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39號
TPDM,103,審簡,1139,2014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
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鐙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 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2 年10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同 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於 102 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依法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鐙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卷 第78頁背面),且為警於102 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 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甫出監之際,又再度 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