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102號
TPDM,103,審簡上,102,2014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友文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
度審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汪 友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 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汪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 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不爭執,但以原審未 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所定宣 告緩刑所應審酌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針對被告 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未為調查審酌,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 不予緩刑之理由,實有所疏漏;本案被告涉犯誣告罪,乃係 告訴人余帥霆有不正、不法行為在先,被告業已自白犯行, 坦承認錯,應可認無再犯之虞;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被 告表示願親自向被告致歉,確有悔悟之意,法官遂再訂一次 庭期,請告訴人親自到庭,詎料告訴人不願到庭,且不願接 受雙方互不求償之提議,執意要求被告必須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方願罷休,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之過,況和解 取得被害人宥恕,本非給予緩刑與否之要件;被告自民國95 年起即任職於PRADA 臺灣分公司,至今已近8 年,現為MiuM iu專櫃部門之資深銷售專員,原審雖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 ,然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結果,縱日後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外 商公司所定工作規範及被告需配合各百貨公司專櫃活動出勤 之職務現狀而言,工作必然不保,被告原有生活及生涯規劃 定將遭受極大衝擊,悖離刑罰制度讓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之 目的,請求本院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准予緩刑宣



告云云。惟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 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未併予緩刑之宣告 ,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所任職公司所訂定之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4 條 第5 款雖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確鑿或有具體事 證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予以解雇,無須預告或發給資遣費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行被宣告確定而未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者」,然該規定內容係「得」予以解雇,而非「應」 予以解雇,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101 年9 月4 日,該規則 係於103 年7 月1 日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得否溯及既往認 定被告有上開解雇事由,尚有疑問,是被告非必然因原審判 決之科刑遭到解雇,或因此嚴重影響其家計收入,使家庭生 活陷入困境。
㈢又本件之起因雖係告訴人先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被告睡覺之 非公開活動照片2 幀,並將之以行動電話傳送予案外人即被 告之男性友人黃○瑋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因認告訴人有 散布伊裸睡照片之不正行為在先,且2 人間本即存有感情糾 葛,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時,基於報復心態而一併 誣指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 為,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情狀;再被告本得依法律程序追訴 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而告訴人上揭妨害秘密犯行,亦遭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 (當時被告雖赤裸身體熟睡,惟身體隱私部位有棉被遮掩, 未暴露於外,告訴人亦僅將照片傳送予黃○瑋1人,未達散 布之程度,業據該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竟誣指告訴人涉犯 強制性交罪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且社 會觀感對於性侵犯向來持負面、鄙視態度,縱使告訴人涉犯 強制性交罪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979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1月2日確定,然告訴人所受之名譽 損害仍難以完全恢復,且告訴人於接受警、偵調查過程中, 接受捺壓指紋、採集DNA檢體、拍攝照片建立性侵疑犯檔案 ,並恐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身心折磨亦非被告所稱以口頭道 歉得以彌補,本院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均因感情處理不當,分 別為竊錄身體非公開活動及誣指遭妨害性自主,二者所為犯



罪情節及相互法益所受侵害相較,本件被告不法反擊力道顯 已過當,不宜寬貸。
㈣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一案,於102 年1 月2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就本案於103 年2 月12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誣告之情(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 度他字第7766號不公開偵查卷第61頁及背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原審於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前安排先行調解 ,惟雙方均無意願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卷第297 號第17 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犯罪,選任辯護人及告 訴代理人亦盡力促成和解,原審法官遂再定一次準備程序期 日,惜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告訴 人表示:本件伊不想要與被告和解,因為被告在伊被訴妨害 秘密案件也不願意和解撤回告訴;這段時間伊至警局做筆錄 、驗DNA ,還要性侵犯建檔,要是伊自己沒有辦法提出證據 ,被誣告入罪,就社會對性侵的觀感而言,伊一生不就毀了 ;原審已從輕量刑,被告還要上訴,浪費資源跟時間等語(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9頁、第30頁及背面),被告則表示: 告訴人提的和解條件是30萬元,超過伊半年薪水,整件事情 伊也是受害者,告訴人把伊沒有穿衣服的照片傳給別人,伊 也沒有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希望可以互相這樣算了,然願意 跟對方道歉等語(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0頁),基此,顯見 雙方間存有複雜之感情糾葛及訴訟糾紛,被告及告訴人之法 益均受到對方侵害,亦身為加害對方之人,雙方未達成和解 ,雖非全然可歸責於某一方,然本件確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況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復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感情糾紛即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造成國家司 法資源無端浪費,致使告訴人無端受訟累,幸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未起訴該部分強制性交犯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為其據以量刑之依據,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 法律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之工作性質得否配合日 後易服社會勞動,尚非量刑應審酌事項。被告以原審未併予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友文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友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對余 帥霆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由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979 號受理」補充更正為「對余帥霆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 由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友文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至 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詢室製作 之調查筆錄1份(見103 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卷第2頁至第1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 訴字第297號卷第28頁反面)。
二、核被告汪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 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渠本件誣告犯行既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經其誣告之余帥 霆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但 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被告之自白仍不



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法自應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 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即誣指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帥霆涉 犯強制性交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致使告訴人無 端受訟累,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未 起訴該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 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 ,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 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汪友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友文余帥霆前係男女朋友,民國101年8月31日深夜,汪 友文前往夜店與友人聚會至翌日凌晨,因汪友文酒醉,友人 陳怡君便致電余帥霆汪友文接回余帥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休息。嗣汪友文熟睡時,余 帥霆發現汪友文之手機簡訊鈴聲不斷,遂檢視手機內容,因 而發現汪友文與第三者間之曖昧簡訊,余帥霆不甘情感遭叛 ,乃基於報復心態,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汪友文裸身熟 睡之照片後,傳送予該第三者(所犯妨害秘密罪,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確定)。嗣汪友文知 悉上情,明知余帥霆並無性侵伊之行為,竟意圖使余帥霆受 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誣指:余帥霆於101年9月1日凌晨4時許 ,在上址違反汪友文之意願,對汪友文強制性交得逞之不實 事項,並對余帥霆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由本署以101年 度偵字第18979號受理。
二、案經余帥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友文矢口否認上情,一再辯稱:余帥霆與伊早已 分手,當晚伊原無意去余帥霆家,但余帥霆硬要伊前往,進 而對伊強制性交,沒有誣告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余帥霆提 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至事發日前一日, 仍有多筆閒聊家庭、工作之簡訊,告訴人甚至提醒被告應先 知會母親要住在告訴人家中一事,堪信當時兩人間仍有親愛 情誼。次查,經調閱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8979號卷宗,證人 陳怡君於該案證稱:凌晨離開夜店時,汪友文意識清醒,但 需要有人攙扶,伊打電話叫余帥霆來接汪友文,兩人一起上 計程車離開,當日白天汪友文有上班,但有說不舒服,要請 半天假回家休息,到9月2日上班時,有提到被余帥霆拍裸照 ,且將照片傳給其朋友,但沒提曾被性侵的事情等情,及被 告所自稱:當日早上醒來發現身未著衣,有質問余帥霆,卻 反遭余帥霆痛罵,但因伊趕著上班,就由余帥霆載伊前往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指控內容與常情乖 違;參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實乃意在報復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嫌已足是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