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賑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賑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賑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卷《下稱審理卷》 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賑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 酒醉失態,竟一時衝動以言詞辱罵、傷害員警身體之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唐穎泰達成和 解,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公庫,告訴人亦表 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付民字第619號和解筆錄及 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被告洪賑坤願給付公庫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付款方式為:自民國103年 │
│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公庫新臺幣1,000元,至全數金額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洪賑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賑坤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1時38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醉倒臥路旁,經路人報警,而為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隊員唐潁泰、翁祥峰到 場執行救護任務,洪賑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唐潁泰,當場辱罵「幹你娘」(以閩南語發音) 等語,並出拳毆打唐潁泰頭部,致唐潁泰受有頭部挫傷併皮 下血腫、頭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賑坤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因喝醉了沒印象等語。 │
├──┼───────────┼────────────┤
│ 2 │證人唐潁泰、翁祥峰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勤務分配表、救護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工作紀錄表、職務報告│ │
│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 │
│ │面4張 │ │
├──┼───────────┼────────────┤
│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人唐潁泰遭毆打成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