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州
許豐鑠
李明裕
王駿錡
張凱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9869號、第208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
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州、許豐鑠、李明裕、王駿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凱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 原記載「陳璿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4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璿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 4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3年6月8日(未構成累犯)。」,並補充「(陳璿州、許豐 鑠、李明裕、王駿錡、張凱淳被訴共同傷害鄭執我部分,業 經鄭執我撤回告訴,及許豐鑠被訴傷害陳昱廷部分,業經陳 昱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州、許豐鑠、李明裕、王駿錡、張凱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第 6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33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陳璿州 、許豐鑠、李明裕、王駿錡、張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等5 人對被害人鄭執我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均已包含於被告等5 人對被害人鄭執我所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中,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陳璿州、許豐鑠、李明裕、王駿錡、張凱淳5 人間, 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璿州僅因與被害人鄭執我之兄鄭仍我間有債務 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誤認被害人鄭執我為其兄鄭仍我, 竟夥同被告許豐鑠、李明裕、王駿錡、張凱淳共同對被害人 鄭執我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鄭執我內心極為 恐懼,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豐鑠、李明裕、張凱淳僅因被 告陳璿州要求即一同前往討債,顯無法治觀念,被告王駿錡 不知謹慎而為,亦與被告陳璿州一同前往,亦非可取,然被 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璿州、許豐鑠、張凱淳業與 被害人鄭執我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第236號、第237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查( 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第46、47、50頁),被告陳璿州 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許豐鑠賠償 被害人3萬9000元、被告張凱淳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另被 告李明裕業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被告王駿錡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1萬元(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 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等5人已有悔意,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張凱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表悔意,經此科 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69號
第20835號
被 告 陳璿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許豐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之2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2年4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因陳璿州與鄭執我之兄鄭仍我,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債務糾紛,並告知其友人許豐鑠,於102年9月21日 凌晨5時20分許,由許豐鑠電話聯繫鄭執我,且謊稱欲邀唱 歌飲酒,並引鄭執我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陳璿州 收到許豐鑠之通知後,即聯絡李明裕、王駿錡、張凱淳等人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渠等竟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人身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電 擊棒、刀械及徒手,見鄭執我在該處等候,遂上前拉扯並攻 擊鄭執我,過程中鄭執我受有手左邊、右邊開放性傷口、右 臉擦傷裂傷、頭部損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鄭執我之友人 陳昱廷欲上前搭救,亦遭許豐鑠持刀劃傷,使陳昱廷受有前 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鄭執我因不敵陳璿州等5人,即遭 強行押入上開車內後離開。隨後渠等將鄭執我載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風尚汽車旅館203室內藏放,並逼討其兄鄭 仍我之債務,鄭執我即持行動電話聯繫其等母親王凡籌款, 陳璿州等人並利用通話時,向王凡表示:這筆10萬元金額係 其另一位兒子鄭仍我所欠,不管怎樣,要將該筆錢拿出來等 語,並向鄭執我聲稱:快點湊錢,不然看不見明天太陽等語 ,而王凡及鄭執我即聯繫籌款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王凡向渠等稱已將10萬元籌措完備,並約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交付,由李明裕出面取款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至此,鄭執我始脫離掌握。二、案經鄭執我、陳昱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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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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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璿州之供稱及│1.坦承有持鐵棒傷害告訴人鄭執│
│ │偵查中之結證內容。│我,拉扯其上車,並載往汽車旅│
│ │ │館等情,惟辯稱:係帶告訴人鄭│
│ │ │執我去汽車旅館療傷,是被告李│
│ │ │明裕自作主張去拿錢云云。 │
│ │ │2.另證稱:其餘被告等人有攻擊│
│ │ │告訴人鄭執我,並強押上車後載│
│ │ │往汽車旅館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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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許豐鑠之供稱。│坦承當天欲與被告陳璿州共同處│
│ │ │理證人鄭仍我之債務問題,遂誘│
│ │ │使告訴人鄭執我外出,且與被告│
│ │ │陳璿州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鄭執│
│ │ │我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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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李明裕之供稱。│坦承有與被告陳璿州等人以毆打│
│ │ │之方式將告訴人鄭執我強押上車│
│ │ │,並載至汽車旅館,且告訴人鄭│
│ │ │執我在旅館房內,係無法自由離│
│ │ │開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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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王駿錡之供稱及│1.坦承有以拉扯之方式,強押告│
│ │警詢證述、偵查中之│訴人鄭執我上車,並載往汽車旅│
│ │結證內容。 │館等情。 │
│ │ │2.另證稱:被告陳璿州等人在汽│
│ │ │車旅館內有以沙發堵住門口,而│
│ │ │被告李明裕坐在沙發上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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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張凱淳之供稱及│1.坦承有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鄭執│
│ │警詢證述、偵查中之│我上車,並載往汽車旅館等情。│
│ │結證內容。 │2.另證稱:為防止告訴人鄭執我│
│ │ │離去,被告陳璿州等人有以沙發│
│ │ │堵住門口,使告訴人鄭執我難以│
│ │ │離開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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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執我│確因證人即其兄鄭仍我積欠被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璿州10萬元,遭被告陳璿州等│
│ │述內容。 │人以毆打、鐵棒、刀械攻擊、及│
│ │ │拉扯等方式,強押上車並載往汽│
│ │ │車旅館藏放,且難以離去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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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告訴人鄭執我因遭逼討證人鄭仍│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我所積欠之10萬元債務,遭被告│
│ │述。 │陳璿州等人以毆打、刀械攻擊及│
│ │ │拉扯等方式,強押上車離去,且│
│ │ │上前阻擋被告許豐鑠揮刀傷害告│
│ │ │訴人鄭執我之際,同遭傷害之事│
│ │ │實。 │
├──┼─────────┼──────────────┤
│ 8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周│告訴人鄭執我確遭被告陳璿州等│
│ │真汝於警詢證述及偵│人以毆打、刀械攻擊及拉扯之方│
│ │查中之結證。 │式強押上車離去;過程中,見被│
│ │ │告許豐鑠揮刀傷害告訴人等。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鄭執我│被告陳璿州等人將告訴人鄭執我│
│ │之母王凡於警詢證述│載離後,被告陳璿州等人命其給│
│ │及偵查中之結證。 │付其子鄭仍我之欠款10萬元,其│
│ │ │籌措並交付金額至被告陳璿州等│
│ │ │人所約定之地點等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執我│告訴人鄭執我遭強押並妨害人身│
│ │女友趙雅芳於警詢證│自由,並聯繫籌措證人鄭仍我之│
│ │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欠款等情。 │
├──┼─────────┼──────────────┤
│ 11 │證人鄭仍我於偵查中│確有積欠被告陳璿州10萬元,並│
│ │之結證。 │在當日接獲被告陳璿州電話告知│
│ │ │籌措10萬元,告訴人鄭執我始得│
│ │ │離開等情。 │
├──┼─────────┼──────────────┤
│ 12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證明被告陳璿州等人確有以毆打│
│ │4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持鐵棒、刀械及拉扯之方式,│
│ │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強押告訴人鄭執我上車後離開。│
│ │張。 │ │
├──┼─────────┼──────────────┤
│ 13 │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證明告訴人鄭執我強押上車後,│
│ │48號風尚汽車旅館進│進入汽車旅館,遭妨害人身自由│
│ │出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 │
│ │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14 │風尚汽車旅館於102 │證明被告陳璿州等人進出該汽車│
│ │年9月21日之旅客住 │旅館之時間等情。 │
│ │宿日誌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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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陳璿州等人確有藏放告│
│ │山分局102年12月2日│訴人鄭執我至風尚汽車旅館203 │
│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室,且控制其人身自由等事實。│
│ │000000000號函文所 │ │
│ │附被告陳璿州等人 │ │
│ │DNA檢驗書及刑事案 │ │
│ │件現場勘察報告各1 │ │
│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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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鄭執我之移動│
│ │錄7份。 │位置,可證告訴人鄭執我確遭被│
│ │ │告等人妨害人身自由之事實。 │
├──┼─────────┼──────────────┤
│ 1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等人確因被告陳璿州│
│ │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5│等人受有毆擊及刀傷等傷勢之事│
│ │張。 │實。 │
├──┼─────────┼──────────────┤
│ 18 │查獲現金10萬元之現│被告李明裕確實有前往取款等事│
│ │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 │實。 │
│ │領保管單1份。 │ │
└──┴─────────┴──────────────┘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分 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許豐鑠得預見刀械易傷害他 人,且縱發生傷及上前搭救之人亦不違其本意,致使告訴人 陳昱廷於前去攔阻被告許豐鑠傷害告訴人鄭執我之際,受有 傷害,而被告許豐鑠以一傷害行為,傷及告訴人鄭執我、陳 昱廷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等人 對告訴人鄭執我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則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璿洲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7條 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即自始有使被害人以 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客觀上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予以脅迫勒索財物為成立要件,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 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可資參佐。查本件乃肇因於證 人鄭仍我積欠被告陳璿州10萬元款項未還,並避不見面,此 節業經證人鄭仍我證述明確,而證人鄭仍我與告訴人鄭執我 為兄弟關係,被告陳璿州等人係為逼討債務,始強押較易尋 找之告訴人鄭執我,冀由證人鄭仍我及渠等之家人覓得欠款 歸還,是以被告陳璿州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夥同被告許豐 鑠、李明裕、王駿錡、張凱淳4人為其追討債務,亦難謂渠 等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 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