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94號
TPDM,103,簡上,94,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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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紹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4日所為10
3年度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紹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紹銘因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於「躁症」疾病活躍 期,思考與行為混亂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2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統一便利超商統誠門市內,徒手竊取貝禮詩香甜酒2 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398 元),未結帳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而 得手。嗣於其步出店外之際,為店長張美祝發覺攔查,經報 警處理後,扣得貝禮詩香甜酒2 瓶(業發還予張美祝),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稱聯合醫院)精神鑑定 鑑定書,為本院囑託該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衛紹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衛紹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祝證述其店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下稱偵 卷,第7 、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張美祝 業已領回貝禮詩香甜酒2 瓶,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慢性「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其於本案發生前後持 續為「躁症」之疾病活躍期,涉案期間近4 小時內數度進出 該超商,思考與行為混亂,呈現判斷力減弱,而情緒行為控 制不佳之情形,因此其於涉案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 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 降低,是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 之辨別能力,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行動 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聯合醫院103 年 7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5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併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當時精神病發作而有幻聽,想法上就控制不 住想要拿取他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5 、31頁;本院卷第17 頁),堪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 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 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經囑託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於103 年1 月11日下 午10時41分,在前揭超商徒手竊取愛之味菜心罐頭、土豆麵 筋罐頭各1 罐;又於103 年1 月12日1 時50分許,在同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牛頭牌沙茶醬2 罐、高慶泉辣味豆腐乳罐頭 、統一肉燥罐頭、維力炸醬罐頭各1 罐及臺灣蔘茸酒1 瓶, 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竊盜行為,應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 盜時間之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有所區別,其數度進出超商行竊,行為不同,亦有被告 進出該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 頁至第16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從而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因患精神障礙而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 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 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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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