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乙○○利用與 甲○○合資購買不動產,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台南縣仁德鄉○○段 四六三之四八地號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佯稱欲代甲○○申請信用卡,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止,連續偽造「甲○○」或「C—J CHENG」之署名於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五紙,持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美商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發卡 銀行行使而申請信用卡六張供己使用,其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聯邦銀行申 請之信用卡因有效期限即將屆滿,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偽 造「甲○○」之簽名,填寫簡易轉卡申請書而偽造簡易轉卡申請書,持以向聯邦 銀行行使而申請轉卡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發卡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 正確性,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購物,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甲 ○○」或「C—J CHENG」署押於簽帳單上,表示購物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 文書,並持交售貨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財物予乙○○,或明知並無消費,竟在其開設之「上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強公司)刷卡,而向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致使發卡銀行誤信為 真實交易而繳款予上強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之發卡銀行。二、案經聯邦銀行暨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申請信用卡及簽帳未付款及明知並無 消費,竟在其開設之「上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刷卡,而向發卡銀行請領所 簽帳之金額等情,然矢口否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申請信用卡有得到告訴人甲○ ○之同意,後來因為兩個人感情不好了,甲○○才說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且發卡 後已使用一段長時間,並有繳款,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才導致信用卡繳款遲延云 云。
二、惟查:原審訊問告訴人甲○○:被告說他去申請信用卡都有經過你同意?告訴人 答以:不實在,當初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因為是我自己要用,銀行也有打電話給
我,照會我是否確實要申請信用卡,但是因為我從未申請信用卡,不曉得流程, 我以為卡都沒有下來,因為我並沒有收到卡片,除了匯豐銀行我有收到以外,我 問被告,他都告知我是卡片沒有下來,至於他消費的單據,都是寄到他的住所, 所以我也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堪稱對被告之不法犯行指證歷歷,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等在卷足資佐憑,此徵諸被 告利用告訴人甲○○之名義,連續申請六張信用卡,所申請之信用卡均未交告訴 人甲○○使用,亦自承未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新台幣五十多萬元),再參以被告 自承與甲○○分手後,因經濟不佳,所以仍繼續以甲○○名義信用卡消費等情觀 之,被告辯稱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均已得到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實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並無不法之犯行,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及 「C—JCHE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並審酌被告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十月 ,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信用卡申請書伍紙及簡易轉卡申請書一紙雖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親筆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甲○○」及「C—JCHENG」署押共計十七枚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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