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貳包(驗前總淨重肆拾玖點參柒公克,純質總淨重參拾壹點玖肆貳肆公克,純度為百分之陸拾肆點柒),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蔡蓂萱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3月 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酒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男性),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價格,購入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二包(驗前總淨重49點 37公克,純質總淨重31.9424公克,純度約64.7%;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49.55公克,純質淨重31.94公克及一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查扣前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細結晶二包,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蔡蓂萱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至第6 頁)時,自白明確,且證人陳勢樽對警員於103年3月2 日上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所查扣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乙情, 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又扣案之白色細結 晶二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49.37公克,純質總淨重31.9424公克,純度約64.7%),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3 2481Q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 案物品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其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 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並無前案與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持有時間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 號、第七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中段所規定之「沒入」處分,非刑事處罰之一種,刑事判決 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二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二只,係為防止扣 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潮濕、裸露並方便持有之用,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亦經鑑定機關分別秤重 ,是本件應就該包裝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