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王文男
許振傑
李侖蔚
謝承恭
黃文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吳晨瑋、王文男、許振傑、李侖蔚、 謝承恭及黃文韋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95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且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物,爰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被告吳晨瑋、王文男、許振傑、李侖蔚、謝承恭及黃文韋因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3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賭資495 元,分別為被告6 人所有在賭檯上 之財物,業經被告等6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 第13912 號偵查卷第4 至15頁),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8、20頁),依上揭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 人就扣案之賭資495 元等賭檯上之財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