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69號
TPDM,103,審簡,969,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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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編號肆㈠、編號肆㈢、編號玖所示之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拾伍只、包裝瓶貳拾瓶,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肆㈡、編號伍至捌所示之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壹佰參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柏元明知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又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 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另犯罪事實 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原記載「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昌 酒店,以新臺幣1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昌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 代價」,又陳柏元該次所購得之毒品,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又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陳柏元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像綽號「阿浩」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毒品,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 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種類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係為 供己施用,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扣案如附表編號參、 編號肆㈠、肆㈢、編號玖所示之各該毒品,經鑑驗均含有如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或第二、三級毒品混合 成分(無法鑑析分離),均屬違禁物,均應與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共25只、包裝瓶20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肆㈡、編號伍至捌所示之各物,均 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上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共135 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手機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件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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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項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毒品級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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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愷他命51包(│現場編號02,另予以編號D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見偵查卷第20│D51。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51只 │
│ │頁) │㈠編號D1至D49,經檢視均為 │14日刑鑑字第1030│ │ │
│ │ │ 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4│005067號鑑定書(│ │ │
│ │ │ 1.6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見偵查卷第81至82│ │ │
│ │ │ 約9.80公克),隨機抽取編│頁) │ │ │
│ │ │ 號D20鑑定(淨重2.73公克 │ │ │ │
│ │ │ ,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D1至D49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3公克│ │ │ │
│ │ │ 。 │ │ │ │
│ │ │㈡編號D50 至D51 ,經檢視均│ │ │ │
│ │ │ 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6.│ │ │ │
│ │ │ 7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 │ 0.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 │ │
│ │ │ D50 鑑定(淨重2.83公克,│ │ │ │
│ │ │ 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 │ 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 │ D50 至D51 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6.2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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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摻雜一粒眠TH│現場編號03,另予以編號E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包裝袋│
│ │E TARIK即溶 │E20。經檢視均為米白色鋁箔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20只 │
│ │拉茶包20包(│包(驗前總毛重366.64公克,│14日刑鑑字第1030│ │ │
│ │見偵查卷第20│包裝鋁箔包總重約19.40公克 │005067號鑑定書(│ │ │
│ │頁) │),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淨│見偵查卷第82頁)│ │ │
│ │ │重18.20公克,取4.37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13.83公克),經 │ │ │ │
│ │ │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檢出│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 │ │ │
│ │ │甲氮平)等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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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 │摻雜MDMA、愷│現場編號04,另予以編號F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二級毒│含包裝袋│




│ │他命西雅圖極│F2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鋁箔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第三│20只 │
│ │品咖啡包20包│包(驗前總毛重546.12公克,│14日刑鑑字第1030│級毒品之│ │
│ │(見偵查卷第│包裝鋁箔包總重約33.80公克 │005067號鑑定書(│混合 │ │
│ │20頁) │),隨機抽取編號F7鑑定(淨│見偵查卷第82頁)│ │ │
│ │ │重25.89公克,取3.78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22.11公克),經 │ │ │ │
│ │ │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檢出│ │ │ │
│ │ │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等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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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㈠│MDMA(俗稱搖│現場編號01,另予以編號A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二級毒│黃色圓形│
│ │頭丸)7包( │C。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第三│藥錠1 包│
│ │見偵查卷第20│㈠編號A,經檢視均為黃色圓 │14日刑鑑字第1030│級毒品之│,故含外│
│ │頁) │ 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005067號鑑定書(│混合 │包裝袋1 │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 │見偵查卷第81頁至│ │只(見偵│
│ │ │ 淨重4.05公克,取0.43公克│第81頁背面) │ │查卷第36│
│ │ │ 鑑定用罄,總餘3.62公克)│ │ │頁)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 │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 │ │ │ │
│ │ │ 他命成分。測得對-氯安非 │ │ │ │
│ │ │ 他命純度約26%,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1.05公克。 │ │ │ │
├──┤ ├─────────────┤ ├────┼────┤
│肆㈡│ │㈡編號B,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 │第三級毒│綠色圓形│
│ │ │ 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品 │藥錠2 包│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 │ │ │,故含外│
│ │ │ 淨重6.20公克,取0.36公克│ │ │包裝袋2 │
│ │ │ 鑑定用罄,總餘5.84公克)│ │ │只(見偵│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查卷第36│
│ │ │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6%│ │ │頁)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1公│ │ │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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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㈢│ │㈢編號C,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 │第二級毒│橘色圓形│
│ │ │ 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品 │藥錠4 包│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 │ │ │,故含外│
│ │ │ 淨重8.40公克,取0.26公克│ │ │包裝袋4 │




│ │ │ 鑑定用罄,總餘8.14公克)│ │ │只(見偵│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查卷第36│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頁) │
│ │ │ 純度約51%,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4.2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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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 │摻雜MDMA、愷│現場編號01,另予以編號A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他命川貝枇杷│A20。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20只 │
│ │膏20包(見偵│(驗前總毛重325.86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查卷第20頁)│裝塑膠袋總重約43.80公克) │005360號鑑定書(│ │ │
│ │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14.08公克,取12.25公克鑑定│至第101 頁背面)│ │ │
│ │ │用罄,餘1.83公克),經檢視│ │ │ │
│ │ │為褐色膏狀物,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成分。純度約1%。依據抽取 │ │ │ │
│ │ │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 │ │ │ │
│ │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公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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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 │摻雜愷他命G7│現場編號02,另予以編號B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咖啡包7包( │B7。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7只 │
│ │見偵查卷第20│驗前總毛重123.99公克,包裝│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頁) │塑膠袋總重約8.26公克),隨│005360號鑑定書(│ │ │
│ │ │機抽取編號B5鑑定(淨重16.3│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2公克,取13.89公克鑑定用罄│背面) │ │ │
│ │ │,餘2.43公克),經檢視為咖│ │ │ │
│ │ │啡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 │ │平)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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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柒 │摻雜一粒眠立│現場編號03,另予以編號C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頓奶茶包15包│C15。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15只 │
│ │(見偵查卷第│(驗前總毛重336.20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20頁) │裝塑膠袋總重約19.80公克) │005360號鑑定書(│ │ │
│ │ │,隨機抽取編號C12鑑定(淨 │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重21.04公克,取17.54公克鑑│背面) │ │ │
│ │ │定用罄,餘3.50公克),經檢│ │ │ │
│ │ │視為淺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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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捌 │摻雜一粒眠 │現場編號04,另予以編號D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YUANYANG咖啡│D20。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20只 │
│ │包20包(見偵│(驗前總毛重181.58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查卷第20頁)│裝塑膠袋總重約25.60公克) │005360號鑑定書(│ │ │
│ │ │,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淨重│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7.75公克,取5.49公克鑑定用│背面) │ │ │
│ │ │罄,餘2.26公克),經檢視為│ │ │ │
│ │ │淺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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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玖 │摻雜MDMA、愷│現場編號05,另予以編號E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二級毒│含包裝瓶│
│ │他命冰之戀潤│E20。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第三│20瓶 │
│ │唇膏20瓶(見│(驗前總毛重488.90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級毒品之│ │
│ │偵查卷第20頁│裝塑膠袋總重約285.40公克)│005360號鑑定書(│混合 │ │
│ │) │,隨機抽取編號E7鑑定(淨重│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10.01公克,取8.95公克鑑定 │背面) │ │ │
│ │ │用罄,餘1.06公克),經檢視│ │ │ │
│ │ │為藍紫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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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金昌酒店,以新臺幣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錠(總淨重 4.05公克,其中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藥錠(總淨重 6.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橘色藥錠(總淨重8.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141.69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27.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 6.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驗前扣除鋁箔包 裝總淨重347.2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驗前扣除鋁箔包 裝總淨重512.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膏狀物(驗前扣除塑膠袋包裝總淨重282.06公 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公克)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驗前扣 除塑膠袋包裝總淨重316.4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粉末(驗前扣除塑膠袋包裝總淨重為155.98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液體(驗前扣除塑膠瓶包裝總淨重203.5公克)。嗣於103 年1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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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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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元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扣案之上述毒品、內政部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103年2月26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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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因為「阿浩 」說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所以就向「阿浩」買,是用之前打 工存的錢購買,本來打算要請人家施用,但後來就被查獲等 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毒品查扣數量 較大為據,惟除此以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 之意圖,尚無法排除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或原打算 無償請人施用之可能,難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而被告雖承認購入上開毒品係為將來供己或無償供人施用 ,然其未向他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尚未著手轉讓毒品,是 亦不構成轉讓毒品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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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