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總淨重壹點ꆼ零公克、驗後總餘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總淨重壹點ꆼ零公克、驗後總餘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昇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2 月23、2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配合飲料吞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2 年2 月25日凌 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內,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餘而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 MDMA5 顆(總淨重1.30公克,驗後總餘重1.28公克),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 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 年5 月22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嗣鍾昇澔於103 年5 月22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接受定期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現行施用毒品者 之刑事政策,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 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 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 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 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 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 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 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 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 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 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 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 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曾因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該 署檢察官即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 6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6 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 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 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醫師指示之時 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及再犯本案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撤緩字第3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3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03 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本案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 影本3 紙、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 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 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 案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 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
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下稱102 毒 偵971 〉卷第11至12頁、第37頁、第40至41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卷第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及秤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2 毒偵971 卷第18 至24頁、第60至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 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2 至5 頁)。另所查 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 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為總淨重 1.30公克,經取樣0.02公克檢驗,總驗餘淨重1.28公克, 確實具有MDMA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 5 日北市鑑毒字第080 號鑑定書乙份(見102 偵971 卷第 4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又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 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102 年2 月23、 24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 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內,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其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除同意受搜 索外,並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5 顆及 供出上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102 毒偵971 卷第1 、5 、8 、10頁) ,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 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 ,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 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 實害;並參酌其素行、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需 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 顆(總淨重1.30公克,驗後總餘 重1.2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