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玲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仁愛醫院泌尿科第2 門診候診,因 不滿護士張祐蓉要求其遵守門診看診秩序,趁張祐蓉開啟診 間門扇叫號另名病患看診時,推開門扇詢問其尚須等候多久 。而其推門時,本應注意門扇周圍情況而緩慢開啟,以免撞 擊門後之人之身體、四肢部位造成損傷,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用力推開門扇,適 張祐蓉站在門邊正欲叫號,門扇即碰撞張祐蓉右手,致其受 有右手腕內側3 ×2 公分淤傷及皮下血腫、右手腕挫傷併疼 痛腫脹及酸麻等傷害。案經張祐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張祐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7至18頁),復有臺北市 ○○○○○○○○區○○○000 ○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9 頁正背面、第20、2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門扇 開啟時,本應注意門扇周圍情況而緩慢開啟,以免撞擊門後 之人之身體、四肢部位造成損傷,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生活 常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注意義務自無不 知之理,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門扇,以致門扇撞擊告訴人 右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內側3 ×2 公分淤傷及皮 下血腫、右手腕挫傷併疼痛腫脹及酸麻等傷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堪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學士)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