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6號
TNHM,90,上更(一),4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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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貳張、本票參張、支票貳張、名片伍張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楊秋隆」印文均予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貳張、本票參張、支票貳張、名片伍張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楊秋隆」印文均予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貳張、本票參張、支票貳張、名片伍張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楊秋隆」印文均予沒收。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兄乙○○二人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間,由乙○○自稱為「楊秋隆」(警訊筆 錄中均誤載為文龍),向庚○○租得臺南市○○路八十二巷四號之房屋,並於同 年十一月三日偽造「楊秋隆」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持向中華電信公 司以該名義申請電信局裝設0000000之電話,再轉接至其所有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上,足生損害於「楊秋隆」;復招攬借款客戶,二人共同經 營所謂之地下錢莊行業,並以此為業,其方式乃以前述0000000之電話刊 登廣告招攬客戶,向急需現款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 天收取一千元至二千不等之重利,先後貸款與丙○○、戊○○、潘清正鄭勝煌 、己○○、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等多人,並以預扣利息後始交付餘款予借款 客戶,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借款客戶質押身分證及預先開立高本 金一倍之本票為保證。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二人之住所扣得乙○○所有之帳單二張、本票三張、支票二張、並在甲○○車 上扣得聯絡之名片五張。
二、嗣因借款人丙○○因繳不出向乙○○所借之本息,乙○○即起意以強制非法方法 索債,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向丙○○佯稱請其吃 消夜,丙○○不疑有詐,乃依約前往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前等候, 乙○○簡吉村、王萬益(均已判決)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 ○○與簡吉村先趨車而來,將丙○○騙上車後,隨即將丙○○帶上手銬,並以黑 布矇住其眼睛。另由乙○○所邀王萬益則與另一不詳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則緊隨



乙○○車後,而強押丙○○索討債務。乙○○等人隨後即將丙○○載往某處廟宇 前共同輪流加以毆打,再拘禁在某處之豬舍內,而由乙○○、王萬益、簡吉村等 人輪流看守,致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二日。乙○○等人並同時恐嚇丙○○如 今日再不還款,將予打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以電話向其弟李清 港求救,李清港再轉向丙○○之妹周李蓮招、李麗卿、李蓮香等人求援,而由李 蓮香籌出二十萬元交由周李蓮招、李麗卿二人,於翌日(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 ,攜往高雄縣白砂崙大廟口前,將錢交予乙○○等人,乙○○始釋放丙○○,周 李蓮招、李麗卿二人立即將丙○○送醫救治,經診斷丙○○受有「頭部、胸部、 背部、臀部、手部、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警 持搜索票,扣得如前項所列之票據、文件。
三、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乙○○甲○○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除被告乙○○坦承經營地下錢莊業收取 重利之部分犯行外,均矢口否認上情,乙○○辯稱:伊未以「楊秋隆」之名義租 屋及裝設電話云云。甲○○辯稱:伊不知其兄乙○○有向庚○○租屋之事,搜索 筆錄是警察要伊簽名,伊即答不知內容,那天又剛好在家,伊本身有工作非以放 高利貸為業云云。
二、惟查:(一)上開被告乙○○甲○○二人經營錢莊業之事實,業據借款人丙○ ○、戊○○、潘清正鄭勝煌、己○○、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 詳(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廾三至廾六頁),並當庭指認被告乙○○甲○○二 人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在本院調查時,復據證人戊○○供述屬實(見本審90、4 、19訊問筆錄)。(二)又乙○○楊秋隆名義向庚○○租屋,僅裝設一支電話 用以轉接從事地下錢莊乙節,亦據屋主庚○○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二二 九四號偵查卷第廾二頁反面),在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僅改謂因時間久 不易記得是否乙○○前來租用而已,並謂沒訂立書面租約。但有去申請電話屬實 ,顯見被告乙○○確有冒名向葉女租屋並冒「楊秋隆」之名義申請裝設電話無誤 ,且有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0、3、13函寄之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 份附本院卷可稽。倘被告係因合法目的租屋,即得以真名訂立承租契約,且於租 屋中亦無由僅放置一支電話,而空無他物?(三)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 ,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乙○○甲○○住處,不僅當場 乙○○甲○○二人在場,且搜得二人從事地下錢莊業之相關證物(借款人質押 之本票、電話),並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搜得從事錢莊用之名片等證物( 均附警卷中)可資佐參,倘被告甲○○未參與其兄乙○○之地下錢莊業,何以從 事地下錢莊所用之物會於其所開車內搜出。且於本院調查時,業據承辦員警丁○ ○證稱:搜索時,二被告均在場,有將筆錄要旨告知後,始由被告等捺指印。被 告兩人為兄弟,又同住一起,租屋設電話,雖由乙○○出面所為,然應屬其二人 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四)扣案之名片五張,為乙○○直承為其所有,並謂係 借錢聯絡之用(見本院90、2、15筆錄)。經核該名片並未印有姓名,僅有聯絡



電話代號而已,顯見其為掩罪心虛。從而被告乙○○辯稱未以楊秋隆之名義租屋 、被告甲○○辯稱未經營地下錢莊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等收取 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證人丙○○、戊○○、潘清正鄭勝煌、己○○、辛○○等因一時急迫,致 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 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另被告等既租用 房屋及電話專用於借貸業務,即以此為其日常生活活動,其借款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獲利豐厚,顯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此外尚有帳單二張、本 票三張、支票二張、名片五張經營地下錢莊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乙、乙○○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有去向丙○○ 索債,並沒有押他及毆打他云云。惟查被告乙○○、王萬益、簡吉村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男女各一人等人共同強押丙○○索債一節,不僅業據被害人丙○○自始堅 為指證不移,並經送款交被告之證人周李蓮招、李麗卿二人指認明確在卷。又被 害人李蓮香因憚其兄即丙○○之生命安全,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郵局領 款二十萬元交付被告等乙情,業有被害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 表影本一只在卷可憑,更徵丙○○與其弟妹等人之指證至堪採信。又被害人丙○ ○為被告乙○○等人毆打成傷,亦有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妨害 自由案警卷)可稽。按上開時地係被告乙○○為向丙○○討債而會面,已為被告 自始所承認,竟在相處中,丙○○竟被毆打成傷,復電向其妹求援,俟其妹持款 送交被告時,始准丙○○離去,被告亦即逃離,如此情形,何能謂非出於被告之 非法方法拘禁丙○○呢?綜上調查,被告乙○○否認犯罪,無非圖卸刑責之詞, 委無足採,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丙、核被告乙○○甲○○二人以楊秋煌之名義租屋,並冒用「楊秋隆」名義偽造電 話申請書申請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乙○○對丙○○以拘禁方法討 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被告乙○○甲○○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重利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與王萬益、簡吉村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等人之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重利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 罪處斷。被告乙○○與王萬益、簡吉村等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 罪處斷。又在被害人受拘禁中,被告對之恐嚇之行為,已為妨害自由所吸收,不 另論處。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並罰。被告乙○○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犯法 條所論列,惟於事實欄中業經陳明,且與前揭常業重利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其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修 改變更為「五年以下」,自以修改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改以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時,得 為易科罰金,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修訂,原審於裁判時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 (二)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原判決仍論 以共犯,應有未當。(三)被告乙○○偽造於電話申請書上之「楊秋隆」印文未 予沒收之諭知,亦有疏失,是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即二人偽造文書、重利及乙○○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既有可議,則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 圖得重利,且於被害人無法清償之際,另以暴力解決,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帳單二張、本票三張、支票二張、名片五張,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併皆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楊秋隆」印文一枚,依法宣告沒收,以符法制。丁、甲○○被訴妨害自由等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為向丙○○討債,由乙○ ○、簡吉村二人將丙○○押上車,甲○○與王萬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尾跟在後 ,共同強押丙○○至某處廟宇內、輪流加以看守,並加以毆打成傷,剝奪丙○○ 行動自由達二日之久等情,認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傷 害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堅稱:伊當晚在 家,並未外出參與討債行動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該被告有此項犯行,係以被害人 丙○○之指訴及案外人周李蓮招,李麗卿之證言為論據,然證人周李蓮招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只能確認乙○○係擄走我哥哥丙○○之人云云,「(當庭指認) 乙○○就是開車之人,另外坐在右前方之人,我不能確認。」,另李麗卿於偵查 中亦證稱:「(提示乙○○甲○○、王萬益、簡吉村鄭榮源相片,有何人在 場?)簡吉村接過我的錢,因他負責收錢之人」、「(車上有幾人?)一個開車 ,一個坐車前座及我大哥。」(以上見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五十九 頁背面、六十頁正面),嗣周李蓮招、李麗卿二人於第一審亦未指認甲○○有參 與妨害自由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即該二證人之供詞,洵 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關於甲○○



害自由部分,除被害人丙○○之指訴外,甲○○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而卷查共同被告乙○○、王萬益、簡吉村等人亦未供稱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又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被告妨害自 由及傷害部分,即無積極證據以供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單憑被害人之指訴 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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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