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麗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麗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麗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7月,經 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2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8 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 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9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 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