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3年度,48號
TPDM,103,審訴緝,48,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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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允乾曾正生陳彩順等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間,先由曾正生陳振地佯稱可免費 招待搭乘麗星郵輪,並可代辦護照云云,使陳振地信以為真 ,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照片。渠等取得陳振地之照片及身 分證後,再由被告於89年11月16日,持陳振地之身分證及另 一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在臺北市中山區,委請不知情之泰 翔旅行社職員林凝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 辦「陳振地」之護照,嗣經領事局於護照製作完成後依職權 複檢時發現所附照片與陳振地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並未核發 ,遂通知林凝香補送照片及報告書,林凝香於接獲領事局通 知後即告知被告,渠等竟未經陳振地同意,即由陳彩順於同 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59被告住處 ,以陳振地名義偽造1 份「誤把友人辦理其他證件資料所用 之相片張冠李戴」之報告書,並由被告偽刻「陳振地」私章 1 枚,蓋印於該偽造報告書上,再交由林疑香向領事局提出 ,足生損害於陳振地及領事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 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 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11月24日 ,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 官自90年1月9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0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 起訴而於91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1年4月 23日以91年北院錦刑愛緝字第195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年 3 月又16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2日, 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8 月19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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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