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48號
TPDM,103,審訴,548,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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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勝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戒 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91年9 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而於91年11月26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 1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 園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翌(15)日凌晨0 時許,林勝東在臺北巿 ○○區○○街000 號友人林志勇經營之茶行內與林志勇等人 聊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搜索,扣得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持有毒 品部分檢察官偵辦中)等物,遂將林勝東帶回警局,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 )。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Q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 照表各1 紙(見偵卷第16頁、第15頁)附卷可稽。(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 析離)扣案可佐。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 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 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被告供承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查警方搜索時,現場除被告外亦有數人同時在場(見偵 卷第4 頁以下警詢筆錄),故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 官偵辦中,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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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