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75號
TPDM,103,審訴,575,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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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之經辦欄上偽造之「陳柏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之經辦欄上偽造之「陳柏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㈠張國隆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官文彬佯稱:欲開設彩券行,需 籌募資金合夥經營云云,致官文彬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土 地銀行羅斯福分行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 張國隆。㈡嗣因官文彬要求張國隆提出開設彩券行之相關文 件供其查證,張國隆為掩飾前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前某日,諉以有意參考如何合夥 經營彩券行為由,自不知情之楊敦方處,取得由楊敦方於10 1 年間出資,並由楊敦方姪兒楊士賢擔任負責人,以「鑫盛 興商行」名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簽署 之「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及「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暨當事人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之影本各1 份,楊敦方於交付時,已將上開合約書及同意 書影本之手寫部分欄位,先以立可白塗蓋。嗣張國隆刮除立 可白覆蓋之處,並將經銷商證號、經銷商商號名稱、商業登 記證統一編號、商業登記證地址重新描繪,另於立合約書人 欄位、乙方(即經銷商)及於同意書之個人資料所有人簽署 欄位之姓名欄填寫「張國隆」,復分別填載自己之相關年籍 資料(以上均為張國隆真實填寫經銷商相關資料及自己之真 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尚無偽造文書情形),又於經辦欄位偽 簽「陳柏章」之姓名,用以表示其以鑫盛興商行負責人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台彩公司報名申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並經經辦人員陳柏章辦理後,經遴選取得經銷商資



格之私文書,復將之持向官文彬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 柏章」及鑫盛興商行。後因官文彬張國隆追討該合約書正 本未果,乃依合約書上所載商業登記地址,前往鑫盛興商行 查詢,發覺鑫盛興商行並非張國隆所經營,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5頁、第38頁背 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官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佯稱合夥開設彩券行為 由,向其借取40萬元,並與之簽立借款暨約定書,被告並於 103 年1 月初出示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惟經要求出示正本 未果,至鑫盛興商行查證竟發覺被告非負責人,而察覺受騙 等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9頁);另經證 人楊敦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以與他人合夥經營彩券行為由, 向伊借用合約書做為參考,伊遂影印整份合約書予給被告, 但手寫部分均以立可白塗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 ;證人楊士賢於偵訊中證述因伊有身心障礙卡而抽到彩券經 銷商資格,叔叔楊敦方即出資開設鑫盛興商行,由伊掛名負 責人負責顧店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復有系 爭經偽造及未經偽造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借款暨約定書(均 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5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無製作權人, 利用證人楊敦方所提供已以立可白塗蓋手寫部分之合約書及 同意書影本,刮除立可白塗蓋處後,除填載自己姓名佯以為 真實立約人外,又於合約書經辦欄位偽簽「陳柏章」之姓名 ,用以表示其以鑫盛興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 台彩公司報名申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並經經辦人 員陳柏章辦理後,經遴選取得經銷商資格之私文書,縱將之 影印,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偽造而非變造。嗣被告將之持 向官文彬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合約書經辦欄位偽造「 陳柏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佐,於緩刑 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款項供己花用,另偽造合約書後持 以行使,一錯再錯,應予非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徵得告訴 人之諒宥(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之合約書及一併交予告訴 人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 使而持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然於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經辦欄內偽造之「陳柏章」之署名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 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之經辦欄 上偽造之「陳柏章」署名一枚沒收(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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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