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號
TPDM,103,易,1,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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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獎
      劉峙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張弘達
      李建平
      呂柏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周祐聖
      謝智璿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41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己○○、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癸○○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假釋 出監,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群勝工程行」(下逕稱群勝工程行)林明文因所承包工程 之報酬應由業主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域公司)直 接發給,或由其上包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祥鈺 公司)轉發有所爭執,竟不思依法妥適處理(未據偵查是否 本案共犯或涉及其他犯罪),而委託己○○「代為追討」。 己○○即與戊○○、辛○○及綽號「瘋狗」(下逕稱「瘋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富域公



司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號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推由戊○○用力拍桌,「瘋狗」則向富域公司管理工 務經理甲○○恫稱:「這筆帳要不要還?我是在地的,如果 不還錢你工地就不要做了,全部給我關掉」,己○○緊接揚 言:「這些是我帶來,你要好好處理,你去打聽一下,我在 三峽人家都叫我小獎,我已經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了,這種 事我看多了,要不是朋友拜託,我也不想出面」,使甲○○ 心生畏懼。富域公司為求息事寧人,開立支票號碼AE一八 三六八一五、一六,票載發票日依序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 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的支票各一紙(下統稱本案支票),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交付由戊○○、辛○○陪同 至本案工地收受的林明文妻子(未據偵查是否本案共犯或涉 及其他犯罪)。己○○等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富域公司行立 刻開票清償之無義務事。
三、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泰山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景觀 )積欠債務尚有七十餘萬元未清償,由不詳人士透過林世傑 (檢察官另為通緝)夥同丙○○、乙○○、丁○○、癸○○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該債務保證人 庚○○任職之許老爹景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下稱許老爹公司)索討,並向該公司員工壬○○ 表明要庚○○出面還債,並留下丙○○之聯絡資料。但庚○ ○不予回應,該四人竟不思依法妥適處理,而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 五時三十一分許,許老爹公司,推由丙○○在外把風,乙○ ○入內持平板電腦拍照,丁○○、癸○○向辦公室潑灑油漆 ,致壬○○、庚○○所持有管領之該公司事務機、電腦主機 、螢幕各二臺、地板、座椅、桌子、牆面遭污損而不堪使用 。丁○○、癸○○二人接續上開共同犯意,對壬○○恫稱: 「妳現在只有二條路可以走,要就叫老闆來,不然就叫警察 ,如果叫警察我也不怕,頂多罰錢就出來了,等我出來再來 找你們時,就不只會像現在這樣子」,使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庚○○仍未處理,而因庚○○確有依 法出面負保證人責任之義務,故此部分難認涉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未遂)。
四、案經壬○○、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己○○、戊○○、辛○○、丙○○、乙○○、 丁○○、癸○○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辛○○、丙○○、乙○○、丁○ ○、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他字第四九四五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六之一至三六之六頁、第三九至四 三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他字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第 八九至九二頁)、庚○○(他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九二 至九四頁)證述情節相符,又有群勝工程行之切結書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卷 【下稱一五二四二號偵卷】㈠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本案 支票二紙(一五二四二號偵卷㈠第三六六頁)、群勝工程行 之請款協議書、監督支付協議書、巨祥鈺公司及富域建設公 司往來函文(一五二四二號偵卷㈠第六二九至六三八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調解筆錄(他 字卷第五七至五七之二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七三至八五頁),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己○○、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丙○○、乙○○、丁○○、癸○○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罪。被告己○○、戊○○、辛○○就前述強制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丁○○、癸○○則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雖認被告己○○、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但富域公司確實未將工程款 交付實際施做之群勝工程行,而是對其上包巨祥鈺公司清償 ,而要求群勝工程行自行向上包索取報酬。彼此民事法律關 係如何,被告己○○、戊○○、辛○○未必得知。簡言之,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以證明被告己○○、戊○○、辛○○「 明知渠等工程款已結清」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若 被告己○○、戊○○、辛○○有此不法所有意圖,為何未將 群勝工程行林明文列為共同正犯?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戊 ○○、辛○○收取本案支票,但「(本案支票)由林明文太 太簽收,辛○○、戊○○在旁邊觀看」乙節,業據證人甲○ ○證述綦詳(前開他字卷第四二頁參照)。更難認起訴書所 稱被告己○○、戊○○、辛○○之恐嚇取財犯行存在。是起 訴書該等事實有部分應予更正,但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第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論被告丙○○、乙○○、丁○○、癸○○乃犯毀損罪



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丙○○、乙○○、丁○○ 、癸○○「明知庚○○僅係泰山景觀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保證 人」。但證人庚○○卻明確證稱:「我是幫泰山景觀有限公 司作保,還有……我太太……也幫忙作保」(前開他字卷第 九二頁參照),是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又有誤會,也應予更 正,但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被告丙○○、乙○○、丁○○、癸○○以一接續行為犯 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丙○○具前開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戊○○、辛○○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脅迫之內容,使人行之無義務事(強 令開支票)、分擔之行為內容、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二三九至二四○頁參照),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終能坦然面 對所為,被告己○○、戊○○、辛○○並自願依序捐款中華 民國國際幼兒教育協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 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各六萬元以贖罪愆之犯罪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丙○○、乙○○、丁○○、癸○○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用詞,毀損器物之種類、 數量、致令不堪用程度、分擔之行為內容、素行、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四一頁參照),犯後一度矢口 否認,終能坦然面對所為,並與證人壬○○達成和解(各賠 償三萬元)並履行完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八日新北檢龍資字第○六六四二號書函併所附自稱 經營許老爹公司之案外人許育碩(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黃冠傑,本案起訴書則記載該公司為庚○○經營)向警訴 稱遭不明人士毀損許老爹公司內辦公器材相關資料方面(本 院卷第九八至一二○頁參照)。因並非起訴、移送併辦等。 且觀該等資料內容,與本起訴案件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業 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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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許老爹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