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柏
陳傳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起,提供無市 招清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 )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香港六合彩、今 彩539 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 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 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相同2 碼以100 元計算為57倍、3 碼為570 倍) ,另「今彩539 」則以臺灣地區所發行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 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 注80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 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 開獎號碼相同2 碼以10 0 元計算為53倍、3 碼為570 倍),簽中者由乙○○支付彩 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乙○○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牟利。適甲○○基於賭博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上址以200 元向乙○○以前揭方式 下注簽賭後,旋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八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4 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7至18頁、第101 至 102 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 片19張、103 年度紅保字第820 號、第900 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第41至50頁、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1934號卷第8 至第9 頁、第11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10 3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 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 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 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乙○○前先後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 9 日之期間、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之期間, 犯與本案相類案件而遭警查獲,猶不知悔改,竟於經警查獲 之翌(15)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再犯本案 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 面影響;被告甲○○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 ○○前有犯竊盜、詐欺罪及前述2 起與本案同類之聚眾賭博 案件之前科,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其2 人之素行,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 之經營期間約4 月、每日收取賭資約1 萬餘元及獲利約3 萬 餘元(參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68 條 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 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查扣案編 號一、三、六之物,係被告乙○○與不詳成年賭客及被告甲 ○○賭博時所用之工具,記載賭客簽賭之內容(參見偵查卷 第44頁),供計算賭資及中獎與否之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 碼之性質,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編號二、四之物,係被告乙○○對於賭客下注 簽賭情形之紀錄(參見偵查卷第44頁),係被告乙○○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扣案編號五之物,固非警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查獲,然係被告乙○○犯本罪所得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扣案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 告沒收。扣案編號十之物,係被告乙○○個人之零用金,扣 案編號十一之物,係被告乙○○受案外人蕭○津之委託辦理 匯款所用之物,與該被告犯行無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編號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具 體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 │所有人│扣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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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合彩簽單 │4張 │乙○○│上址清查館內桌│
│ │ │ │ │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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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六合彩簽單總帳 │2張 │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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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合彩簽單9張 │14張 │乙○○│被告乙○○皮包│
│ │六合彩簽賭單5張 │(原聲請簡易判│ │內 │
│ │ │決處刑書誤載10│ │ │
│ │ │張) │ │ │
├──┼─────────┼───────┼───┼───────┤
│ 四 │六合彩簽單總帳13張│14張 │乙○○│同上 │
│ │六合彩簽單總帳1張 │(原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18│ │ │
│ │ │張) │ │ │
├──┼─────────┼───────┼───┼───────┤
│ 五 │現金新臺幣3萬3300 │新臺幣3萬3300 │乙○○│上址清查館內櫃│
│ │元 │元 │ │臺抽屜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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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合彩簽單 │2張 │甲○○│上址清查館內桌│
│ │ │ │ │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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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鏡頭 │1個 │乙○○│上址處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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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顯示器 │1臺 │乙○○│上址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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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乙○○│上址清查館內櫃│
│ │ │ │ │臺抽屜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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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1張 │乙○○│被告乙○○皮包│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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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金5萬5100元 │ │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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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疑上線組頭帳號備忘│1張 │乙○○│同上 │
│ │紙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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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SONY牌、SAMSUNG牌 │2支 │乙○○│上址清查館內櫃│
│ │行動電話各1支 │ │ │臺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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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