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五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丁○○處有期徒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一三號, 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四二二巷二三號,下稱宗漢公司)、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 林縣斗六市○○路四二二巷二三號二樓,下稱漢統公司)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 記,其登記營業之事項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 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 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一項。丁○○為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宗漢公司與漢統 公司除股東外,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員工,公司業務均由丁○○決定。於漢 記公司設立登記後至八十年五月間,漢記公司曾任起造人委託營造公司承造興建 「楓林別墅」、「公爵名邸」第一期、第二期等三棟住宅建築物銷售,並無實際 承造過集合式住宅大樓之經驗,亦未依法取得營造公司執照,漢記公司內部員工 ,亦無何人取得專業工程人員之執照或證書。八十年初,丙○○進入漢記公司, 八十一年間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即均由丙○○、丁○○二人核決。二、於八十年五月間,丁○○、丙○○二人決定投資興建並銷售「碧綠雙星」住宅大 樓,其中一棟為八樓住宅建築物,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二 千元,名為「金星大樓」(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八六號、二八六之 二號),另一棟為工程造價一千八百八十萬四千元,名為「銀星大樓」(建築地 點在上開地段二六七號)。丁○○、丙○○竟不顧房屋營造之專業技術,未聘用 具有營建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亦不管漢記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營造建築物一項,即謀議由漢記公司自任承造人, 自行僱工興建上開建築物,惟漢記公司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而為欺瞞 主管機關之察查,以順利開工繼而完成建物勘驗報告以便申請使用執照,並日後 營造之工程均得不受工程金額之限制,二人即謀議由丙○○出面,向與丙○○素 有熟識,且具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 斗六市○○路一一五號,下稱財昇公司)董事長林添財(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 亡),商討借用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房屋興建之承造人,實際上並未委託財昇公 司承造,林添財即交代其子甲○○即財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理,甲○○為了增 加財昇公司營運業績,並賺取借牌費用,即於同年月間在上開財昇公司所在地與 丙○○商議後,答應出借財昇公司之名義給漢記公司使用於日後各類建築管理所 需申報之文件上。其三人為掩飾漢記公司自行承造之事實,避免稅捐機關之查核 ,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以漢記公司出料,財昇公司出工之方式,由財昇公司開 立建物造價百分之三十、抬頭為建物起造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給漢 記公司,以為漢記公司委託財昇公司營造之支出,漢記公司再簽發工程造價百分 之八之支票給財昇公司,由財昇公司以其中百分之五繳交營業稅,百分之二˙五 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剩餘之百分之0˙五則作為財昇公司借牌之酬庸,三人並 同意日後以此借牌模式繼續興建大樓。
三、於八十年六月間,「碧綠雙星」大樓已實際開工興建,惟卻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 日,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始核發建築執照(此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 中送請申辦建築執照之黃文勇建築師是否與丁○○及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共同 涉嫌不法,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丁○○、丙○○、甲○○三人明知(一)起 造人自領得建照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即「開工報告書」)及 施工計劃書,申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現改為工務局建管課,下簡稱建管 課)備查,(二)並應填載內有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名義之「營造業承攬 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下稱開工查報表)一同送交建管課轉送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備查,(三)於工程進行中,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填載內有起 造人及承造人、主任技師名義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下稱勘驗報告書), 按時申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四)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照建築法 之規定,由設計人製作內須填載起造人、承造人名義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 書」(下稱變更設計申請書)向建管課申請辦理,(五)起造人有變更時,應製 作內有原起造人及承造人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六)於工程完竣後,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並由承造 人填寫格式內容與上開開工查報表相同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 下稱竣工查報表)送建管課轉送營建署備查。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財昇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因甲等營造業之財 昇公司必須置有具備技師執照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 上開文件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乙○○於任職財昇公司之際,即與財昇公司達成 協議,由財昇公司第一年支付乙○○四十萬元之專任技師牌照費用,第二年起即 支付五十萬元之專任技師牌照費用,並再給付乙○○每月三萬元之上班駐廠薪資
費用,乙○○則允諾在財昇公司為承造人之建築管理文件內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 ,以使建築管理資料均能完備申報,並授權甲○○代為簽章。就上開開工報告書 等資料上有關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欄之填載,分屬漢記公司及財昇公司之 業務,丁○○、丙○○、甲○○、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為達借牌使用 之目的,使建築管理申報之文件得以順利通過,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概括之犯意 ,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前數日,丁○○利用漢記公司內無犯意之公司員工在漢記公 司製作金星大樓及銀星大樓之開工報告書各一份,於填載起造人及建築地點、 構造概要等相關資料於其上後,並將開工日期欄登載不實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 ,即交由該案之監造人黃文勇建築師蓋印後,送交財昇公司,甲○○或具犯意 聯絡之林添財,或受其二人指示,並無犯意之財昇公司會計張素梅等公司員工 之其中一人(下稱甲○○等人),再於上開文件承造人欄蓋用財昇公司及林添 財之長條戳章及大小印章,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開工報告書上,並推由甲 ○○填載並蓋章承造人為財昇公司,主任技師為乙○○之內容不實之金星、銀 星大樓開工查報表各一份。乙○○亦本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 ,明知自己並未至開工報告書上所載之建築地點施工,亦於上開開工報告書蓋 印財昇公司之印章後,由其在主任技師欄簽名蓋章(開工查報表之主任技師欄 由乙○○或其所授權之甲○○代為簽寫乙○○之姓名並蓋章),再交還給漢記 公司。丁○○、周士傑、黃文勇(周、黃二人涉及行使偽造業務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人,均明知上開開工時間係屬不實 ,而與甲○○、林添財、乙○○本於行使虛偽業務上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推由黃文勇交周士傑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該開工報告書提出 於建管課,主張上開文書而真正,致建管課將該不實之開工日期及承造人、承 造廠商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建築執照之核發日期與報備 之開工日期已超過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九個月期限,何以該建築執 照未依法作廢,是否亦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 申請使用執照前數日,丁○○將其原已指示公司員工填載起造人、勘驗項目、 建築地點等項目後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二十份(金星大樓、銀星大樓各十 份),及填載起造人、建築地點、竣工日期及上開不實開工日期等項目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二份(金星、銀星大樓各一份),於監造人簽名蓋章後送交財昇公 司,甲○○等人,又於承造人欄上蓋用財昇公司及林添財之長條戳章及大、小 章,甲○○則取用乙○○之印章並代其簽名於上開文件之主任技師欄上,而登 載不實之事項於上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推由甲○○登載蓋章 承造人為財昇公司,主任技師為乙○○之內容不實之竣工查報表,再交還漢記 公司,由黃文勇、周士傑二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提出上開勘驗報告書、使用 執照申請書及竣工查報表等於建管課,主張上開文件之真正,致承辦人員將承 造人為林添財、營造廠商為財昇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存根附條及證 明用之存根,及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均足生損害於建管單位對 營造業管理、工程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對房屋營造之信 賴。
(二)「碧綠雙星」案推出銷售後,漢記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 又接連推出「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漢記辦公大樓」、「觀 邸大樓」等住宅及辦公大樓之銷售興建案。中山國寶第一期樓高十一層,建築 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三三六號、九二之三三二號、九二 之七八號、九二之五九一號,工程造價一億二千零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中 山國寶第二期樓高十二層,建築地點在同上地段九二之一八九號、九二之一九 0號、九二之一九二號、九二之一九三號、九二之一九四號、九二之一九五號 、九二之一九六號、九二之六二六號、之三0二號、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 一號、九二之七六三號、九二之七六四號,工程造價九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三 百八十三元,中山國寶第三期樓高五層,建築地點在同上地段九二之一九五號 、九二之一九八號、九二之三三七號、九二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一號等地 號,工程造價二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0元,漢記辦公大樓樓高九層,建 築地點在同地段九二之六七六號、九0之十三號至九0之十六號、九二之六二 五號、九0之一四四號,工程造價一千九百零六萬八百三十六元,觀邸大樓樓 高十六層,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一之一號,工 程造價九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中山國寶第一期及觀邸大樓 之起造人為漢記公司,中山國寶第二期及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中 山國寶第三期之起造人為漢統公司。當時漢記公司成立企劃部門,丁○○請金 卓毅處理上開建築管理文件之申報事宜,金卓毅明知財昇公司並未實際承造上 開大樓,亦與丁○○、丙○○、甲○○、林添財、乙○○等人基於前開之犯意 聯絡與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山國寶第一期)、八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中山國寶第二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山國寶第三期) 、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漢記辦公大樓)、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觀邸大樓) 等各該大樓之開工日期前約五日內,金卓毅請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填妥各該大 樓之開工報告書上起造人及構造概要、建築地點等項目後,並登載監造人欄後 ,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玉敏送交財昇公司,甲○○等人,及乙○○,即在財 昇公司內,分別填載承造人姓名為林添財及營造廠商名稱為財昇公司、主任技 師為乙○○之開工報告書(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開工報告書主任技師欄由 甲○○代乙○○簽名蓋章)、開工查報表各一份,由金卓毅提出於建管課,致 承辦人員錯將不實之承造人姓名及廠商名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復於上開各該棟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前約五日內(即八十二年九月間申請中山國 寶第一期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請中山國寶第二期使用執照、八十 二年十月十日申請中山國寶第三期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五月間申請漢記辦公大 樓使用執照、八十四年四月間申請觀邸大樓使用執照),以上開方式由漢記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上開各大樓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再由無犯 意之林玉敏持至財昇公司,由甲○○等人,在上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 書上登載承造人姓名為林添財、營造廠商為財昇公司之不實事項,並蓋公司大 、小印章,再交由乙○○本人簽名蓋章於主任技師欄,或由甲○○代乙○○簽 名蓋章,或由無犯意之張素梅等其他公司小姐蓋用乙○○之印章,而登載乙○ ○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共登載不實之勘驗報告書計有中山國寶第一期十四
份、中山國寶第二期十四份、中山國寶第三期七份、漢記辦公大樓十一份、觀 邸大樓十八份,及各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並推由甲○○登載蓋章財 昇公司為承造人、主任技師為乙○○之內容不實之各該大樓竣工查報表各一份 。其中,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山國寶二期二次申 請變更設計,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山國 寶三期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漢記 辦公大樓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觀邸 大樓二次申請變更設計,於各該期日前數日,漢記公司又將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交由甲○○等人在其上登載財昇公司、林添財等字樣並蓋章於承造人欄上。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漢記辦公大樓申報起造人變更, 財昇公司甲○○等人,又再漢記公司交予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之承造人欄, 登載其為承造人之不實事項。而該等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查報 表則由金卓毅於上述使用執照申請時間,提出於建管課主張為真正,致使建管 課承辦人員將承造人為林添財、營造廠商為財昇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 照存根附條及證明用之存根,及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人即建 築師王國泰(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上開大樓係 由漢記公司自行承造,財昇公司並非承造人,亦本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陳梅蘭,於上開 申請變更設計及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期日,連續提出該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 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於建管課,均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單位對營造業管理、 工程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對房屋營造之信賴。三、丁○○、丙○○、甲○○三人為使漢記公司、財昇公司得以順利申報每二個月一 次之營業稅,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掩飾上開借牌之事實,在無實際之交 易行為下,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各大樓施工期間及請領使用 執照期間,自八十年七、八月起,至觀邸大樓完工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 丁○○即陸續簽發支票給財昇公司以為財昇公司申報稅捐之費用,交由無犯意之 林玉敏轉交財昇公司,甲○○再指示無犯意之張素梅,依據漢記公司之需求,於 上開期間內,在財昇公司內,連續多次填製抬頭為上開各大樓起造人之不實統一 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給林玉敏帶回漢記公司,以為漢記公司興建大樓工資之一部 份支出,總計財昇公司填製上開各大樓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之費用之統一發票( 張數不詳)。甲○○再指示無犯意之張素梅製作支出傳票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 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財昇公司之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等 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財昇公司會計憑證及稅捐申報時帳冊查核管 理之正確性,及建築管理單位對營造業管理之正確性。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中山國寶第二期 、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瞬間倒塌,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對其為漢記等公司董事長,而與總經理丙○○共謀向甲○ ○借用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而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上開大樓,推由黃文
勇、周士傑、金卓毅製作並行使上開建築管理所需之文件,並支付工程造價百分 之八之支票給財昇公司報稅而向財昇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以報稅等情坦承不諱,並 對經營漢記、宗漢、漢統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供承不虛,惟矢口否認 有登載或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係經 被告甲○○推薦與財昇公司合作,由財昇公司擔任承造人申請及填載開工報告書 ,及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記載財昇公司係承造人,均無不實情事,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行。漢記公司係居於輔助興建之地位,若財昇公司工人缺員,則由漢記 公司僱工支援,本件係因財昇公司臨時大量缺員,才由漢記公司支援工人及建築 師。又營造業區分甲、乙、丙三級主要以資本額及工程竣工累計額定之,並無技 術或規模之考量,從而施工品質並不因甲、乙、丙級營造廠之施工而有影響,亦 對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管理毫無意義致會有何影響。我經營具 有丙級營造證書之御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組織編制管理 人員均與興建上開大樓時相同,興建之其他大樓亦於地震中均無損害,所以由丙 級之營造業興建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填載發票,係依雙方合作協議辦理,有關合作細節及費用等均係丙○○與林添財、甲○○洽談後回來告知,伊並未 與甲○○商討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與林添財、被告甲○○謀議合作 以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漢記公 司於八十年間興建「碧綠雙星」工程時,我僅任公司職員,受雇丁○○,依其指 示向財昇公司轉達合作事宜,嗣後一切細節,我即不再參與,我並不知道借牌費 用如何,亦不知財昇公司開立發票之事,亦不知道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會 構成犯罪,難遽謂我有共犯犯行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亦對於右揭登載 不實建築管理文件並行使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開立 不實會計憑證及使漢記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並辯稱:我不知會違 法,亦不知漢記公司或御將公司之營業範圍。被告乙○○係財昇公司領年薪四十 萬元之主任技師,另任專任技師亦按月支領月薪三萬元,依雙方協議,其任主任 技師時所承攬之工程須負責至工程完成,中途離職亦無不同,因之,其離職後印 章仍置財昇公司處,授權財昇公司於工程完工時蓋用。又「中山國寶」倒塌與施 工過程有無偷工減料、設計結構有無問題,與我之借牌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其為財昇公司之主任技師,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未授權財昇公司代我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上開文 件上有我之簽名印文是被偽造,至於我有簽名蓋章的部分,是公司員工以我有去 現場監工之其他工地所需之文件給我簽名蓋章,遭使用於上開大樓上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丁○○為漢記、宗漢、漢統、御將公司董事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漢記、 宗漢、漢統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地址及登記營業項目等事實,均有各該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足參。被告丙○○於八十年初剛進公司 係負責「碧綠雙星」大樓全案銷售事宜,並於八十一年間擔任漢記公司總經理 一事,為被告丙○○坦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劉靜鑫即漢記公司副總經理並證稱:「碧綠雙
星」大樓之營造事項是由被告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0頁),核 與被告丁○○所供相符,被告丙○○並供明其當時之辦公室是在「碧綠雙星」 工地等語,均足明證人劉靜鑫上開證詞屬實,是被告丙○○辯稱:「碧綠雙星 」施工營建非伊負責云云,顯不可採。而宗漢、漢統、御將等公司除股東外並 無員工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上開大樓均由漢記公司所投資並實際營造之事實, 亦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劉靜鑫、陳建興、 另證人即漢記公司工程部經理程大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以下) 。而漢記公司係在八十年六月間開工營建「碧綠雙星」大樓之事實,為被告丁 ○○、丙○○二人供稱一致,而在興建「碧綠雙星」之前,漢記公司只曾投資 委託營造廠興建「楓林別墅」、「公爵名邸」第一、二期等集合式住宅大樓, 並無實際營造住宅大樓經驗,亦未依法取得營造公司執照,漢記公司內部員工 亦無人專業工程人員執照或證書等情,亦為被告丁○○供稱屬實(見原審卷二 第二三四頁背面、第二三五頁、第三一七頁),亦為被告丙○○所供一致,並 為證人劉靜鑫證述清楚,核與另案被告即中山國寶第二期工地主任、副主任林 瑞峰、黃怡創、觀邸大樓工地主任林新雄、觀邸大樓工地現場監工張光遠、賴 建佑、鄭期明等人所供相符(見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金星大樓、銀星大樓、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 期、第三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之起造人、建築地點、建築 樓層、工程造價等之各該大樓建照執照附卷可徵。又參諸御將公司公司執照所 載設立登記期間係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亦可 證在開始用財昇公司名義為承造人之時,御將公司並未存在。又漢記公司業務 、財務係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丙○○與董事長被告丁○○核決乙事,亦有丁○ ○提出之漢記公司工作執掌辦事細則、公司內部各類簽呈附卷可參,並為被告 丁○○、丙○○二人供述漢記公司財務處理流程應經過其二人覆核、批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七頁),並經證人林玉敏即當時漢記公司之會計人員到庭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頁)。堪認上開大樓均係由漢記公司推出,該 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丙○○與董事長被告丁○○覆核、批 准無訛。
(二)八十年五月間被告丁○○與被告丙○○即商議借用其他營造廠商之名義為承造 人,自行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大樓,而因被告丙○○與財昇公司素有熟識, 即推由丙○○出面與時為財昇公司董事長林添財洽談一事,為被告丁○○於迭 次審訊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又被告丙○○與林添財洽談借牌之事,林添財因中風交由被告甲○ ○處理,由被告甲○○同意漢記公司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情,亦為被告丙○○自 白無疑。甲○○因與被告丙○○相熟,且為增添公司業績,被告丙○○又表示 將來營建工程要盡量使用財昇公司所經營之財昇預拌混凝土廠之混凝土,即同 意漢記公司使用財昇公司名義為建物承造人,實際並未承造漢記公司投資興建 房屋一事,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供稱實在(見附卷之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添財 於偵查中所述相當(見卷附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而被告甲○○於原
審初訊中亦坦白其不認識丁○○,若丁○○來向其借牌其不會借給他,如果有 其他認識的人或漢記公司找其他的人來向其借牌,其亦不一定會借給他,因為 風險大,除了違反營建法規,還可能被吊照,不熟的人不會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五三頁),並供稱:我透過廣告看丁○○房子賣的不錯,也是因為丙○○ 來借牌伊才同意出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被告丙○○並供稱甲○ ○向伊說如果丁○○沒有要轉借是可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顯 見被告甲○○、丁○○二人根本不熟,被告甲○○不會理會被告丁○○,則被 告丁○○應無僅憑其一人指定要使用財昇公司之執照,即要被告丙○○前去向 財昇公司借用,參諸被告丙○○亦有投資「碧綠雙星」之興建,為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被告丙○○本身即有利害關係存在,該大 樓之銷售興建又為其所主導,前已述及,再酌以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向其表示漢記公司要盡量購買財昇公司所經營混凝土廠之混凝土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二六二頁反面),益徵被告丙○○非一般職員,復參諸漢記公司在被告 丙○○進入公司前,並無借牌興建大樓之情事,顯見被告丙○○對向財昇公司 借牌興建房屋一事,有與被告丁○○共同謀議,而非單純聽從被告丁○○之指 示至明。又上開各大樓均為漢記公司員發包購料實際營造,財昇公司只是單純 借用公司名義給漢記公司使用之情,除前已述及外,並為被告甲○○供述詳實 (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頁反面、第三三四頁),從而被告丁○○辯稱:有與財 昇公司約定由財昇營造,漢記公司在財昇公司缺員時始支援員工及建築師云云 ,顯非實情,無足採取。再者,被告丁○○亦供稱:談借牌之事只有一次,當 時就講好以後有案子就一起合作,丙○○並未再去找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二六五頁反面),被告甲○○亦供稱漢記公司在蓋中山國寶一、二、三期等 大樓時,他們將開工報告書送進來,我就知道漢記公司要借牌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二八六頁反面),顯然被告丁○○、丙○○、甲○○三人於八十年五月 間商討借牌事宜之時,即已有往後繼續借牌興建大樓之意思聯絡,亦堪認定。(三)按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公會,不得營業; 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 開業六個月前向內政部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有關資料,應 填送內政部備查,其表式由內政部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昇公司係領有甲等營造業 登記證書之事實,為被告丁○○、丙○○、甲○○所供述一致,並有財昇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在卷足稽。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 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劃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起造人領 得建照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十四條、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於申報開工時,必須檢附 開工查報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檢附竣工查報表,該等查報表須轉送內政 部營建署備查等事,為證人即建管課技士吳惠珠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四八、四九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文及所附查報表 格式(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三頁以下)、及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四九頁)在卷可憑。又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開工、竣工查報表 等文件均係內政部營建署所規定之制式格式,其內除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未有主任技師欄外,餘均有承造人及主任技師欄必須填載,始得完 成申報,否則會遭退件等事實,已據證人吳惠珠證述無訛,並有各該大樓之開 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中山國寶第二期、第三期、漢記辦 公大樓、觀邸大樓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變更設計申請書、 觀邸大樓竣工查報表在卷可憑(見建管卷宗影本)。是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 ,起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等人在上開文件中登載其為各該名稱之人,並據 以申報,乃法定義務,自均屬其業務之一環,該等文件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 書,足堪認定。
(四)上開文件申報之流程,於「碧綠雙星」大樓部分,係由黃文勇、周士傑送件, 中山國寶以後的案件,因漢記公司已成立企劃部,由金卓毅負責送件等情,為 被告丁○○所供明確,證人金卓毅並證稱: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 照申請書是先由漢記公司小姐製作起造人部分及建築地點、勘驗項目、開工日 期、竣工日期等事項,再由林玉敏交由財昇公司蓋章,中山國寶第二期開工報 告書是在其上開工日期由伊送件,勘驗報告書是要申請使用執照時,連同使用 執照申請書整批送給財昇公司蓋章,再一起送件申報,觀邸大樓、漢記辦公大 樓之情形亦均相同,上開文件均係由我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四頁), 核與證人林玉敏、張素梅所證相符,並為被告甲○○所稱是,證人吳惠珠並證 稱勘驗報告書是不看日期,是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由他們一併送過來,我等只 是核對每一層樓有一張報告書,及內容是否都有簽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 八頁)明確,再參考各該大樓送件日期均相距不久,信黃文勇、周士傑二人就 碧綠雙星大樓,及金卓毅對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三期等大樓,亦均為相同之處 理,此參酌金星、銀星大樓之勘驗報告書上亦均未載日期,其上主任技師欄乙 ○○簽名均出自甲○○之筆,為被告甲○○所是認,觀諸筆跡型態,與其開工 報告書有所不同,足徵其處理流程確係如此。至於變更設計申請書係由陳梅蘭 填載製作,從起造人先寫,承造人由財昇公司蓋完章後,再郵寄或由漢記公司 員工帶到高雄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給王國泰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為證人陳梅蘭 即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證稱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以下),並為證 人王國泰證稱為真。又卷附之起造人變更申請書與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書筆跡均 屬相同,信亦為陳梅蘭所製作,製作流程應與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製作方法 相同無誤。而上開文件中,除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第一、二、三期開工 報告書、及部分勘驗報告書中,主任技師欄乙○○簽名之筆跡,與被告乙○○
於原審所親寫之筆跡(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所附被告 乙○○之印鑑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四頁)上之筆跡相符,而屬被告乙○○ 所親筆書寫,並可認係由其本人蓋章外,餘均係被告甲○○,或林添財,或受 其二人指示之張素梅等公司員工中之其中一人,蓋林添財及漢記公司之長條戳 章並大小印章於承造人欄上,及由被告甲○○代被告乙○○簽名或蓋章於主任 技師欄上,或由公司員工先行蓋章於主任技師欄上,被告甲○○回公司後再代 為簽名,此事實復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素梅所述相符,並有上開 文件可資為憑。而卷附之觀邸大樓竣工查報表係為被告甲○○所填載一事,亦 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虛,則依該查報表格式內容觀之,既係由名義上之承造 人即財昇公司填載,信其他大樓之竣工查報表,亦均為被告甲○○所填載,應 屬無訛。再者,建管課承辦人員在未經實質審查之情況下,將開工報告書之開 工日期及承造人、承造廠商名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即,在存 查於縣政府之建照執照背面文書,以利日後管理查核,並將承造人姓名及營造 廠商名稱依此登載於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一式二 聯)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證人吳惠珠、翁建安即建管課課長證稱甚明(見原審 卷宗一第二二八頁、卷宗二第二二二頁背面),並有各該大樓之上開使用執照 存根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丁○○等人申報上開文件之行為,已致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開工日期(碧綠雙星部分)、承造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丁○○等人持以申報,當然有使主管機關登載開工日期何時、承造人為誰之犯 意,殆無疑義。
(五)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借牌之意義是沒有承造之事實而使用他人之牌 照等語,則就使用他人牌照而言,無非係在向主管機關申報以符合建築法規, 使將來房屋得以順利動工、勘驗並核發使用執照,否則,如何使用他人牌照, 又何須借用牌照。被告丙○○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所辯不知建築須登載文 件云云,及被告丁○○供稱丙○○剛來公司不久,不知道建築要寫文件云云, 均不足取。況被告丙○○負責碧綠雙星全案銷售興建,又係出面洽談借牌之人 ,自應對該不實之內容負責,其有登載並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概 括犯意,堪可認定。而黃文勇身為碧綠雙星大樓之承造人,有金星、銀星大樓 之開工報告書等在卷足詳,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逐層勘驗建 築物之施工狀況並申報,再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發現有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之情事時,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足可推斷黃文勇建築師 知悉承造人並非財昇公司,觀之金星、銀星大樓係在實際開工之八十年六月間 以後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才取得建照執照,有建照執照二份在卷可考,並遲至 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才申報開工報告書,有該開工報告書及建照執照背面之公文 書等在卷足憑,更足認黃文勇明知上開開工日期之不實。而勘驗報告書依建築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信周士傑對此亦當知 悉,何以本件係由被告丁○○之起造人公司董事長委託周士傑申報勘驗報告書 等文件,亦可認定周士傑對上開不實之事項亦知之甚明,而均有犯意之聯絡。 再者,中山國寶興建時,證人金卓毅身為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此為被告丁○ ○供述在卷,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金卓毅為企劃部經理,為其於調查站證
述甚明(見卷附之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七號卷宗),是金卓毅對於公 司自行僱工興建之大樓豈有不知之理,且若承造人真屬財昇公司,又何須由起 造人之漢記公司其申報勘驗報告書等文件,均顯見其於處理上開文件之申報時 ,亦明知本件係屬借牌興建,而此,不僅為其在原審法院訊問中証實其於送件 時知悉該情(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七頁),亦為被告丙○○供稱屬實(見原審卷 二第三一七頁),又申報上開文件為金卓毅之業務,由其主導送卷之流程,是 其對此有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亦可推斷。至於王國泰身為中山國寶一、二 、三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之監造人,依法亦負有上開義務,怎會 對於承造人是誰毫無過問,不知道何人建造,此實與常情有悖,其並證稱一般 勘驗報告書是由承造人製作,會同是表示建築師要蓋章等語,而本件勘驗報告 書之監造人印章卻是王國泰親自到漢記公司蓋章,或由漢記公司的人拿到高雄 給王國泰蓋章,為證人王國泰所證明清楚(見上開卷宗第二三三頁背面),核 與證人金卓毅所證相符,足見王國泰明知實際承造人係漢記公司無疑,證人陳 梅蘭更明確證稱變更設計申請書等文件都是王國泰親自處理,由王國泰簽名蓋 章,王國泰應該知道該些大樓之承造人為財昇公司等語,均顯見王國泰明知承 造人及主任技師欄所載承造人為財昇公司、乙○○等均屬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其竟仍將變更設計申請書、起造人變更申請書提出申報,自有行使業務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亦足認定。
(六)被告丁○○雖辯稱甲、乙、丙等級營造廠之制度設計與營建能力及規模無關, 其由丙級執照之御將公司興建大樓,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按甲、 乙、丙等級營造證書之取得,各有不同之限制,營建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 營造業間良性競爭及健全發展,而依營造業之資本額大小、置有專業工程人員 之資歷,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將營造業區分為上開三等級。各等級營造業 承攬工程限額之規定,係考量工程技術性所為之規定,使等級較高之營造業得 以承攬技術性、金額較高之工程,以保障工程品質,為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以下)闡釋甚明。而開工 日期、承造人、主任技師等之登載,均涉及相關責任問題,此觀建築法、技師 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明,又開工、竣工查報表申報之主要用途, 係為統計台閩地區營建業概況,內容包含工程主要材料與人力資源等項目,亦 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四頁以下)在 卷可詳,可見上開項目內容之虛偽登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在營造業管理 、工程品質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等之正確性,亦足使消費大眾因對主管機關之 信賴,而產生對營造廠商能力之錯誤判斷,足使其權益受到損害,此從被害人 戊○○即觀邸大樓住戶代表到庭陳稱借牌是非法,不知手續如何辦的,為何主 管單位還會核發建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頁),即可見一斑。況漢 記公司於借牌之始,御將公司根本不存在,其後興建中山國寶等大樓時,御將 公司只是空殼子,一切由漢記公司僱工興建,前均已述及,是被告丁○○上開 辯詞,實不足採。
(七)被告甲○○供稱因漢記公司以其為承造人之關係,涉及稅捐之申報,其與被告
丁○○即言明採取包工不包料之方式,由財昇公司開立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之 發票給漢記公司以為工資支出,工程造價以建築執照之造價為準,發票抬頭為 各棟大樓之起造人,開發票之地點均在財昇公司,漢記公司再簽發發票金額百 分之八之支票給財昇公司,其中百分之五供財昇公司報營業稅,百分之二˙五 是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除營業稅外,剩餘百分之三包含年終綜合所得稅及公 司管理費用、行政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以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0三七號卷宗訊問筆錄)。被告丁○○則供稱:我當時有指示向財昇 要營造發票,是百分之三時的造價要開給起造人,借牌時並未講金額多少,是 依照公定價格開百分之三十,開發票是為了報稅,開發票的時間是在施工期間 陸續開出來,大部分是在請領使用執照時開的,其中百分之五是報營業稅,但 小包商如果有開給財昇的發票可以扣抵,那麼百分之五就不給,只開百分之三 ,其中百分之二˙五是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剩下的0˙五是給財昇行政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五頁以下),並供述:工程承包商開的發票是以起造人 為抬頭,都是漢記公司出錢,承包商的發票我等還是要依法申報,因為稅捐單 位是看漢記公司與小包的合約,就要求我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六頁以 下),復供稱:我是簽傳票的核准,丙○○是簽付款憑證的核准,傳票簽准後 才可以開支票,是從八十年七、八月開始付百分之八的支票給財昇公司,因為 稅捐單位要公司每二個月報一次營業稅,一直到觀邸完工都如此,漢記公司有 作支出傳票,但有實際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頁)。證人張素梅證稱 :我是擔任會計職務,財昇有開發票給起造人,大部分是在漢記公司要請領使 用執照時才會要求開給他們,在請領之前也會應漢記公司之要求開發票,在開 發票時我並不知道是借牌,我是受甲○○指示開發票,金額及項目是漢記的人 說開多少,因為稅金是由他們負擔,開了幾張伊忘記了,開完發票後要製作傳 票,傳票是要入帳用的,幾張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頁以下),又 證稱:我有製作收入傳票,再將之記到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在財昇公司記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五頁),繼證稱:我不能確定何時製作發票、傳票 及紀錄總分類帳,是受老闆林添財、甲○○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0頁 )。證人林玉敏證稱:漢記公司財務初期是由我處理,我拿勘驗報告書等資料 到財昇公司蓋章時,財昇就由張素梅或其他的人拿發票給我,發票是在施工期 間陸續拿出來的,完工時如果有發票未開,再去財昇公司一起拿,我是到後來 才知道委託蓋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七頁背面以下)。由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甲○○供稱:借牌乙事,財昇公司未賺取何好處云云,無足採信。而 被告甲○○為財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 見卷附之調查站筆錄)所述相符,其當然係商業負責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而 免責。被告丁○○雖非財昇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對公司內部財務處理甚為清楚 ,此觀其於原審法院庭訊中供述整個發票開立、製作傳票進而登載帳冊之流程 ,可徵其然,是其自當預見財昇公司職員製作收入傳票並登載帳冊之事實,而 其發生信亦無違其本意。又被告丙○○知悉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並由漢記公司支 付金錢以讓財昇公司報稅之情,為被告丁○○供稱在卷(見上開卷宗第二六六 頁背面),被告丙○○並自承當時甲○○有問我稅捐要怎麼算,我要甲○○與
丁○○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七頁),並供承漢記公司付款程序財務部根 據工務部的決定,在經過財務部門的程序後,經過副總經理及伊的覆核,由丁 ○○簽章許可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七頁),核與證人林玉敏所證相符 (見同上卷第三三二頁以下),被告丙○○並供稱:我是在審核付款憑證時, 才知道財昇的發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六七頁),是被告丙○○於借牌之初即 已明知有稅捐問題包含其中,事後又對上開發票之付款予以覆核,信其早知要 順利完成借牌程序,必須製作不實之發票以申報稅捐,並製作傳票,登載帳冊 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而借牌興建房屋係為被告丙○○之目的,對於達到該目 的所必須之手段即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登載帳冊等事實之發生,乃枝節之 事,信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丙○○之本意。而其等登載不實之交易內容於會計 帳冊之業務上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查核之 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營造業管理之正確性,堪無疑問,此觀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營造頁連續二年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未達其 所屬等級最低資本額之三倍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將該營造業 原登記之等級降低一等,其屬丙等者撤銷其登記證書亦明。至於被告丁○○又 再辯稱借牌費用等細節是被告丙○○與被告甲○○所談,我只是被告知云云, 不僅與其上開所供矛盾,亦為被告甲○○當庭否認,顯不足採。其雖舉林添財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所附筆錄),以 明被告甲○○在借牌之初並未介入,直到觀邸大樓才由被告甲○○處理,然就 金星、銀星大樓之主任技師之簽名確為被告甲○○所為,為被告甲○○所供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