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毒偵緝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雅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徐雅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 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 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徐雅茹所犯本案犯行 ,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 ;則核被告徐雅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 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徐雅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屬藥事 法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4 樓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 即張鐙文施用(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張鐙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而於102 年10月20日 前往新店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徐雅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20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3號、第295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上址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新店分局列 管之毒品驗尿人口,於翌(20)日前往新店分局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雅茹之供述。 │同案張鐙文就犯罪事實一所施用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被告坦│
│ │ │承其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 二 │同案被告張鐙文之供述。│張鐙文就犯罪事實一所施用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無償提供其施用│
│ │ │之事實。 │
├──┼───────────┼─────────────────┤
│ 三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鐙文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四 │本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 │字第2068號案不起訴處分│內,再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 │書、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度簡字第2363號案判決書│等事實。 │
│ │、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 │
│ │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 告張鐙文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 嫌間,為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 所犯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