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E CHIKAKO(阿部千夏子)
選任辯護人 劉倩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33號、103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E CHIKAKO(阿部千夏子)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E CHIKAKO(下稱阿部千夏子)係告 訴人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國際設計公司)下設 之東豐分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東豐分 公司)經理,負責於每月25日將前月24日起至當月25日之東 豐分公司地下一樓美髮部門(下稱美髮部門)之營業所得存 入東豐分公司帳戶或繳回中央國際公司,在存入或繳回前, 均由阿部千夏子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民 國101年9月24日起,拒將附表所示之美髮部門營業收入存入 東豐分公司帳戶或繳回中央國際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阿部千夏子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 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員工吳宣樺、吳文琪、林怡欣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東豐 分公司預約表、簽收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為東豐分公司的經理 ,原因是因為要取得臺灣居留證,但伊當時並不知掛名經理 之職務,僅係為了工作證明取得臺灣居留證,故伊不清楚在 東豐分公司之職務為何,東豐分公司美髮部是阿部吉米公司 所經營,每日所得交由新飯田齊做會計的動作,每日伊會將 美髮部門的營業額交予咖啡部門之副店長吳小姐,英文名字 為「RANA」,101年9月23或24日,因新飯田齊將1、2樓店面 停止營業,吳小姐已經離職,美髮部門本來就是阿部吉米公 司經營的,當然不用將美髮部門之收入交予新飯田齊,因新 飯田齊跟伊說要幫忙做會計業務,才將美髮部之營收交予新
飯田齊,後來1、2樓的店沒有再營業,讓伊產生懷疑與不信 任感,所以後來就沒有將每日營業額交予新飯田齊,B1美髮 部門是伊等與房東簽約,與新飯田齊無關,是阿部吉米公司 自己投資設立的,伊之配偶有打電話給新飯田齊,表示不再 將每日營業額交予新飯田齊做會計帳,至於何時打的,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中央國際設計公司東豐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並自 101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美髮部擔任設計 師,被告並經由東豐分公司取得101年5月起至7月之薪資, 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之營業收入,並未繳回 中央國際設計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國際設計公 司案卷、東豐分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東 豐分公司美髮沙龍部門每日營業收入表、東豐分公司美髮沙 龍部門每日行程表暨簽收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08-120頁、 偵字第633號卷第83-84頁、第95-18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美髮部 營業所得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人即中央國際設計公司會計吳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中 央國際設計公司擔任會計,自101年4月起迄今,伊是聽新飯 田齊之指示,有處理東豐分公司之會計事務,被告是東豐分 公司店長,也是東豐分公司負責人,伊有看設立登記表,阿 部堅一是阿部吉米公司負責人,是東豐分公司股東,這是看 到新飯田齊手寫的股東資料,東豐分公司大小章,一套由會 計師保管,伊保管的是便章,與銀行往來用,是新飯田齊叫 伊保管,使用依新飯田齊指示,被告如果要使用伊也會讓被 告使用,但被告平常沒有使用。東豐分公司大小章、營利事 業登記證均由伊保管,是新飯田齊所指示,新飯田齊表示這 裡是總公司所以分公司的就一起收,東豐分公司之營收每日 都會繳回,由新飯田齊或李佩瑩拿回來後每日存入東豐分公 司之帳戶,一直到9月20幾日都有繳回,後來1、2樓停止營 業前一星期,B1分公司之營收就未繳回,東豐分公司富邦銀 行存摺部分,是由李佩瑩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152-154頁 )。證人即辦理東豐分公司公司登記之會計師文佩倫於偵查 中證稱:是新飯田齊委託伊辦理東豐分公司設立登記,經理 人是被告,伊在101年4月有與新飯田齊、被告、阿部堅一、 李佩瑩討論設立過程及規劃,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要到東豐 分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至少見過3次面,都是在新飯田齊 的公司見面,過程中有談及營業內容及如何讓被告與阿部堅
一合法在臺灣工作,阿部堅一自己有一間公司,但營業額不 夠無法雇用外國人,就無法合法居留在臺灣工作,因為想要 跟中央國際設計公司有所區分,所以成立分公司,營收部分 就能獨立,分公司只能聘僱一位外國經理,所以東豐分公司 聘僱被告,阿部堅一部分有完稅的問題,因為之前在阿部吉 米公司任職,但尚未繳納所得稅,造成中央國際設計公司無 法聘僱阿部堅一,印象是新飯田齊借錢繳稅,才辦好。伊與 被告與阿部堅一接洽之過程,2人均未請翻譯,大部分是靠 新飯田齊或被告與阿部堅一所雇用之員工翻譯,但被告與阿 部堅一常常在問重覆的問題,伊懷疑他們2人是否懂被告要 擔任東豐分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5-156頁)。證 人即東豐分公司1、2樓咖啡廳副店長吳宣樺於偵查中證稱: 伊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0月2日任職,由新飯田齊應徵, 工作範圍是1、2樓,白天是咖啡廳,晚上是BAR,被告與阿 部堅一是在B1美髮沙龍,伊是1、2樓副店長,被告是店長, 但是被告對餐廳不瞭解,主要是伊負責,B1、1、2樓之營收 是一起,晚上算好帳之後,將B1、1、2樓的營收一起交給李 佩瑩,B1的營業時間到8點,1、2樓到12點,B1會由1位小姐 交給伊,但伊不記得名子,9月初到9月中,B1的現金營收會 交給被告,刷卡單部分交給總公司李佩瑩,這是新飯田齊之 指示,之後1、2樓就歇業,但是B1部分一直有營業,營收部 分就不知如何繳回公司,B1的每日營收、每月平均營收伊不 清楚,公司有一個報表登記每日營收,伊負責1、2樓部分, B1的部分由B1的小姐負責,伊會用他們登記在紙上之資料與 報表核對,再用電子郵件傳回總公司,店裡的事情,伊有收 到新飯田齊的指示時,還是會告知阿部千夏子,若2人有不 同之指示,伊會確認要怎麼做,結果是由新飯田齊告知伊, 但何人決定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57-158頁)。從而 ,在由會計師文佩倫協助辦理東豐分公司登記時,即知係為 處理被告及阿部堅一合法居留之問題,而設立東豐分公司, 且關於被告究竟是否知道擔任東豐分公司之經理人一職,在 被告欠缺通譯之情況下,尚有疑義。而依東豐分公司1、2樓 餐廳副店長吳宣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雖名義上為店長 ,但就餐廳部分,大部分之事務係由副店長吳宣樺處理,吳 宣樺並轉知被告新飯田齊所指示之事項,就關於東豐分公司 之當日營收係由美髮部門之某員工交予吳宣樺進行轉交,就 餐廳部分之會計帳,則是由吳宣樺製作完成後直接以電子郵 件傳回中央國際設計公司,並由吳宣樺核對美容部門之會計 帳,而未先經過被告核對,且東豐分公司之存摺、大、小章 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也未曾使用過,資金之運用亦非被告處
理,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居留證而擔任東豐分公司經理人, 僅係掛名,尚非無據。且關於東豐分公司結束營業1、2樓餐 廳部分之營業後,關於繳回營業所得、製作會計帳之業務部 分,並無交接之情,則將美髮部門營業所得繳回是否屬被告 之業務範圍,實非無疑。
(三)另有關中央國際公司東豐分公司何時雇用被告,及被告於東 豐分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內容為何,如何侵占告訴人之營業 額,證人即中央國際設計公司負責人新飯田齊先於偵查中陳 稱:9月24日到10月25日店面之營業額未存入銀行,公司營 業狀況是2-3天將公司的營業所得匯到臺北富邦忠孝分行之 東豐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帳號,沒有固定何人匯款,有時 是分公司員工,有時是總公司員工,分公司的狀況是地下1 樓做美容院,1、2樓是咖啡跟餐廳,約是5月開業,9月21或 22日,東豐分公司1、2樓停業,因生意非常不好,在9月24 日前,都有正常把收入匯到帳戶或是繳回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新飯田齊到庭證述如下: 101年4月開始設立中央國際公司之東豐分公司,東豐分公司 有設立兩個部分,一為餐廳,一為美髮,因被告和阿部堅一 要拿臺灣居留證,才設立東豐分公司,阿部堅一和被告都是 美容師,阿部堅一是東豐分公司的股東之一,被告是東豐分 公司的經理人。阿部堅一是美容師,所以負責美容部分,被 告也是美容師,另擔任東豐分公司美髮部及餐廳的店長。被 告每天會跟東豐分公司裡面的會計吳宣樺報告當日營業額, 再由吳宣樺做帳報告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至於每週、每 月沒有固定要做的事情,只有每天要報帳,因為吳宣樺要做 帳,吳宣樺做帳後並沒有直接跟伊報告,吳宣樺做帳完後會 把錢存入銀行,該銀行是以東豐分公司的名義開立,該帳戶 內的款項會由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的吳文琪來做分配,包 括支付東豐分公司的房屋租金、員工薪水、廠商貨款,吳文 琪每個月都會將東豐分公司的損益表做表格交付給被告,損 益表格內就有包括員工薪資、房租及給廠商的貨款,伊沒有 實際告訴被告上開事項,但被告看到上開損益表就該瞭解。 伊有親自交損益表給被告時,初期有與被告和阿部堅一一起 開會,就損益表內容討論,初創時財務是呈現赤字,有討論 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例如減少薪水的支出,並表示如果這個 情形沒有改善,公司準備金會用完。東豐分公司的營運有赤 字,在101年6月份時準備金快要用完,只有兩個方法,第一 個是去借錢來繼續營運,第二個為停業,在101年9月24日、 25日左右,因為準備金完全用完,所以決定先把東豐分公司 的餐廳的部分結束營運,伊有把這個決定告訴被告。在101
年10月25日左右,阿部堅一和其友人到伊公司,當時伊不在 ,阿部堅一和其友人就將東豐分公司的鑰匙及印鑑章拿走了 ,因為這件事情,才與被告關係惡劣,至於美髮部何時停業 ,因為伊與被告關係不好,就沒有再過問,在101年10月25 日之前美髮部門仍持續營業中。伊跟被告交惡後,並沒有對 被告下達指示說美髮部要停業,也未透過任何人向被告表達 要將東豐分公司美髮部的營業收入繳回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或再存回東豐分公司原來的帳戶,伊提出告訴後,被告 本人或其他人均未向伊表達美髮部門的營業收入為何未存回 東豐分公司原來的帳戶或未繳給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原 因。阿部吉米公司是伊認識阿部堅一和被告前就已經設立了 ,並沒有詢問阿部堅一及被告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但伊猜 測該公司經營的業務應該與美髮有關,該公司跟中央國際設 計有限公司、東豐分公司無任何關係,被告跟阿部堅一均無 向伊表示東豐分公司之營業收入讓阿部吉米公司來保管,也 無跟伊說東豐分公司的美髮部門營業收入會用來支付阿部吉 米公司的經營材料費用或水電費用,伊認識阿部堅一及被告 前,當時阿部吉米公司有哪些人伊不知道,但伊認識被告夫 婦之後,阿部吉米公司應該無其他員工,如果有的話,應該 也是登錄在東豐分公司,這是伊個人之猜測,因為阿部堅一 是透過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取得居留證,阿部吉米公司只 是單純把住址登記在東豐分公司地址,不可能同意營業收入 來支付阿部吉米公司相關費用,也未交給阿部吉米公司保管 。伊並無透過別人去瞭解東豐分公司的美髮部門實際營運到 何時才結束,伊不知東豐分公司的美髮部門有無換招牌或名 稱,從開幕到101年9月,營業所得平均每月為10萬元台幣, 上開推算之20萬元金額是單純收入,無扣除應支付的薪水、 材料費用、房屋租金等,印象中美髮部阿部堅一和被告每月 的薪資為15萬元,每人各75000元,有請三位員工,三位員 工的薪水總共8萬元,房屋租金為每月8萬元,至於廠商貨款 、水電費用現在沒有印象。101年6、7、8月有付給被告、阿 部堅一薪水,但101年9月之後因為公司已經沒錢了,所以就 沒有支付,因為阿部堅一是東豐分公司股東,東豐分公司沒 有錢,所以被告沒有跟伊索討。阿部堅一的股份佔東豐分公 司3分之1,因為被告是東豐分公司經理人,所以也沒有支付 薪資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要,被告或阿部堅一也無就此 事跟伊討論,在7、8月時,因為公司每月營業收入都是赤字 ,有跟被告說如果收入持續是這樣的狀況,就沒有辦法再支 付薪水。被告之薪水包含美髮部門及餐廳部門的經營,當伊 下達餐廳部門停業指示時,沒有跟被告討論75000元有減半
之必要。被告是從101年4月份左右東豐分公司設立時擔任經 理人,4月份是設立公司的時候,正式營運是5月份,是在10 1年6、7、8月初均有支付被告薪水,6月給的錢是否是支付5 月份的薪水,伊忘記了,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有支付給被告3 個月薪水。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發給被告的文件、聘僱合 約書上面載明是從101年9月1日開始聘僱被告,律師函部分 是寫錯了,聘僱合約書則是為了要配合申請居留證。東豐分 公司的存摺是在李佩瑩那邊,大小章則是在吳文琪保管,因 為被告不懂中文,如果將印鑑及存摺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辦法處理。名義上被告是地下室美髮部及一、二樓餐廳登記 店長,但實際上一、二樓餐廳部分是由伊負責,被告沒有經 手任何的款項,但是被告是店長,所以被告知道收入有哪些 。因為伊和被告、阿部堅一是在100年8月份才認識,會請被 告擔任店長是基於信賴問題,因為要將款項存入銀行必須要 經理人簽名,這樣對被告有保障,可以保護到雙方的權益, 因為被告會講英文,店內也有會講日文的人員,被告有負責 餐廳及美髮部門人員的訓練及管理,款項收到的部分被告也 會簽名。吳文琪支付相關款項之前並不會跟被告報告,支付 之後會製作損益表,損益表會給被告看。製作的損益表會區 分餐廳和美髮部門,從5月到9月都有給被告看,從101年9月 24日後美髮部門的薪資、房租及材料費支出,房租的部分是 以東豐分公司名義開1年份的支票給房東,每個月從支票內 的款項來扣除,至於101年9月24日之後的材料及薪資部分伊 不清楚。美髮部門除了將營業所得交給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外,相關營業情況只有在伊到東豐分公司美容部門時,被 告才會跟伊報告。承租東豐分公司的地點,沒有任何的設備 ,只有空調而已,之前的承租人是賣雜貨,沒有頂讓,伊跟 房東承租時有支付二到三個月的押金,正確金額伊現在不記 得了。伊知道知悉原來阿部吉米公司在100年12月就有跟房 東承租東豐分公司的店址,因伊是當保證人,東豐分公司在 外面掛的招牌名稱有「GEM」這樣的字母,「GEM」就是被告 在日本做美髮所取的名字。美髮部門在101年5月份開幕時, 就將所得交給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東豐分公司美髮部的 營業收入進了東豐分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後,是由伊指示、授 權李佩瑩控管或支付、分配。阿部堅一並無登記為東豐分公 司或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的股東,李佩瑩是中央國際設計 有限公司及東豐分公司的特別助理。在101年9月份之後即不 再支付東豐分公司美髮部門薪資,且亦未停止東豐分公司美 髮部門的營運,而因為是以東豐分公司的名義跟房東打契約 ,阿部堅一和被告都是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東豐分公司所
聘僱的員工,所以自行營運是不可能的事,營運的事情不是 伊一個人能確定,要由伊、鈴木先生、阿部堅一3個股東一 起決定,錢的部分是由伊和李佩瑩去籌錢支付的,在10月份 的時候為了要支付9月份的員工薪水,伊跟李佩瑩有去借錢 來支付,另外9月份跟廠商購買材料費用,一樣是要到10月 份或11月份才會支出,這也是伊借錢來支付的。在101年9月 份東豐分公司餐廳結束營運後,會計人員吳宣樺就已經返回 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後有關美容部門的部分就由被告 來負責會計的部分,被告原來就是店長,會計人員回來總公 司,關於之後美髮部門要怎麼處理,還要跟其他的股東討論 ,在101年9月份之後,被告並無製作關於美髮部門的會計帳 目,伊也沒有跟跟被告要過101年9月份之後美髮部門的會計 帳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背面-142頁背面)。依證人新 飯田齊所證述之內容,設立東豐分公司之目的,係為讓被告 及其配偶阿部堅一取得居留證,而被告雖在名義上登記為經 理人,然關於東豐分公司會計帳目,非由被告所製作,所收 入之款項,亦非由被告負責管理、分配,甚且東豐分公司之 大小章、存摺均非由被告負責管理,東豐分公司餐廳部分, 實際上多為副店長吳宣樺及證人新飯田齊負責處理,此部分 核與證人吳宣樺、吳文琪之上開證述相符,是難認被告實質 上為東豐分公司之經理人,至其中關於東豐分公司營業所得 部分,係由何人存入、如何入帳乙情,業據承辦該業務之證 人吳宣樺、吳文琪證述明確,是證人新飯田齊就此證述與上 開二位證人相佐部分,尚不足採信。而因東豐分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於101年9月餐廳部門停止營運後,關於美髮部門應 作何處理,以何方式繼續營運,證人新飯田齊亦證述並未與 股東討論此一部份,顯然於此種情形下,對於美髮部門營運 之方式,係處於未明之狀態,且中央國際設計公司亦未要求 被告製作相關會計帳冊,復未對被告指示相關營業收入應交 予何人,未支付任何員工之薪資,而被告並非東豐分公司之 股東,僅為員工,中央國際設計公司豈可片面停止支付薪資 。再者,在東豐分公司1、2樓餐廳停止營業前,101年9月4 日至9月15日之美髮部門之營業收入,係經由新飯田齊同意 由被告簽收(見102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78頁),於停止營 業後,又未就美髮部門之營運及營業收入應如何處理,明確 告知被告,是被告非無可能在東豐分公司未支付薪資及相關 費用之情形下,認其得自行營運,並將所收取之營業所得, 作為以營運之用。況證人新飯田齊既為中央國際設計公司之 負責人,卻不知東豐分公司美容部何時停止營業,甚且依證 人新飯田齊所述,係因101年10月25日因被告之配偶阿部堅
一與友人一同至中央國際設計公司取走東豐分公司之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與阿部堅一、被告交惡,而未在過 問美容部之事情,顯見證人新飯田齊於餐廳停止營業後,容 任被告與阿部堅一繼續經營美容部門,甚且本由副店長吳宣 樺負責於每日繳回之營業所得及每日製作之報表等業務,亦 未要求改由被告負責,而僅因與阿部堅一、被告之關係交惡 ,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新飯田齊即不再過問美容部門營運 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則是否如證人新飯田齊所證述美髮部 門係屬東豐分公司所投資,與阿部吉米公司無涉,實非無疑 問。是證人新飯田齊雖否認由被告與其配偶阿部堅一自行就 美髮部分繼續營運,惟實質上,與放任被告繼續就美髮部門 自行營運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另證人即中央國際設計公司行政助理李佩瑩於審理中證稱: 伊在中央國際設計公司負責文書資料、帳目處理,設立中央 國際設計公司東豐分公司之日期在101年4月6日,原因是在 100年8月時新飯田齊經由不動產經紀人認識被告和阿部堅一 ,被告及阿部堅一有意願在臺灣開美容美髮,新飯田齊與被 告、阿部堅一談了之後,資金需要360萬元,被告及阿部堅 一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新飯田齊就找了另一位朋友鈴木先生 討論要不要設立美容美髮,新飯田齊、鈴木先生、被告及阿 部堅一就講好要一起投資這個美容美髮的部分,因為當時阿 部堅一及被告在100年8月左右就設立了阿部吉米公司,因為 臺灣的公司設立滿壹年之後需要300萬元的營業額之後才能 拿到居留證,當時被告、阿部堅一已經知道在101年8月沒有 辦法達到這樣的營業額,新飯田齊就開設東豐分公司,阿部 堅一為設計總監,被告是經理人,這樣可解決居留權問題, 設立東豐分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讓他們可以拿到居留證。東 豐分公司每日的營業所得要向中央國際公司的會計吳文琪以 文書報告,每天營業額,現金及銷售單部分要交給東豐街的 副店長吳宣樺,再由吳宣樺送回總公司交給伊或吳文琪,如 果他們沒有時間的話,就是伊或吳文琪去東豐街的店裡收; 每月美髮沙龍部分會自己製作盤點表、月銷售總營業額、零 用金表格、各廠商的進貨單,製作完之後交給中央國際公司 的吳文琪或伊,當日的營業額會在隔天存入東豐分公司於富 邦銀行的帳戶內,文件部分會在隔月的10日前作成損益表交 給被告、阿部堅一、新飯田齊及鈴木先生。每月交報表給股 東時都有開會,開會的人有新飯田齊、被告、阿部堅一、鈴 木先生,伊不一定會在場。6月到9月這些營業所得不夠支付 費用,例如說地下室美容部門每月收入大概是十萬元左右, 但被告、阿部堅一的每月薪水加起來是14萬元,另外還要加
上其他員工、翻譯、助理費用,每月美容部門是透支20萬元 以上,這部分還不包括對廠商費用的支出。餐廳的部分每月 收入大約是4、50萬元,員工只有兩位,收支是打平狀態, 新飯田齊有向被告、阿部堅一說明目是處於透支狀態,新飯 田齊提議員工可否縮編,但被告、阿部堅一表示開設美容沙 龍如無員工,面子要往哪裡擺,就維持一樣員工人數。新飯 田齊和被告、阿部堅一在101年7月底就有報告,因為公司是 虧損的狀況,所以要結束餐廳營業,鈴木先生表示尊重新飯 田齊的決定,被告、阿部堅一也表示同意,所以後來在101 年9月22日餐廳部門正式停止營業,美髮部門的部分印象中 沒有下達停業的指示,因為被告、阿部堅一要繼續做。美髮 部門是設立在東豐分公司內,因為這是阿部堅一、新飯田齊 、鈴木先生三人一起講好要設立美髮部門,阿部堅一及被告 都表示縱使成立了東豐分公司還是希望阿部吉米公司繼續存 在,所以匯給阿部堅一的薪水都是匯到阿部吉米公司,目的 就是要讓阿部吉米公司在隔年可以達到營業額300萬元的目 標,這也是當初被告、阿部堅一在設立東豐分公司就有做這 樣的要求,虧損狀態下,都是新飯田齊或伊先代墊不夠的費 用,代墊的時間一直持續到102年2月份,房租的部分也是。 101年9月22日後,被告、阿部堅一沒有再將美髮部門的損益 表等文件交給中央國際設計公司,但因所有廠商及租賃合約 都是以中央國際公司東豐分公司去訂定,廠商也是以東豐分 公司的名義去採買,所以只好繼續支付。被告、阿部堅一所 經營的美容部係在102年2月初停業,因為伊等把東豐街店面 的鑰匙換掉,他們沒有辦法進去。阿部堅一在中央國際公司 的股份比例為120萬元,持股比例為3分之1。代墊的金額250 萬元以上,因為光裝潢費就有160萬元,裝潢費用包括地下 一樓美髮部門及樓上餐廳部分,還有其他的水電費用、房租 費用、給廠商的貨款都是由新飯田齊所支出。支付給阿部堅 一或被告薪水是支付101年5、6、7月,每人每月薪資實領75 000元,勞健保部分由公司代為支付,之後公司在101年7月 就呈現虧損的狀態,這部分也有跟被告及阿部堅一提過,而 且股東本來就不領資,被告、阿部堅一二人也同意,所以才 未支付薪水。被告沒有向伊等主張過薪水。吳宣樺在101年9 月22日離開,離開後,從101年9月22日之後被告他們就沒有 再交任何款項到總公司。伊沒有印象有對被告、阿部堅一說 有代墊費用,美容部門的營業額仍應繼續交付給總公司,伊 有提醒過新飯田齊要不要通知被告及阿部堅一將營業額交付 總公司,但新飯田齊表示基於股東互信,所以等他們的消息 ,伊認為這是他們每天要做的事情,等到101年10月24日,
阿部堅一就拿走了大小章,因為美容部門也是屬於東豐分公 司的,所以營業所得當然要交給東豐分公司。東豐街的押金 及頂讓設備的費用部分,一開始是由阿部吉米公司在100年 12月份跟屋主簽約,上開押金及頂讓設備費用是由阿部堅一 所支出,但這部分的費用就是計入被告及阿部堅一投資款項 120萬元部分,被告及阿部堅一並沒有再另外拿出投資款項 。投資部分當初好像有製作契約,但三個股東都沒有簽名, 至於沒有簽名的原因為何伊不清楚。東豐分公司的大小章是 會計人員吳文琪保管,存摺由伊保管。當時給阿部堅一薪水 是因任命阿部堅一為總監,為了讓阿部堅一取得居留證,因 為阿部吉米公司如果營業額有達300萬元的話,就可以取得 臺灣的居留證,這是經過3名出資股東的同意,阿部堅一就 是美髮部門的設計師,在公司虧損下就不用再支付薪水,這 部分也有經過阿部堅一及被告的同意,所以8月份之後就沒 有再支付薪水,但後來被告、阿部堅一表示他們生活很辛苦 ,所以在101年9月4日到9月15日9天營業額現金是由被告帶 回去,被告也有寫簽收單。當時因為餐廳食材耗損風險較高 ,水電費部分餐廳的支出也比較高,且餐廳當時只有兩位員 工,要將該二名員工轉到其他工作是比較容易的,經評估後 ,新飯田齊就有告知鈴木先生及阿部堅一將餐廳停止營業。 被告有跟伊提出餐廳員工的管理方法,例如員工的服務態度 ,再來就是關於店務打掃部分,被告有跟新飯田齊關心過餐 廳的營運,至內容為何伊不知道。伊不清楚在餐廳結束營業 之後,就美髮部門如何營運的部分,股東有無進行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158頁)。從而依證人李佩瑩所述,成 立東豐分公司之目的係為幫助被告及阿部堅一能順利取得在 台之居留權,而關於東豐分公司餐廳部門停止營業後,美髮 部門究應以何種方式繼續營運,股東間並未討論,關於東豐 分公司美髮部營業額繳回之部分,本非由被告負責繳回,而 係經由東豐分公司餐廳部門副店長吳宣樺繳回,而於東豐分 公司餐廳部門停止營業後,證人新飯田齊復未要求被告以何 種方式繳回,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負有繳回之義務。再 者,依證人李佩瑩所證述,東豐分公司美髮部每月收入僅約 10萬元左右,被告、阿部堅一的每月薪資加起來是14萬元, 另外還要加上其他員工、翻譯、助理的費用,每月美容部門 是透支20萬元以上,還不包括對廠商費用的支出,然參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東豐分公司臺北富邦忠孝分行存摺影本(見他 字卷第108-120頁)顯示就支付薪資部分,被告部分僅支付 到101年7月,其餘員工薪資部分僅支付到9月,101年9月23 日後所支付之貨款部分,為大同、國豐、長昇、盛豐、大沅
、大友、三商、都市、現代、富帆、托斯卡、光隆、塔立特 、雞鴨林等廠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表報表互核,皆為食 品廠商,美髮部門相關廠商進貨資料僅有到101年7月份(見 本院卷二第25-57頁),而被告並另提出於101年10月24日繳 納101年6月至10月份之電費收據,繳費金額合計80767元( 見偵字第558號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確實自行支付美髮 部門營運之若干費用,是被告辯稱所收取之營業所得係用以 作為美髮部營運之費用,尚非無據。況依證人李佩瑩所述, 關於美髮部門如何營運乙事,股東間並未做出決定,且新飯 田齊亦未曾要求被告以何種方式繳回營業所得,同時除房屋 租金外,未支付美髮部門之營業支出,於此情形下,難認被 告認知有繳回營業所得為其當時之業務內容,而有繳回營業 所得之義務,而未繳回之情。且若東豐分公司美髮部門亦為 新飯田齊、鈴木先生、阿部堅一所共同投資,何以在東豐分 公司餐廳部門每月營收及支出可以打平,美容部門確自開幕 之後,虧損連連之情形下,卻僅做出就餐廳部門停止營業, 美髮部門未進一步處理,顯與常情不符。至證人李佩瑩證稱 被告有提出餐廳員工的管理方法,例如員工的服務態度,再 來就是關於店務打掃部分,為此可知,實際上管理員工並非 被告之職務之內容,僅係提出其個人之建議,難僅憑被告偶 提出建議而逕認定被告為東豐分公司之實際經理人。(五)另被告之配偶阿部堅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中央國際設 計有限公司及東豐分公司皆無擔任任何職務,是為了讓伊和 被告拿到臺灣居留證,才在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設立了 東豐分公司,伊和被告為了做美髮工作到臺灣,阿部吉米公 司就是為了這樣的目的而成立,因為阿部吉米公司壹年營業 額無法達到300萬元,無法取得臺灣居留證,所以由新飯田 齊成立東豐分公司,營業額可達到300萬元,讓伊可以拿到 臺灣居留證,因為伊本身只懂美髮,也專注在美髮部分,餐 廳部分伊不清楚,但新飯田齊、鈴木先生表示要做,就跟著 做看看。新飯田齊、鈴木先生及伊所持股的比例,當時無成 文規定,講好就是一個人3分之1,每人的出資額120萬元,3 人合計360萬元,伊未擔任東豐分公司總監,在101年5、6、 7月之薪資是由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直接匯款到阿部吉米 公司,目的就是增加每年營業額讓伊保留臺灣居留證。被告 是東豐分公司員工,沒有正確的職稱,伊不知被告有擔任東 豐分公司之經理人。東豐分公司的美髮部門每日營業收入都 要繳款總公司或交給副店長吳宣樺,但餐廳部分伊不清楚, 伊不知道還要製作書面報告給總公司,伊是阿部吉米公司的 美髮師,伊與新飯田齊、鈴木先生三人有討論餐廳部分,但
就阿部吉米的部分沒有討論,未針對美髮部門虧損進行討論 。伊是請新飯田齊的公司的一位員工叫「佩倫」(音譯)幫 伊做營業額的會計帳,新飯田齊的公司一起做比較節省,伊 是把每天的營業收入交給新飯田齊的公司,他們扣掉支出之 後,把剩下的錢匯入阿部吉米公司,是以薪水的名義匯入。 美髮部門的營業所得是會扣除房屋租金、員工薪水、廠商貨 款、水電費用,伊知道都是以薪水的名義匯款,伊不知道可 否以其他名義匯款。伊不知道知道美髮部在7月間已呈現每 月約20萬元之虧損,伊知道在101年9月22日東豐分公司的餐 廳部門已結束營業,因為7月份有討論過。伊不知道東豐街1 1號房屋每月的租金是由東豐分公司的名義所支付,且是以 東豐分公司名義訂約,在100年12份伊跟房東在東豐街11號 簽約,是用阿部吉米公司的名義簽約,伊不知從101年5月15 日起以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東豐分公司名義簽約,伊不知 道中央國際設計公司的新飯田齊及李佩瑩有代墊美髮部的一 些費用和款項,101年9月24日後美髮部的營業收入即未繳回 ,因為當時中央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的人已經沒有在店裡面了 ,所以沒有辦法交給他們。被告平常的工作內容為美容師, 被告要列為東豐分公司員工,是因為要取得居留證,101年 度他字第10855號卷第60-69頁被證3租賃契約書是伊代表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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