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86號
TPDM,103,簡,228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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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 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此次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尚屬非鉅,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被 告 徐敏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受雇於鑫世發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台北市立動物園醫療中心耐震補強工程擔任臨時工,其竟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在動物園醫 療中心上址施工之際,徒手竊取該園獸醫室主任郭俊成所管 領之龍珠飾品1組(市價新台幣1000元)。嗣郭俊成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郭俊成、鍾培唐、陳福隆李耀俊證述無訛,且有失 竊物品清冊、龍珠飾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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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世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