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8號
TPDM,103,易,538,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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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49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142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夢芸因不滿告訴人林孟芬於交通事故 損害賠償問題未獲解決,明知Facebook係社群網路,有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7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某牙醫診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所申請之帳號Christy Tina於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之Facebo ok動態訊息上,先後繕打「該死的婦人憑啥不給錢!?受傷 的是我受痛的人也是我受委屈的人更是我重點是錯的人並不 是我還要背負藥費這還有天理嗎?她要是不給錢我就咒她個 祖宗十八代!入土也上墳去要錢,讓她連死了也沒個安寧! !!!」「又是再度的割肉…把之前因為發炎而拆掉的骨釘 又在度釘上…麻藥退了真是無敵爆痛…我恨那該死的婦人林 孟芬﹗﹗﹗﹗在林靜毅牙醫診所」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3 年9 月9 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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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