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之上衣壹佰柒拾貳件、褲子參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賴長志僱用不知情之巫淑花擔任店員 陳列扣案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長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巫淑花陳列系爭仿冒商品,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 而以實體店面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 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 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有 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出具之民國103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仿冒商品之市 價與銷售價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玆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 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於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 之上衣172件、褲子3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 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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