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效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10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效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棍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杜航生所涉公然 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 103 年9月15日勘驗筆錄」、「被告江效育於本院103年8月1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效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杜航生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 ,竟公然侮辱告訴人,甚而持塑膠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所為顯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認確有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 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塑膠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他 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