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17號
TPDM,103,簡,181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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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嘉祥吳興政為相識友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某 時許,林嘉祥吳興政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駭 客網咖」內使用電腦,於同日3時許,林嘉祥吳興政睡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走吳興政放置於電腦桌 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即至吳興政停放前 揭機車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前述鑰匙啟動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後,隨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吳興政所 有之前揭機車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遊戲 王」卡片(附卡套)多張、卡盒約5個、卡墊2張及手機旅充 變壓器等物得手。嗣吳興政醒來後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 已不見蹤影,並發現林嘉祥所傳陳稱已將前揭機車騎走、將 再騎回歸還等內容之簡訊,惟林嘉祥並未依約將前揭機車騎 回歸還,亦未再與吳興政聯絡。後吳興政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年月29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交通公園」 前查獲林嘉祥及前揭機車。案經吳興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興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 33頁至第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2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個、「遊戲王 」卡片(附卡套)多張、卡盒約5個、卡墊2張及手機旅充變 壓器等物,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



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私利,竟趁告訴人睡著而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其餘遭竊物品雖已 遭被告變現花用,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3年9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復衡酌其 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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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