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08號
TPDM,103,簡,260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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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景國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許美麗所有之粉紅色美利達腳踏 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許美麗發覺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27日晚 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騎樓前 查獲葛景國,並當場扣得許美麗遭竊之上開腳踏車1 輛(業 已發還許美麗)。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葛景國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 至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第3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已有 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認 其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 所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 元,且該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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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