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3年度,10號
TPDM,103,智附民,10,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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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
被   告 棠雍圖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立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除請求權基礎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 作權法第88條各項外,其餘均詳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趙立雍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未能舉證客觀上有受何損害,其請求自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 主張損害發生之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1日至3日「臺北國際書 展」期間,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憲鴻早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並於101年2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報案,嗣原告遲於103年6月18日(應為103年6月23 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及著作權法 第89條之1之規定,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於101年2月1日至3日臺北國際書展期間侵害原告享有著作 財產權權之攝影著作「亞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III」、「新 概念素材大百科」、「廣告設計圖片引擎」之事實,業據本 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 據。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 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 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 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 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著作 權法第89條之1亦應同此解釋。茲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亞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 III」、「新概念素材大百科」、「廣告設計圖片引擎」之 事實,發生於101年2月1日至3日「臺北國際書展」期間,此 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抗辯原告法定代理 人江憲鴻早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101年2月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嗣原告遲於 103年6月23日(答辯狀誤繕為18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憲鴻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屬實 (見他字第8102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156頁),並有被告趙立雍樹立之自白書(同上卷第106頁) 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等此部 分抗辯實在,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新臺幣給付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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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棠雍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