彈殼共十四顆,其中八 顆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即美製貝瑞塔手槍)所擊發,另六顆係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即美制史密斯手槍)所擊發。本案被告乙○○係 持美製史密斯手槍,則其共射擊六顆子彈,扣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 分許,在天使佳人KTV因槍枝走火誤傷陳慶輝之一顆子彈,則在甲○○住處應 係射擊五顆;另被告丁○○係持美製貝瑞塔手槍,其共擊發八顆子彈,扣除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射擊一顆子彈,則其在甲○ ○住處,應共開七顆子彈。是乙○○所述在甲○○住處射擊六顆子彈云云,及丁 ○○所述在甲○○住處開了七、八顆子彈云云,均應屬記憶錯誤。六、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丁○ ○與乙○○於甲○○住處所為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丁○○、乙○○與陳慶輝間,及丙○○與丁○○、乙○○間,就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另丁○○與乙○○、陳慶輝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攜帶軍用槍砲 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



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 意攜帶強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 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十八號可資參照。查丁○○於八十四 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其持有之目的係葉益成交付其作為清償債務 之擔保,非用以犯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傷害罪,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與傷害罪間,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數罪併罰;至被告乙○○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之目的,係欲向甲○○討債,則其後與丁○○共同為傷害犯行,應與 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以丁○○、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 時許,在甲○○住處,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殺死」等語,致 甲○○心生畏懼,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之恐嚇 犯行,係於丁○○以槍柄敲打甲○○頭部之傷害犯行中所說之語,且後來丁○○ 復開槍射擊甲○○之腿部,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丁○○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持美製貝瑞塔手槍,基於 恐嚇之犯意,朝天花板開一槍之行為,係因乙○○持槍誤傷陳慶輝,欲求脫身而 開槍,事出突然,並無與乙○○有犯意之聯絡,且與前述恐嚇甲○○之行為難謂 基於概括之犯意,公訴人認此部分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連續犯,並與乙○○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並無恐嚇行為,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乙○○傷害罪所吸收之恐嚇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再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 藏」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 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參。丙○○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加油站,收受丁○○ 所交付之槍、彈,而與乙○○共同持往丁○○位於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租 處,雖係藏放在該址臥室床壂下,但係受丁○○之託,放置在該處,仍在丁○○ 實力支配之下,丙○○並非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則丙○○收受丁○○所交付 槍、彈之行為,應係持有行為,而非寄藏,公訴人認丙○○係寄藏槍、彈,亦容 有誤會。
八、查被告丁○○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 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 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累犯,此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九、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丁○○持有 槍、彈之數目,且與被告乙○○共同持往向告訴人甲○○索債,朝甲○○屋內開 槍,而丁○○並傷及甲○○,除生損害於甲○○外,影響社會治安亦鉅,又被告 丙○○明知丁○○所交付者為槍、彈,竟與乙○○共同持有槍、彈,並從嘉義市 攜往臺中市藏放,惟並未持之另犯他罪,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丁○○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美製貝瑞塔手槍及美製史密斯手槍各一枝(均含彈 匣)、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乙○○及丁○○ 在甲○○住處及天使佳人KTV處,共擊發而為警尋獲之彈殼十三顆、彈頭二顆 及送鑑驗試射之土造金屬子彈一顆,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乙○○部分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詳如後述)。另被告乙○○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 難認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因未經起訴,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 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 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 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丁○○、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共同持前述二枝 制式手槍及二十七顆子彈,前往甲○○住處索討債務,並共射擊十一顆子彈,對 甲○○之損害及社會之危險性均大,而丁○○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為求脫身, 於尚在營業中之天使佳人KTV內射擊一顆子彈,造成人心之恐懼非輕,爰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丙○○僅係將丁○○所交付上開槍枝二枝(含 彈匣)及子彈十三顆,與乙○○共同攜至臺中市○○路四○九號四樓丁○○租處 放置,未曾持該槍、彈另犯他罪,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 ,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



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 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足對其儆懲 ,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 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丙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在嘉義縣中埔國中附近,未經許可,收 受陳瑞圓(已歿)所交付之義大利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 、美製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而無故持有之,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乙○○供稱:「陳瑞圓於八十年間在嘉義縣中埔國中附 近交給我,我一直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龍潭村附近山裡,偶爾會去看看並擦拭」 (詳八十九偵第五四六九卷第十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還有二把槍 ,一枝是九○,一枝是轉輪及三發子彈,是我自首的,在八十年的時候,朋友給 我的」,「(問:本件八月十四日為何不拿出你的槍來?)因為丁○○已經先拿 出來了」,「(問:你拿槍彈出來時,是否要去甲○○家,有無其他人知道?) 不是,沒有人知道,我只是從中埔鄉要將槍拿回家裡而已,並不是要拿去跟甲○ ○要債的」等語,足證被告固有於八十年間開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義大利九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美製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及子彈六顆,但與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非法持有槍、彈之 事實,相距約九年,且被告乙○○所持有之義大利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一枝、美製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 亦非用以向甲○○討債,故難認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經起訴,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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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