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艾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2 行之前 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孫艾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尚微,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與他人,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毒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820公克 ,驗餘淨重0.15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6 月 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 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71號
被 告 孫艾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68巷15
-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艾華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大麻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1時許,在台北市信義 區京華城MUSE夜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賓」之男子, 收受大麻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月22日20時20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樓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餘重0.1501公克)。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艾華偵查中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餘重0.1501公克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乙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餘重0.1501 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