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72號
TPDM,103,簡,247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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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譚新明
      劉吉成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譚新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劉吉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陳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平譚新明劉吉成陳文義(以下合稱被告等 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4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 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 3 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等4 人賭博時 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程度不大,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譚 新明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被告劉 吉成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861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被告陳文義於 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 罰金4,000 元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9 顆(原起訴書 漏未記載),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 資1,400 元、200 元、5,000 元、13,300元,分別為被告張 志平、譚新明劉吉成陳文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7 頁、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新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12樓之3





居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一段268巷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義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譚新明劉吉成陳文義於民國103年4月5日7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09巷「艋舺公園」內之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 共新台幣1萬9,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譚新明劉吉成陳文義等人 自白不諱,並證人謝宜宏於警詢時之指述,且有賭具及賭資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平譚新明劉吉成陳文義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 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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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