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月系
周如亮
朱闕提琴
許育菱
吳鳳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379號、第1380號、第1381號、103 年度偵字第85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月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周如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闕提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育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吳鳳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四第4 行「100 年3 月2 日 」更正為「100 年3 月1 日」,第6 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 關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地政資料中 」補充更正為「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 100 年3 月2 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 地政資料中」;證據欄增列「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蔣月系、被告周如亮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朱闕提琴 、被告周如亮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許育菱、被告朱闕提琴就 犯罪事實三;被告許育菱、被告吳鳳秋、被告朱闕提琴就犯 罪事實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周如亮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朱闕提琴就 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許育菱就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 人 僅為私人金錢利益,分別為上開犯行,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被告5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對自身行為感到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如亮、朱闕提琴、許育菱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蔣月系、被 告許育菱、被告吳鳳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此被告3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