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20「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成公司)」 負責人,明知「HDMI」商標圖樣,係美商HDMI特許有限責任 公司(HDMI LICENSING, L.L.C.,下稱HDMI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 、數位錄影帶錄放影機、個人錄影機、影音接收器等商品,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被告 基於販賣及行銷之目的,未經HDMI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 國102年6月4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深圳市 KINGTECH ELECTRONICS CO.,LTD.(下稱KINGTECH公司),取 得其上印有HDMI商標之「智能KARAOKE播放盒」。嗣於102年 6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臺北國際電 腦展之展示櫥窗內,陳列前開印有HDMI商標之「智能 KARAOKE播放盒」,並在文宣上介紹該商品而使用前述商標 。適有HDMI公司授權人員即告訴代理人季建廷,於同日在上 址發現被告在現場展示前開智能KARAOKE播放盒,遂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季建廷之指 訴,(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歷次書證補充報告暨所附資 料,(四)商品使用鑑定報告,(五)HDMI公司委任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六 )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七)告訴代理人季建廷世 貿一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智能KARAOKE播放盒」 文宣及被告名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威成公司於102年6月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 貿一館內,以櫥窗展示公司之產品,即「智能KARAOKE播放 盒」,並在產品及宣傳單上印有「HDMI」之字樣,惟堅詞否 認其有將「HDMI」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以及有侵害商標權 之犯意,辯稱:印有「HDMI」字樣的「智能KARAOKE播放盒 」,為大陸廠商KIGNTECH公司所生產,由該公司工程經理方 齊恩提供給威成公司,並出示商品係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 ,故伊主觀上認為該字樣的使用是有合法授權,威成公司基 於過去與該廠商的研發設計及開模之合作關係,才協助其展 示產品,威成公司是貿易商,不是工廠,若有客戶想要購買 該智能播放盒,還是要與大陸廠商聯絡。伊不知道「HDMI」 之英文商標字樣為他人在臺灣合法註冊之商標,伊以為是安 全規格,且伊有問KINGTECH公司,該公司則表示上開商品係 通過HDMI的安全規格認證,且自該智能播放盒上的標示來看 ,「HDMI」字樣是與「Karaoke」、「Wifi」、「FULL HD」 字樣並列,應該是在說明商品功能,並不會被認為是商標, 而該播放盒的商標應為「麥卓」,英文是「Major」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10頁、第47頁、第55頁,及本院卷第15頁反 面)。
五、經查:
(一)威成公司於102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內, 以櫥窗展示「智能KARAOKE播放盒」,並將「HDMI」 之字樣使用於產品及宣傳單上,惟「HDMI」係告訴人HDMI 公司之註冊商標,威成公司並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47頁及反面),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偵查卷 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商品使用鑑定報告1份(見 偵查卷第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7頁 至第12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36頁至第245頁)、 告訴代理人世貿一館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智能KARAOKE播放盒文 宣及被告名片1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季建廷於103年6月9日書證補充報告中指稱: HDMI之商標權為HDMI Licensing, LLC合法擁有,使用 HDMI商標以及功能之相關產品製造均需取得HDMI Licensing,LLC之授權,同時HDMI Licensing, LLC也會依 據授權要求相關產品通過嚴格規格和功能測試認證,才得 以使用HDMI授權之商標以及功能,以保障廣大消費者使用 權益等語(見偵查卷第232頁),另觀諸被告於世貿展場 陳列之「智能KARAOKE播放盒」之機器本身,附有一插孔 標明「HDMI」字樣,與其他功能性插孔,例如「TFCARD」 、「USB」、「AUX」等插孔並列設置於機身側面,於產品 說明中並特別將「HDMI」字樣插孔放大,加以圖示說明「 With HDMI Port」(亦即該機盒有「HDMI」此功能的插孔 之意),該機盒上方平面,及機盒之包裝紙盒上亦有「 HDMI」字樣,與「Karaoke」、「Wifi」、「FULLHD」字 樣並列,而「Karaoke」、「Wifi」、「FULL HD」亦皆為 機器功能之說明字樣,為公眾週知之常識,除此類功能之 說明字樣外,紙盒上尚有較「HDMI」字樣更清楚、明顯, 且字體經過設計之「麥卓」、「Major」字樣,此有該播 放盒及其包裝之照片4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 31頁、第34頁,及第70頁)。綜上等情,「HDMI」字樣於 該播放盒及其包裝上所陳列之位置,與諸多功能性字樣並 列,甚至標示在其中一個功能性插孔之上,應係代表一種 規格和功能之測試。而紙盒上之「麥卓」、「Major」字
樣,始係擺放於一般人認知中,作為商標使用的明顯位置 ,故以客觀情狀判斷,該播放盒之「HDMI」字樣是否有當 商標使用之意,實有疑義,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觀察,應 會認為「麥卓」、「Major」字樣才是該產品的商標,而 「HDMI」字樣僅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故被告辯稱HDMI並 非「智能KARAOKE播放盒」之商標等語,實堪採信。(三)又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 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 ,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 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 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KIGNTECH公司工程 經理方齊恩,於102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 容中,方齊恩表示:「附件是我們剛開發好的產品(即本 案的智能播放盒),目前價格部分還沒出來,該軟件產品 如果沒有意外,將在4月8日試產,目前,在做樣機初模準 備。該智能播放盒需要安裝一個Karaoke軟件,以上希望 對你這個軟件產品有幫助」等語,又被告於102年3月29日 電子郵件回覆中復表示,感謝方齊恩告知伊軟體功能部份 的解說,若客人有需求,伊會請客人直接與方齊恩聯絡等 語,此有被告與方齊恩之通信紀錄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 68頁及第69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使用到「HDMI」字樣 的「智能KARAOKE播放盒」,為大陸廠商KIGNTECH公司所 生產,由該公司工程經理方齊恩提供給威成公司,威成公 司基於過去與該廠商的研發設計及開模之合作關係,才協 助其產出產品,若有客戶想要購買該智能播放盒,還是要 與大陸廠商聯絡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庭呈 KIGNTECH公司提供之HDMI授權證書,經告訴代理人季建廷 指稱:該證書是代表產品通過美商HDMI公司的測試規格, 不是給威成公司的測試報告,左上角可看出是給別的公司 的測試報告,證明該產品通過美商HDMI公司的測試,以避 免消費者被混淆,301412是測試報告的登錄號碼。該被授 權公司是伊公司的製造商,但不是威成公司影音播放器之 產品製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可知告訴代理人雖
主張該證書之授權對象並非KINGTECH公司,但不否認該證 書確為HDMI公司之授權證書,此並有該KINGTECH公司提供 之「HDMI」合法授權證明文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7頁 ),被告既非實際生產上開商品之人,對於上開商品相關 授權或品質測試之詳細情形,自難強求其一清二楚,其既 已取得KINGTECH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而本於該證明文 件始主觀上相信KINGTECH公司有經過HDMI公司之合法商標 授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該產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商品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展示之商品確有將「HDMI」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以及 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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