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36號
TPDM,103,簡,183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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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勝吉前向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天人公司 )申請至尊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azx7917 」使用,因曾遭 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以洗點數購物為由,取得其個人身分證 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利用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之小額付費機 制,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遊戲點數,因而知悉 可利用電信業者之小額付費機制,向線上遊戲玩家詐取該線 上遊戲點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 4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3G網路連線設備 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請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登入 至尊娛樂線上遊戲「唯舞獨尊」,隨機挑選該線上遊戲內之 玩家,適有玩家王○○(88年10月7 日生,於案發當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上線登入該遊戲,並 在該線上遊戲中開設聊天室(俗稱「開房間」),洪勝吉旋 即加入王○○所開立之聊天室,並邀請王○○加入其通訊軟 體「即時通」之好友名單,復在該通訊軟體上向王○○佯稱 :只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由其為王○○購買遊戲 點數後,迨輸入遊戲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再由其透過「程式 」刪除購買紀錄方式,即可使王○○不需花錢而取得唯舞獨 尊之免費遊戲點數(俗稱「洗點數」)云云,致使王○○陷 於錯誤,而在即時通上,提供其父母及祖母之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與洪勝吉洪勝吉即以王○○所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利用電信業者小額 付費機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大天人公司購買 等價之「唯舞獨尊」遊戲點數,復要求王○○撥打由李○○ 李○宗(86年7 月11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提供之門號09 87***174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徐登財,供其未滿18歲之子 徐○○使用,李○○再向不知情之徐○○借用,李○○所涉 觸法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處分), 告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天人公司所發送之 遊戲點數認證碼,共同以此方式向王○○詐得價值3,000 元



之遊戲點數,而取得免以付費之利益。嗣經王○○之法定代 理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證人即被害人王○○之法定代理人巫瑞菊、證人李○ ○、徐登財、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小 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1 份、行動電話門號0987***174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 份、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紀錄影本1 份、大天人公司102 年4 月22日大天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會員帳號「azx7917 」之申設資料及 登入IP位址、IP用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少連偵35卷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而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 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 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詐取被害人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後,再利用中華電信小額付 款系統,以支付其所申辦之「azx7917 」帳號購買點數卡費 用,其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卡費用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告係 在網路線上遊戲,向被害人王○○為上開詐欺犯行,亦如前 述,而依網路線上遊戲之特性,被告並無從得知該線上遊戲 之玩家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是被告著手實施本件犯行時,實 無從認識被害人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遍查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王○○ 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是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 被害人實施詐欺,詐取上開不正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 失,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甚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休學、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偵緝300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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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