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
審訴字第4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卷第1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當場拉扯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財文、賴睿洋,而施強暴於葉財文 、賴睿洋2 人,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及未支付KTV 歌唱費用,與被害人呂庭 嘉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被害人呂庭嘉,致被害人呂庭嘉心生畏懼,復於警 員葉財文、賴睿洋據報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拉扯葉 財文、賴睿洋2 人,致警員葉財文受有上開傷害,妨礙員警 執行職務,並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殊無可取,然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害人呂庭嘉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及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呂庭嘉之原諒,經此科 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 元,並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李彥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緯於民國103年1月5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錢櫃KTV」櫃臺前,因酒後遲未支付款項( 嗣已有友人到場付款,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有詐欺犯嫌), 與該店服務生呂庭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呂庭 嘉恫嚇:「我就是沒錢付,你們再逼我,我就會殺你」等語 ,使呂庭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葉財文及賴睿洋到場後,李 彥緯仍接續一再向呂庭嘉恫稱將殺害其全家等語,並揮拳毆 打呂庭嘉(未致受傷結果),葉財文及賴睿洋見狀立即上前 制止,詎李彥緯另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及對執法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轉向葉財文揮拳並積極出手抓葉財文及賴睿 洋2人,同時將賴睿洋職務上隨身掌管之行動電腦皮套背帶 扯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使葉財文受有右手中指擦傷之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旋經葉財文及賴睿洋合力 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彥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KTV │
│ │述 │店內消費飲酒後,初未支付│
│ │ │消費款項,並弄傷至現場處│
│ │ │理警員的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庭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葉財文及賴睿洋於 │全部犯罪事實。 │
│ │103年1月5日所出具職務 │ │
│ │報告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4 │葉財文傷勢照片及臺北市│被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及│
│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全部│
│ │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腦皮│犯罪事實。 │
│ │套背帶斷裂照片、監視錄│ │
│ │影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 │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138條之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罪 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出言恐嚇被害人呂庭嘉,係基於 單一整體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並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處斷,並與上揭恐嚇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