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104 號、第12267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
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儒與施欣均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 在施欣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見施欣 均之皮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 夾內之施欣均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各1 張得手。
二、陳柏儒竊取上開2 張信用卡後,明知未經施欣均之同意或授 權,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 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盜刷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刷卡地點、商店名稱 及所使用之信用卡」欄所示之地點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 開所竊得之信用卡(陳柏儒於各該交易所選擇使用之信用卡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刷卡地點、商店名稱及所使用 之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次持卡消費 結帳時提出信用卡,均表示其為持卡人「施欣均」本人,並 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2-1 、2-2 、三之3-1 至3-7 、四、五之5-2 、六、十之10-1、10-2、十一、十二所示, 由各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持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以過卡或感應 方式讀取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項目及 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
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簽名)之持卡人欄,偽簽「施欣均」署名各1 枚 ,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附表一編號二之 2-3 及2-4 部分,因刷卡授權失敗未列印簽帳單亦無取得財 物;另附表一編號五之5-1 、七、八、九、十三部分,則免 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本件各次偽造署名部分詳見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陳柏儒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 或提供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施欣均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 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交易及消費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施欣均分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匯豐 銀行消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察覺上開信用卡遭到盜刷而報 警處理並向各該銀行掛失,經警調閱各該特約商店監視器錄 影檔案、飯店住宿資料及信用卡簽帳單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施欣均、國泰世華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素麗、匯豐銀 行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暨國泰世華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孔繁輝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柏儒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被告經本院傳 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 地檢署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80號偵查卷〈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 〉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欣均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所申辦之上開信用卡2 張遭被告竊取並 盜刷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9 頁至14頁;臺北地檢 署他字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素麗、孔繁輝、王宇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任職銀
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等情明確(參見新北地檢署偵 字卷第15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95 頁及背面),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資料 、消費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 明細表各1 份、旅客登記卡影本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櫃員現金收入明細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 統一發票影本、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匯豐銀行信用卡遭 盜刷明細資料、消費簽帳單影本、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申訴聲明書各1 份、櫃員現金收入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1 幀 及各該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28幀等在卷可 參(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21頁至第43頁背面;臺北地檢署 他字卷第4 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應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將法定刑 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下所稱修正前刑法,均指103 年6 月 18日之修正)。
㈡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欄部分:
1.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 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 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 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 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 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 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 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 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 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 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 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 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 」。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 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 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 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 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 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 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 欺。末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取得臺北市○○○○○○○○ 區○○○○○○○○○○○○○號五之5-1 (取得宣美飯店
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利益)、5-2 (取得宣美飯店所提供之計 程車載送之交通服務利益)、編號六(取得宣美飯店所提供 之住宿服務利益)、編號九(取得臺灣大車隊所提供之計程 車載送之交通服務利益)、編號十之10-1、10-2(取得臺北 市○○○○○○○○區○○○○○○○○○○○○○號十二 (取得宣美飯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利益)部分,均係詐欺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附表一編號二之2-1 、2-2 、編號三 之3-1 至3-7 、四、七、八、十一、十三(以上均取得商品 財物),所詐欺取得之客體均為財物;又附表一編號二之2- 3 及2-4 部分,因刷卡授權失敗未列印簽帳單亦無取得財物 ,為詐欺未遂;另附表一編號五之5-1 、七、八、九、十三 部分,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此等未有偽簽「施欣均」 署名,而無偽造文書情事。故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 五之5-2 、六、十之10-1、10-2、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二之2-1 、2-2 、三之3- 1 至3-7 、四、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附表一編號二之2-3 、2-4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五之5-1 、 九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所為,則均係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揭於如附表一、二之2-1 、2-2 、三之3-1 至3-7 、 四、五之5-2 、六、十之10-1、10-2、十一、十二所示各次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2-1 至2-4 、三之3-1 至3-7 之 詐欺取財罪、五之5-1 、5-2 之詐欺得利罪、十之10-1、10 -2之詐欺得利罪及附表一編號二之2-1 、2-2 、三之3-1 至 3-7 、十之10-1、10-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同日、同 地刷卡購買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刷卡時間相近,且分別均 盜刷告訴人施欣均所持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 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至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二之2-1 至2-4 所示犯行,其中2-3 及2-4 雖因刷卡授權 失敗未列印簽帳單亦無取得財物而為未遂,惟因同編號二之 2-1 及2-2 所示其他詐欺取財接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詐 欺取財既遂犯論之。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2-1 至2-4 、 三之3-1 至3-7 、五之5-1 、5-2 、十之10-1、10-2,均係 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或不法 利益(附表一編號五、十部分)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不法利益,而分別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開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 類,且為利他能成 癮之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 紙附卷供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7 號偵查卷第8 頁 至第8-1 頁)。惟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求醫始趁告訴人施欣均 不注意之際竊取本件2 張信用卡,作為支付醫療費用之用, 於警詢中亦能明確陳述各次刷卡消費所為何用,再被告除刷 卡支付醫療費用之外,尚持之作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百貨 公司專櫃物品之用,甚而用以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資 ,被告之各次行為,顯有相當目的性,又本院觀諸各該特約 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刷卡消費時 ,有其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晰,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行為 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 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 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9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於本件雖均不構成累犯,然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 見素行非佳;盜取友人之信用卡,屢屢盜刷,獲取財物及不 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衡酌本件所
獲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匯豐銀行已代墊付刷卡消費 款32,091元,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付刷卡消費款49,416元,造 成該等銀行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竊盜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欄(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於主文中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沒收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共17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施欣均」之署押各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共17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3.另本件先後17次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雖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既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盜刷時間 │刷卡地點、商店│消費金額│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名稱及所使用之│(新臺幣)│ │ │
│ │ │信用卡 │及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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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10月31日 │臺北市大安區仁│911元 │刑法第216條 │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17時37分 │愛路四段10號臺│(取得左│、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北市立聯合醫院│列醫院提│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仁愛院區 │供醫療服│書罪及103 年│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務之不法│6 月18日修正│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利益) │前刑法第339 │附表二編號一「偽│
│ │ │ │ │ │條第2 項詐欺│造署名情形(即應│
│ │ │ │ │ │得利罪 │沒收部分)」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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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1 │102年10月31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28,030元│刑法第216條 │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18時21分 │孝東路四段45號│(刷卡購│、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買專櫃商│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股份有限公司(│品) │書罪及103 年│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下稱崇光百貨)│ │6 月18日修正│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前刑法第339 │附表二編號二至三│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條第1 項詐欺│「偽造署名情形(│
│ │ │ │ │ │取財罪 │即應沒收部分)」│
│ │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2-2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3,150元 │刑法第216條 │ │
│ │ │18時30分 │ │(刷卡購│、第210條之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買專櫃商│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品)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2-3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0元 │103 年6 月18│ │
│ │ │18時46分許 │ │(欲刷卡│日修正前刑法│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第339 條第3 │ │
│ │ │ │ │5,352元 │項、第1 項詐│ │
│ │ │ │ │之專櫃商│欺取財罪 │ │
│ │ │ │ │品,惟交│ │ │
│ │ │ │ │易失敗而│ │ │
│ │ │ │ │未得手)│ │ │
│ ├──┼───────┼───────┼────┼──────┤ │
│ │2-4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0元 │103 年6 月18│ │
│ │ │18時47分許 │ │(欲刷卡│日修正前刑法│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第339 條第3 │ │
│ │ │ │ │5,352元 │項、第1 項詐│ │
│ │ │ │ │之專櫃商│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品,惟交│ │ │
│ │ │ │ │易失敗而│ │ │
│ │ │ │ │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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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1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5,352元 │刑法第216 條│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18時46分 │ │(刷卡購│、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長褲1 │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用卡 │條) │書罪及103 年│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6 月18日修正│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前刑法第339 │附表二編號四至十│
│ │ │ │ │ │條第1 項詐欺│「偽造署名情形(│
│ │ │ │ │ │取財罪 │即應沒收部分)」│
│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
│ │3-2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3,980元 │刑法第216 條│柒枚均沒收。 │
│ │ │19時3分 │ │(刷卡購│、第210 條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休閒襯│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衫1件)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3-3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2,691元 │刑法第216 條│ │
│ │ │19時28分 │ │(刷卡購│、第210 條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牛仔褲│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1條)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3-4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4,380元 │刑法第216 條│ │
│ │ │19時42分 │ │(刷卡購│、第210 條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夾克1 │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件)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3-5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6,550元 │刑法第216條 │ │
│ │ │20時17分 │ │(刷卡購│、第210條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手錶1 │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只)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3-6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2,925元 │刑法第216 條│ │
│ │ │21時32分 │ │(刷卡購│、第210 條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NIKE鞋│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子1雙)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 │
│ │3-7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3,500元 │刑法第216 條│ │
│ │ │21時40分 │ │(刷卡購│、第210 條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買手提袋│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1只) │書罪及103 年│ │
│ │ │ │ │ │6 月18日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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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10月31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1,920元 │刑法第216 條│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21時55分 │孝東路4段49巷4│(刷卡購│、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弄18號1樓莎莎 │買香水1 │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化妝品忠孝店 │瓶) │書罪及103 年│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6 月18日修正│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前刑法第339 │附表二編號十一「│
│ │ │ │用卡 │ │條第1 項詐欺│偽造署名情形(即│
│ │ │ │ │ │取財罪 │應沒收部分)」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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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5-1 │102年10月31日 │臺北市中山區建│6,300元 │103 年6 月18│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22時47分 │國北路1段52號 │(取得左│日修正前刑法│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宣美飯店企業股│列飯店所│第339 條第2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份有限公司 │提供住宿│項詐欺得利罪│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服務之不│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用卡 │未在簽帳│ │偽造署名情形(即│
│ │ │ │ │單簽名)│ │應沒收部分)」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5-2 │102年10月31日 │同上 │115元 │刑法第216 條│ │
│ │ │22時49分 │ │(取得左│、第210 條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列飯店提│行使偽造私文│ │
│ │ │ │用卡 │供計程車│書罪及103 年│ │
│ │ │ │ │載送服務│6 月18日修正│ │
│ │ │ │ │之不法利│前刑法第339 │ │
│ │ │ │ │益) │條第2 項詐欺│ │
│ │ │ │ │ │得利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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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11月1日 │同上 │6,300元 │刑法第216條 │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11時22分 │ │(取得左│、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列飯店所│行使偽造私文│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用卡 │提供住宿│書罪及103 年│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服務之不│6 月18日修正│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法利益)│前刑法第339 │附表二編號十三「│
│ │ │ │ │ │條第2 項詐欺│偽造署名情形(即│
│ │ │ │ │ │得利罪 │應沒收部分)」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壹│
│ │ │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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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2年11月1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421元 │103 年6 月18│陳柏儒犯詐欺取財│
│ │ │21時18分 │安東路2段63號 │(刷卡購│日修正前刑法│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頂好WELLCOME │買食品,│第339 條第1 │月,如易科罰金,│
│ │ │ │長安東店 │未在簽帳│項詐欺取財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單簽名)│ │算壹日。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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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2年11月2日 │同上 │277元 │103 年6 月18│陳柏儒犯詐欺取財│
│ │ │20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刷卡購│日修正前刑法│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用卡 │買食品,│第339 條第1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未在簽帳│項詐欺取財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單簽名)│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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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2年11月3日 │臺灣大車隊 │120元 │103 年6 月18│陳柏儒犯詐欺得利│
│ │ │16時34分 │(5584)陳振北│(取得左│日修正前刑法│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列計程車│第339 條第2 │月,如易科罰金,│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所提供載│項詐欺得利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用卡 │送服務之│ │算壹日。 │
│ │ │ │ │不法利益│ │ │
│ │ │ │ │,未在簽│ │ │
│ │ │ │ │帳單簽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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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1│102年11月3日 │臺北市大安區仁│657元 │刑法第216條 │陳柏儒犯行使偽造│
│ │ │16時46分 │愛路4段10號臺 │(取得左│、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北市立聯合醫院│列醫院提│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仁愛院區 │供醫療服│書罪及103 年│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務之不法│6 月18日修正│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利益) │前刑法第339 │附表二編號十四至│
│ │ │ │用卡 │ │條第2 項詐欺│十五「偽造署名情│
│ │ │ │ │ │得利罪 │形(即應沒收部分│
│ ├──┼───────┼───────┼────┼──────┤)」欄所示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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