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98號
TPDM,103,審簡上,98,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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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萩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曾萩桂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號、102年度偵字第24
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萩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萩桂自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琪姐」、「 藍姐」、「Ami」及化名「許雅筑」、「小楊」、「紫怡」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不詳人士)共組之 詐騙集團,規劃謀議以交友借款、歸還款項為幌向被害人詐 取款項,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化名「許雅筑」之女性成員以該集團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於102年10月間起,打電話向劉芮甫(原名劉文欽, 下稱劉芮甫)謊稱願與其做朋友云云以取信於劉芮甫,嗣再 陸續以積欠他人債務請劉芮甫幫忙,事後願與劉芮甫回嘉義 云云之事由,致劉芮甫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予「許雅筑」,嗣曾萩桂於102年11月9日12時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 巷永靖公園內,自稱係受「許雅筑」委託到場收款之「小琪 」而向劉芮甫收取款項時,為據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 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㈡由化名「紫怡」之女性成員於102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向 簡以義佯稱願歸還簡以義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繳20萬 元方可領取離職金,致使簡以義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0萬元 予「紫怡」,嗣曾萩桂於102年12月2日15時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簡以義收取款項時,為據報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
二、案經劉芮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曾萩桂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 ,除證人劉芮甫、簡以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芮甫、簡以義指證受詐欺情節完全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 錄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02年11月9日 、12月12日逮捕蒐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萩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第3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又被告曾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 上開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上揭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在取款過程中, 因被害人劉芮甫及簡以義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款項,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原 審未及審酌前開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當;②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已請求原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原審 並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即有理由,且除檢察 官前開上訴之理由外,原審判決尚有前述①之可議之處,自 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未實際取得 任何款項,復於原審中賠償被害人劉芮甫3000元、簡以義5 萬元,終獲上揭被害人表示原諒,有原審103年4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10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及簡以義103年4月28日陳報狀(見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卷第1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犯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 另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並該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該 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用以聯絡取款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窘於生計,思慮未周而罹刑典,其犯後業已賠 償被害人劉芮甫、簡以義所受損失,上揭被害人均表示不願 追究被告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一 │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 二 │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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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