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42號
TPDM,103,審簡,1342,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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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約定林溪章每月 需支付每萬元新臺幣(下同)750元至900元不等之利息,以 此方式取得每月7.5%至9%之顯不相當重利」更正為「約定林 溪章每月需支付每萬元9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息108 %之顯不相當重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並於同年6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第344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向被害人林溪章接連收取數次重利,時間密接,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 以高利貸放他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尚豪當鋪之實 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趁林溪章急需用錢之際 ,於民國98年3月17日至102年6月20日間,在上址尚豪當舖 內,接續多次貸予林溪章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 等之現金,約定林溪章每月需支付每萬元750元至900元不等



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每月7.5%至9%之顯不相當重利,至 103年4月29日止,林溪章仍餘9萬元之本息未還款。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
│ │中之供述 │害人林溪章,約定被害人每│
│ │ │月需支付每萬元250元至400│
│ │ │元不等之利息,並需支付每│
│ │ │萬元500元之倉棧費,惟被 │
│ │ │害人雖係以計程車典當借款│
│ │ │,卻未將計程車留於當舖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溪章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被害人借款時係處於急 │
│ │ │ 迫情形等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借 │ │
│ │款資料1份、聲明書5份、│ │
│ │本票8紙、讓渡契約書1份│ │
│ │、委託切結書1份、產權 │ │
│ │聲明書1份、車輛暫時借 │ │
│ │出切結書1份、切結保證 │ │
│ │書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榮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 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 ,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 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 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 1月7日(91)警署刑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 『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 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 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 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 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 無倉棧費可言。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 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 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 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 ,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 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 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 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 ,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 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 ,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 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 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 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 ,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 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9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收當計程車時並未留 車,依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可知,本件借款行為無當舖業法 之適用,當不得收取倉棧費,被告巧立倉棧費之名目向被害 人收款,實際上即為利息,故被告向被害人係收取月息7.5% 至9%不等之利息,年息為90%至108%,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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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