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翔
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
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 字第4069號被告宋智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詳本署103 年度青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宋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 1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 重0.66公克,淨重0.488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487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02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卷第 55頁)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 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 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2公克),既已滅失,
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