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立國因其兄周立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王玲英有 所紛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 2月8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地址詳 卷)之王玲英住處門前,以黑色漆在鐵門上噴寫「死全家 」之加害生命字句,毀損鐵門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 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王玲英,並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立國復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持 榔頭一把敲打該鐵門,致該鐵門有多處凹陷、破損,亦已 毀損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 生損害於王玲英。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5月4 日晚間11時33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在上開王玲英之住處 門前,由鐵門門縫插入書寫「死」、「滅九族」、「殺」 (起訴書誤載為「滅殺」、「九族」)、「亡」、「天國 近了」等與死亡相關內容之紙條,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施恐 嚇,使王玲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玲英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 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立國 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頁、第101頁及反面),且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在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王玲英住處門口以黑色漆噴寫「死全家」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27 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又告訴人王玲英在警詢及 偵查中,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黑色漆 在其住處鐵門噴寫「死全家」之字句,並以榔頭敲擊鐵門, 致伊住處鐵門有多處凹陷、破損,伊對被告之行為感到畏懼 等情(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5頁反面),亦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王玲英提出之書狀(見偵卷第6 頁)及其住 處鐵門照片九幀(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存卷可佐,堪信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頁、第101頁及反面),且其在偵查中自承有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在告訴人王玲英住處門口留下書寫「 死」、「滅九族」、「殺」、「亡」、「天國近了」等內容 之紙條一張,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王玲英等語(見偵卷第12 6 頁反面)明確;而告訴人王玲英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在其門口 留下上述紙條一張,內容有恐嚇感覺,讓伊感到害怕等情(
分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5頁及反面),亦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王玲英提出之書狀(見偵卷第6 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共十二幀(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8頁至第72 頁)與102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頁 至第116 頁反面)等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其所寫上開字條之意思,係 會死亡、會滅九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以「滅殺」、「九族」等語恐嚇告訴人 王玲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 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指毀棄、損壞 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故 除對物體之外形或物理性存在之影響外,尚應包括對其彰顯 之效用,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改變之情形。而住宅外觀之 鐵門,除有防盜、遮蔽之功能外,尚兼有裝飾、美觀之功能 ,並表彰屋主之形象,若污損之程度已減損其原有裝飾、美 觀之效能,自屬刑法毀損罪規範之範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以黑色漆噴寫「死全家」三字以污損告 訴人王玲英住處鐵門,參之卷附照片,可知被告以黑色漆所 噴寫之上述字句,幾已占據鐵門全部,而被告復持榔頭敲打 該鐵門,致該鐵門有多處凹洞、破損,顯使該鐵門所有裝飾 、美觀功能與所表彰之屋主形象,均已喪失,而均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玲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已該當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成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通曉中文,為其在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其應知在告訴人王玲英住處 鐵門噴寫「死全家」等字或留下記載「死」、「滅九族」、 「殺」、「亡」、「天國近了」等內容之紙條,足使受通知 之告訴人王玲英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有 藉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王玲英之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 訴人王玲英住處鐵門以黑色漆噴寫及榔頭敲打之毀損行為, 侵害告訴人王玲英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⒉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8年8 月11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判 處拘役六十日確定;⒊偽造文書、不安全駕駛等罪,由本院 於99年3月1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八號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確定;⒋不安全駕駛 罪,由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22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 二四七號判處罰金十萬元確定;⒌不安全駕駛罪,由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 罰金十五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99年8 月18日以 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被告所 犯上開編號2、3之不安全駕駛罪及編號4、5所示之罪, 所處之拘役或兼有罰金刑,嗣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 三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五日,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確 定,並與首開編號1、3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徒刑執行接續 執行,於100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在本院卷宗可佐, 是被告於前述編號1、3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含 其他拘役或罰金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第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 文。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 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 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
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二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罹患酒精依賴、酒精戒斷症候群及疑似 酒精性精神病等,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1日北 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8頁至第113頁反面,病名部分見第111頁中文說 明),惟由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及本院所訊問 關於年籍資料、起訴犯罪事實,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 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均無障礙,並對 犯罪事實能先為否認之抗辯,及對所寫紙條意義為說明,與 在本院審理期間,能明確表示其陳述患有精神疾病之目的, 係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其病情已有改善等過程,被告顯 然知悉本院及檢察官所詢問題及審判程序之涵義,佐以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時間後未久之102年5月20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療後, 認為被告當時並未出現明顯精病症狀(見偵卷第86頁),是 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規定,應免除或減輕刑責之程度,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一再恐嚇告訴人王玲英,並破壞其住處鐵門,所 為非是,又其曾犯恐嚇罪,由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一○二 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知悔悟,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尤見其惡性非微,兼衡酌其犯後 先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態度,與其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精神狀態不佳(但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 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
九、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時,使用之黑色漆一罐及榔 頭一把,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 ,又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