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片,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盜版卡匣壹佰柒拾柒片、光碟拾參片、及遊戲目錄肆拾貳本,均沒收。
事 實
甲○○係臺南縣六甲鄉○○路二九0號「明強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遊戲光碟及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且仿冒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XI 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標圖樣、另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8」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FINAL FANTASY」之商標圖樣、仿冒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收容盒等,有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或三十三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售出,卡匣以每個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個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片,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盜版卡匣一百七十七片、光碟十三片及遊戲目錄四十二本。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甲○○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共一萬七千一百八 十七片盜版光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盜版卡匣一百七十七片、光碟十三片及 遊戲目錄四十二本等物扣案為憑。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名稱
「幻世虛構精靈導彈」、「動感小子2」、「野戰神兵2」、「妖精戰士3」、 「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動感音符」、「GT實戰賽車2」、「瘋狂小子2」 、「骰子大戰2」、「列車驚魂」、「寶貝龍2」等遊戲光碟軟體,係由告訴人 新力公司開發設計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名稱「太空戰士8」、 「放浪冒險譚」等遊戲光碟軟體,係由告訴人思奎爾公司所開發設計完成;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名稱「惡靈古堡3」、「幽靈古堡射擊版」、「飛龍 2」等遊戲光碟軟體,係由告訴人卡波光公司開發設計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盜版光碟名稱「熱爆勁舞2」,係由告訴人可樂美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並均 授權告訴人新力公司推出 「PlayStation」系統之遊戲光碟,且均委託臺灣區總 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 INC.)(下簡稱英特全公司)於我國境 內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名稱「打磚塊」、「俄羅斯方塊」 、「馬莉醫生」、「口袋怪獸」等遊戲光碟及卡匣,係由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開發 設計完成,此有告訴人等所提出遊戲設計圖、宣誓書、廣告報導資料、進口報單 、發票、銷貨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得享有著作權,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行,係指權利 人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之重製物,又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享有係採自 然發生主義,亦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基此告訴人於設計完成上 開遊戲光碟軟體後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得依我國著作權法受有著作權之保護, 應無疑義。再查附件一編號一所示「XI 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標圖樣,經告訴 人新力公司於我國取得第八七三三九三號註冊商標;附件一編號二所示「太空戰 士8」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之 「FINAL FANTASY」商標圖樣,業經 告訴人思奎爾公司於我國取得第六二六六九二號註冊商標;另附件二所示之商標 圖案,業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在案,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數紙及 照片存卷可憑。據此已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等授權或同意,擅自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光碟,又其擅自販賣包裝封紙上有偽造告訴人等上開經註冊之商標圖案 之盜版光碟或卡匣,其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係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之物,且其開 店販賣上開扣案物品,數量龐大,其顯恃以維生,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核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侵害著作權 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經本院諭示告訴人逐一清點結果:違 反著作權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五百十七片,違反商標法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七十片,總計查扣之盜版光碟有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片,並製 作有清冊乙本附卷可稽,乃原審未就該等扣案之盜版光碟詳細分類並清點核對, 遽認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有一萬七千五百十一片,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販賣仿冒光碟,於主機執行時所出現之「ps設計圖」、「SEGA」 字樣,及出現之授權文字字樣,顯亦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違反商標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上開論罪部分,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未予審究,應有違誤,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然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 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如非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 自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四八號 、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八判決足參。次按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目的在於 避免混同、誤認及維護工商業公平競爭之秩序,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係強 調「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在商品上,或者包裝、容器上,使有意購買之消 費者認識其為原廠商營業之商品,不致誤認為他人之商品而言,亦經行政法院二 十四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商標權之「侵害」,係基於「行 銷自己產品之目的」,於行銷時以「使消費者誤認」為目的,冒用他人知名或已 註冊之商標以便搭售自己之產品。經查被告並無自己之軟體產品,光碟片係由不 詳人士盜拷自前揭日本遊戲軟體,盜拷軟體出現在電視影像中之所以會出現告訴 人新力公司「PS設計圖」、卡波光公司「CAPCOM及圖」、及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 用權「SEGA」等註冊商標之圖樣,實係該不詳人士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 結果,被告於販售盜拷之遊戲軟體時,實無利用此部分於主機上出現上開圖樣或 字樣方式,使人混淆或誤認商標,而有侵害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有商標使用之 行為。職是前揭軟體於電視影像中所以會出現:「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經新力公司授權)或「 PRODUCED BY or UNDER LIECNSEF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中譯:經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等字 樣,亦係該不詳人士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結果,被告除販賣該盜拷軟體 外,並未特別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傳達,客觀上消費者均一望即知上 開光碟係盜拷軟體,並無造成消費者誤認該軟體係經告訴人等授權之可能,此種 告訴人等所稱之「行使」,事實上毫無法律上之意義,且告訴人等之損害係來自 於著作權遭受侵害,並非上開影像顯現(告訴人等所稱「行使」)之結果,該「 行使」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告訴人等強將此部分獨立於販賣盜拷軟體 行為外,不僅不合社會常理,且如此解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使」概念, 似乎流於概念法學。從而此部分實難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敍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卻依告訴人聲請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前後見解不一,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為己私 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客觀而言實不宜遽予緩刑, 乃原判決竟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萬七千一百 八十七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盜版卡匣一百七十七片、光碟十三片、及遊戲 目錄四十二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均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一:(著作權人:新力公司)
┌──┬──────────┬───┐
│ │盜版光碟名稱 │片 數│
├──┼──────────┼───┤
│ │幻世虛構精靈導彈 │ 六 │
├──┼──────────┼───┤
│ │動感小子2 │ 一 │
├──┼──────────┼───┤
│ │野戰神兵2 │ 六八 │
├──┼──────────┼───┤
│ │妖精戰士3 │ 四二 │
├──┼──────────┼───┤
│ │龍魂騎士救世傳說 │ 二六 │
├──┼──────────┼───┤
│ │動感音符 │ 六 │
├──┼──────────┼───┤
│ │GT實戰賽車2 │ 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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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瘋狂小子2 │ 四 │
├──┼──────────┼───┤
│ │骰子大戰2 │ 二八 │
├──┼──────────┼───┤
│ │列車驚魂 │ 二十 │
├──┼──────────┼───┤
│ │寶貝龍2 │ 四 │
└──┴──────────┴───┘
編號二:(著作權人:思奎爾公司)
┌──┬──────────┬───┐
│ │盜版光碟名稱 │片 數│
├──┼──────────┼───┤
│ │太空戰士8 │ 十 │
├──┼──────────┼───┤
│ │放浪冒險譚 │一一二│
└──┴──────────┴───┘
編號三:(著作權人:卡波光公司)
┌──┬──────────┬───┐
│ │盜版光碟名稱 │片 數│
├──┼──────────┼───┤
│ │惡靈古堡3 │ 八 │
├──┼──────────┼───┤
│ │幽靈古堡射擊版 │ 九七 │
├──┼──────────┼───┤
│ │飛龍2 │ 六 │
└──┴──────────┴───┘
編號四:(著作權人:可樂美公司)
┌──┬──────────┬───┐
│ │盜版光碟名稱 │片 數│
├──┼──────────┼───┤
│ │熱爆勁舞2 │ 三九 │
└──┴──────────┴───┘
編號五:(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
┌──┬──────────┬────┐
│ │盜版光碟、卡匣名稱 │個 數│
├──┼──────────┼────┤
│ │打磚塊 │卡匣: │
├──┼──────────┤一百七十│
│ │俄羅斯方塊 │七片 │
├──┼──────────┤光碟: │
│ │馬莉醫生 │十三片 │
├──┼──────────┤ │
│ │口袋怪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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