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德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景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印文、未扣案之偽造「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印文、未扣案之偽造「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如附表編號4「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印文、未扣案之偽造「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印文、未扣案之偽造「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景德明知其並未向詹智惠(已歿,契約書上誤繕為詹知惠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竟 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女子所提供之 「詹知惠」印章1枚,再於不詳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詹知惠」簽 名及印文,表明詹智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賃期間內,有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出租與吳景德居住,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影印之,吳景德再先後於民 國98年7月27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之影本,100年7 月5日則持附表編號2、3所示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分別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行使之,致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景德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房屋實際承租人,而先後於98年11月至99年10月 及100年12月至101年8月據以每月核發新臺幣3000元及3600 元之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景德與高瑞榮(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景德提供前 開「詹知惠」印章予高瑞榮使用,高瑞榮明知其並未向詹智 惠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竟 持前開「詹知惠」印章,於不詳時、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詹知惠」簽名及印 文,表明詹智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編號 4所示房屋租與高瑞榮居住,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租賃契約 書,並影印之,嗣於100年8月15日,高瑞榮持附表編號4所示 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 補貼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瑞榮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 以核發租金補貼,並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每月將租金 3600元補貼匯入附表編4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 共計3萬2,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辦理稅務查核,向臺北市都發局調閱租 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資料後,經該處察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6樓所有權人申明未將房屋出租 他人,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景德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瑞榮、許凱傑、廖美惠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租金補貼申請書 3 份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景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詹智惠(誤繕為「詹知惠」)之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與高瑞榮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申請 租金補貼,竟擅以詹智惠之名義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並提供 「詹知惠」之印章供高瑞榮使用,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 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現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正本,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或共犯提出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或共 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詹知惠」署名暨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詹知惠」印章1枚,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人│ 承租房屋 │ 租賃期間 │偽造署押、印文 │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
│ 1 │98年7月 │詹知惠│吳景德│臺北市大安區│98年7月24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24日 │ │ │仁愛路4段300│至99年7月24日 │簽名1枚及印文6枚│司帳號0000000-0000│
│ │ │ │ │巷35弄8號4樓│止 │ │189 號帳戶 │
├──┼────┼───┼───┼──────┼───────┼────────┼─────────┤
│ 2 │100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7月5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同上 │
│ │5日 │ │ │ │至101年7月5日 │簽名1枚及印文4枚│ │
│ │ │ │ │ │止 │ │ │
├──┼────┼───┼───┼──────┼───────┼────────┼─────────┤
│ 3 │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1年8月6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同上 │
│ │6日 │ │ │ │至102年8月6日 │簽名1枚及印文3枚│ │
│ │ │ │ │ │止 │ │ │
├──┼────┼───┼───┼──────┼───────┼────────┼─────────┤
│ 4 │100年8月│同上 │高瑞榮│臺北市大安區│100年8月1日起 │偽造之「詹知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1日 │ │ │仁愛路4段300│至101年8月1日 │簽名1枚及印文5枚│司帳號 │
│ │ │ │ │巷35弄8號6樓│止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