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27號
TPDM,103,簡,827,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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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鈞
      陳柏維
      張正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拾捌支、口罩壹盒、手套拾玖個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陳柏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拾捌支、口罩壹盒、手套拾玖個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張正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拾捌支、口罩壹盒、手套拾玖個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 黃科鈞陳柏維張正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扣案之木棍18支、手套19個、口罩1盒及 塑膠袋2個」,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 偵卷第89-92頁),被告黃科鈞陳柏維張正宇等三人持 木棍砸毀餐廳內之電腦燈光設備、杯具及桌椅等,已使得該 等物品分別喪失全部或部份之效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多次毀損餐廳內上開物品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三人與其他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科鈞僅因不滿告訴人



鄭金里所經營管理之餐廳內服務生之態度,不思以理性和平 手段處理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陳柏維張正宇及其他六名 男子持木棍砸毀告訴人餐廳內之餐具及設備,犯罪情節非輕 ,並考量渠等三人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 人即餐廳負責人洪郁婷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金額,惟屆期僅完成第一期3萬元之賠償 ,剩餘二期均無故未能履行,實難認渠等確有彌補所為之意 ,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0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4-34頁),暨被告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餐廳之物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三人犯罪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扣案之木棍18支 、口罩1盒、手套19個及塑膠袋2個,均為被告黃科鈞所有事 前所提供且供渠等犯上開毀損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科 鈞、陳柏維張正宇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4頁 、第19頁、第135頁背面),雖非被告陳柏維張正宇所有 ,然係渠二人與被告黃科鈞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 黃科鈞陳柏維張正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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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